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合併:二以上之財團法人合為一財團法人。
二、消滅法人:因合併而消滅之財團法人。
三、存續法人:因合併而存續之財團法人。
四、新設法人:因合併而使原財團法人全部消滅,另設立之財團法人。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
全國性或地方性財團法人與其他全國性財團法人合併,除有正當理由外,
其存續或新設法人應為全國性財團法人。
二以上地方性財團法人合併後,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跨數直轄市、縣(
市)行政區域者,應合併成為全國性財團法人。
〔立法理由〕 一、全國性財團法人如與地方性財團法人相互合併,或全國性財團法人與
其他全國性財團法人合併,考量財團法人之合併係為達到財團法人永
久存續之目的,其規模應較合併前更大,爰於第一項規定,除有正當
理由外(例如:全國性財團法人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實質上已萎縮至
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且仍有存續之必要,於符合本法第
四條第三項後段所定正當理由時,得以地方性財團法人為存續或新設
法人,惟仍應由主管機關視個案情形認定之),存續或新設法人應為
全國性財團法人。
二、二以上地方性財團法人,倘合併後之財團法人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將
跨越數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則非屬地方性財團法人以單一行
政區域為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此種態樣之
合併,僅以存續或新設全國性財團法人為限。
|
財團法人申請合併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合併後存續或新設法人之基金總額,須達其合併前各法人基金之合計
總額以上。
二、基金總額須符合擬合併後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捐助
財產總額。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財團法人合併之條件。
二、財團法人之合併係為結合更多資源以從事更大之公益,俾達成財團法
人合併之目的,是以,財團法人合併後,其基金總額應不小於合併前
各法人基金之合計總額,且財團法人之合併,係由存續法人或新設法
人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為避免透過財團法人合併減
少基金總額(例如:財團法人於合併前動用捐助財產導致捐助財產低
於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依本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理
應由主管機關限期命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如未設本條
第一款規定,則財團法人可透過合併規避本法第十九條第六項對於財
團法人動用捐助財產之監督),爰於第一款規定財團法人申請許可條
件之一,係新設法人之基金總額,應達消滅法人基金之合計總額以上
(即應大於或等於消滅法人基金之合計總額);存續法人之基金總額
,應達存續及消滅法人基金之合計總額以上(即應大於或等於存續及
消滅法人基金之合計總額)。
|
財團法人合併時,應締結合併契約。
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擬合併之財團法人名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法人名稱。
二、存續法人之章程變更事項或新設法人之章程草案。
三、對受雇人之權益處理。
四、其他與合併有關之約定事項。
〔立法理由〕 一、財團法人合併前須經董事會決議,本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為使達
成財團法人合併之意思表示有明確之依據,爰參酌公司法第三百十七
條、第三百十七條之一對於公司合併須締結合併契約之規定,併予敘
明。
二、第二項明定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以及應記載之事項分別為:
(一)擬合併之財團法人名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法人名稱,俾使欲合
併之財團法人及合併後之財團法人臻於明確。
(二)捐助章程係財團法人運作之依據,考量財團法人合併可能將變更
其組織或運作方式,爰明定合併契約應記載存續法人之章程變更
事項或新設法人之章程草案。
(三)本法第三十八條明定財團法人合併時勞工之保障及處理機制,爰
明定合併契約應載明對受雇人之權益處理。
(四)其他與合併有關之約定事項,財團法人認為有載明之必要者。
|
財團法人申請合併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合併後新設法人或存續法人
之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生
年月日。
(三)申請人之主事務所、分事務所及聯絡方式。
(四)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之依據,或合併之正當理由
,以及捐助人對於合併有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五)合併後之主要業務範圍及受益範圍。
二、合併前各該法人之捐助章程及合併後新設法人或存續法人之捐助章程
草案。
三、合併前各該法人決議申請合併許可之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合併契約。
五、各該法人之財務報表,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應一併提出簽證資料
;各該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其財務報表業經全體監察人查核之證明文
件。
六、申請時各該法人之財產目錄。
七、合併後當年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八、合併前各該法人之最近一次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財團法人申請合併許可為新設法人者,除應檢具前項規定之文件外,並應
檢具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文件。
申請之方式或文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
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財團法人申請合併許可為存續法人者,以存續法人為申請人,向主管機關
辦理之;申請合併許可為新設法人者,以合併前之全體法人為申請人,並
得由其中一方或全體持向主管機關辦理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財團法人合併許可應檢具之文件,說明如下:
(一)申請書:
1.依本條第四項規定,財團法人申請合併許可為存續法人者,以
存續法人為申請人;財團法人申請合併許可為新設法人者,以
合併前之全體法人為申請人,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
一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申請
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生年
月日、申請人之主事務所、分事務所及聯絡方式,俾使受理機
關針對申請合併許可作成行政處分時記載相關基本資料。
2.財團法人申請合併許可,如係因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
人合併,應於申請書載明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之依據;如捐助章程無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而係有正
當理由需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之情形,申請人應於申請書釋明
合併之必要性、合理性(例如:財團法人合併有助於達成消滅
法人、存續法人之設立目的或效益,或已屆存立期間之財團法
人尚未達成其設立目的或效益,而有合併之必要……等)、效
益評估等事項,並應釋明捐助人有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爰為第
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
3.為供受理機關審查財團法人合併後究係屬於全國性財團法人或
地方性財團法人,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明定申請書應載明
合併後之主要業務範圍及受益範圍。
(二)為使主管機關審查財團法人申請合併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四條及本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及暸解財團法人合併前之狀況,爰
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應檢附之相關文件。
二、考量申請財團法人合併許可為新設法人者,本質為申請新設財團法人
,惟其申請之原因係源自於合併,是以,除第一項所定應檢具之文件
外,尚須檢具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
文件,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方式或文件未完備之處理程序。
四、第四項明定申請財團法人合併許可為存續法人者,應以存續法人為申
請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而申請財團法人合併許可為新設法人者,則
以合併前之全體法人為申請人,惟得由其中一方或全體向主管機關辦
理。
|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合併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
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經核准者,應發
給許可之文件,並應通知合併前該管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徵詢消滅法人主管機關之意見。
〔立法理由〕 一、參酌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
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財團法人合併許可之處理期間,並明定核
准時應發給許可文件及應通知合併前該管主管機關。
二、財團法人之合併必定伴隨一家以上財團法人消滅,對於消滅法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為瞭解消滅法人之業務及運作情形,爰參酌本法第四條
第五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財團法人申請合併許可,應
徵詢消滅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意見。至於消滅法人主管機關之意見,
並不當然拘束受理機關,而係受理機關審酌合併許可之參考。
|
申請合併許可之財團法人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存續法人應向法院聲請
變更登記;消滅法人應聲請解散登記;新設法人應聲請設立登記。
前項情形,財團法人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或法院公告後十五日內,將證
書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向法院辦
理相關登記,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於消滅法人向法院聲請辦理解散登
記,得委由新設或存續法人辦理,自不待言。
二、參酌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法人已登記
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於公告處公告七日以上(第一項)
。除前項規定外,登記處應命將公告之繕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
;登記處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第二項)。公告
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第三項)。」爰於第二項規定財團法人
向法院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後,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十五日內
,或自法院公告後十五日內,將法院發給之證書影本或自法院公告之
繕本或節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定財團法人合併應踐行保障債權人之程序,並非合
併生效要件。惟主管機關依本條指定向法院辦理登記之期限時,應酌
留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定相關作為得以完成之期間,併予說明。
|
存續法人或新設法人自法院登記之日起,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一切權利、
義務。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財團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概括
承受消滅財團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明確存續或新設法人概括承受消
滅法人一切權利、義務之時點,爰明定存續法人或新設法人自法院登記之
日起,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本條係屬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所定於不動產登記機關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惟仍應經不動產
登記機關登記,始得處分不動產。
|
財團法人經合併許可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向法院辦理登記,經主
管機關限期通知,仍未向法院辦理登記者,應廢止其許可,並應通知法院
及合併前該管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明定合併許可處分廢止之事由。
二、第八條第一項課予合併之財團法人向法院辦理登記之義務,如未依第
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向法院辦理登記,將影響第三人之權益,爰明定
為合併許可處分廢止之事由之一。
三、財團法人之合併許可經主管機關廢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回歸各該法
律關係處理。主管機關於廢止處分後應通知法院及合併前各該財團法
人之主管機關,以免未向法院登記之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持已廢止之
許可文件對外為法律行為。
|
財團法人因合併而有改隸之情形時,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財團法人因合併而同時有改隸之情形時,為簡化行政流程,避免當事人勞
費,爰明定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向存續或新設法人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