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於仲裁判斷前,得勸導雙方當事人試行和解。
和解成立者,仲裁庭應作成和解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雙方當事人
或其代理人及仲裁人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出席仲裁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和解事由。
五、和解內容。
六、和解成立之場所。
七、和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和解書,仲裁庭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五日內,報知本會。其原本應
保存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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