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倫理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9月19日

條文關聯

  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
  一、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
      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
      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
  三、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
  四、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
  五、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
  六、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
      事件。
  七、相對人所委任之律師,與其有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之
      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八、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事件。
  九、其他與律師對其他委任人、前委任人或第三人之現存義務有衝突之
      事件。
  前項除第五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
  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
  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受兩造或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
  當事人數人委任,亦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
  辯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委任人如為行政機關,適用利益衝突規定時,以該行政機關為委任人,
  不及於其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相對人如為行政機關,亦同。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