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斷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四、主文。
五、事實及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
六、年、月、日及仲裁判斷作成地。
判斷書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
能簽名者,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判斷書原本,應自作成之日起保
存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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