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收容聲請事件:指行政法院審理之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
容、再延長收容及停止收容事件。
二、行政法院:指收容聲請事件第一審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及抗告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遠距審理:指受收容人所在之收容處所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
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收容聲請事件之審理。
〔立法理由〕 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
布,其中第三十八條之四第四項至第六項增訂再延長收容之相關規定;本
辦法係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九第二項授權訂定,該條第一項亦已增訂法院
審理再延長收容裁定事件時,得以遠距審理方式為之。爰修正第一款用詞
定義,增列行政法院審理之再延長收容事件為收容聲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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