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倫理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9月19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師不得接受當事人之委任;已委任者,應終止之
  :
  一、律師明知當事人採取法律行動、提出防禦、或在訴訟中為主張之目
      的僅在恐嚇或惡意損害他人。
  二、律師明知其受任或繼續受任將違反本規範。
  三、律師之身心狀況使其難以有效執行職務。
  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
  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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