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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律師倫理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9月19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四條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代領、代收之財物,應即時交付委任人。但法令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對於保管與事件有關之物品,應於事件完畢後或於當事人指示時立 即返還,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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