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蒐求證據、探究案情,並得在訴訟程序 外就與案情或證明力有關之事項詢問證人,但不得騷擾證人,或將詢問 所得作不正當之使用。 律師不得以威脅、利誘、欺騙或其他不當方法取得證據。 律師不得自行或教唆、幫助他人使證人於受傳喚時不出庭作證,或使證 人出庭作證時不為真實完整之陳述。但有拒絕證言事由時,律師得向證 人說明拒絕證言之相關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