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10月16日

條文關聯

  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
  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
  ,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本會或法院為之選定。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項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該當事人,自
  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另行選定仲裁人。但已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款推選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
  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行選定仲裁人者,催告
  人得聲請本會或法院為之選定。
  本會或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本會或法院得各自依聲請
  或職權另行選定。
  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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