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收容聲請事件移送及遠距審理作業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條文關聯

移民署就收容異議事件,應提出意見書;就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
延長收容事件,應提出聲請狀。
前項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收容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護照或旅行文件號碼、
    通訊地址。
二、暫予收容、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時間、受收容人所在之收容處所、
    原因事實、法令依據及處分書或裁定書等資料。
三、受收容人是否通曉國語及有無使用通譯之需求。
除前項所列事項外,收容異議事件意見書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理異議之時間。
二、收容異議係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列受收容人以外之人或受
    收容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居所。
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應釋明之障礙事由及經過期間。
除第二項所列事項外,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聲請狀並應記載
聲請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行政法院收受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事件之書狀及相關卷宗資料後,應於
收容異議事件意見書繕本簽章,並記明收受之時間;於遠距審理情形而僅
收受書狀及卷宗資料時,亦同。
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事件之卷宗資料,除事實上有不能
同時提出之原因,並經釋明者外,應併第一項之聲請狀向行政法院提出。
移民署就第一項書狀及其相關卷宗資料,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向
行政法院提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四項及第六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
    說明。
二、第二項第三款、第五項及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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