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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律師倫理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9月19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七條
律師不得以合夥或其他任何方式協助無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者執行律師業 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將律師證書、律師事務所、會員章證或標識以任何方式提供他 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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