法規名稱: 律師倫理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9月19日

條文關聯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蒐求證據、探究案情,並得在訴訟程序
  外就與案情或證明力有關之事項詢問證人,但不得騷擾證人,或將詢問
  所得作不正當之使用。
  律師不得以威脅、利誘、欺騙或其他不當方法取得證據。
  律師不得自行或教唆、幫助他人使證人於受傳喚時不出庭作證,或使證
  人出庭作證時不為真實完整之陳述。但有拒絕證言事由時,律師得向證
  人說明拒絕證言之相關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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