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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因應法官法(以下簡稱
本法)之施行及自律師中選任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評鑑委員會及檢察官
評鑑委員會之律師代表,特依本法第七條第八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及第
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五章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具有投票權之律師,係指依律師法領有律師證書,並現為任一
地方律師公會會員者。
本辦法所稱律師代表,係指本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及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人員。
律師具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不得為律師代表候選人:
一、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情形者。
二、有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者。
三、曾受懲戒處分者。但所受懲戒處分僅為接受律師倫理規範研習或警告
    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四、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未滿十年者。但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執行律師
    職務期間已滿五年者,不在此限。

本會應將有投票權之律師建檔,並得公布在本會網站;律師認網站上之內
容有誤者,得以書面或電子通訊方式申請本會更正;本會若發現內容有誤
者,應即更正。

本會接獲司法院有關法官遴選委員會律師代表之票選通知後,應於七日內
轉知各地方律師公會及本會全體理監事;各地方律師公會得於本會所訂期
限內各推薦三人以下之候選人;本會理監事亦得於同一期限內以四人以上
之連署而推薦一候選人。候選人總額未達九人者,由本會理監事聯席會推
舉適當人選補足之。
前項理監事之推薦,重複連署者無效。

本會於前條所訂推薦期限屆滿後,應將所推薦之候選人名單提交本會理監
事聯席會,並以限制連記法自候選人名單中選出九人,再依其得票順序列
冊送司法院,由院長自名單中選出六人,通知本會辦理全國律師票選。
前項候選人得票數相同者,由理事長或其授權之人以抽籤方式決定其先後
順序。

本會於接獲司法院所為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票選之通知後,應依前一個月
一日所建立之有投票權律師資料,將內含選票及回郵信封,以掛號郵寄各
該律師之事務所。
律師之事務所變更,未依律師法辦理變更登記,致選票無法送達者,不影
響該次票選之效力。
律師應於選票所載開票日期之前一日,將選票以單記、無記名方式圈選完
成並彌封後寄達本會;選票逾期送達、塗改、未彌封、記名、影印或圈選
二人以上者,均以廢票處理。

本會應於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票選開票日當天,由本會監事會所推派之代
表三人,檢視前一日所收選票之數量及回郵信封有無彌封,再由本會理事
會所推派之代表三人,進行開票作業,理事長並得指派其他人員協助計票
。
開票完成後,應立即製作得票統計表,由在場之理、監事簽名,並在本會
網站公布及送司法院。
候選人得於開票時在場,於得票數相同時,並由在場之相關候選人當場抽
籤決定先後順序;候選人未在場者,由理事長或其授權之理事代為抽籤。

本會辦理前二條之票選事項得以電子通訊方式為之。

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候選人不得參與選務作業。
得票前三名者為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其餘三名為候補委員,於委員出缺
時依序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本會接獲司法院、法務部有關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律師代
表之票選通知後,應於七日內轉知各地方律師公會;各地方律師公會得於
本會所訂期限內各推薦一至三人,由本會辦理全國律師票選。但各地方律
師公會所推薦總人數未達六人者,由本會理監事聯席會推舉適當人選補足
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律師代表之票選程序及出缺之遞補,
除前項規定外,其餘依本辦法有關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票選之規定。

本會辦理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評鑑委員會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票選
所生費用,由司法院、法務部負擔。

本辦法經本會理監事聯席會通過,報法務部備查,並即送立法院;其修正
及廢止時亦同。
本辦法有關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律師代表部分,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