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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成績之考查,依本
    要點行之。
    前項檢察官,包括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試署檢察官及候補檢察官。

二、檢察官辦案成績,以統計考查所記載者為準,法務部於必要時,得調
    閱有關文卷,作為獎懲及考績之參考。

三、辦案成績總分佔年終考績工作項目分數百分之七十。
    辦案成績總分,未達一定標準者,考績不得列甲等,其標準由法務部
    定之。

四、依本要點規定,辦案成績不予計算或因擔任行政事項,而無辦案成績
    可資計算者,年終考績時,應綜合衡量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公平評定考績等。

五、統計考查之資料及計算,由各檢察署統計人員辦理。

六、統計考查之類別如左:
    第一類辦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之成績,簡稱「一檢」。
    第二類辦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之成績,簡稱「刑執」。
    第三類辦理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事務之成績,簡稱「二檢」
    。
    第四類其他經部令指定應予考查之成績。

七、各類辦案成績依左列項目考查之:
  (一)結案件數。
  (二)刑事執行案件之結案速度。
  (三)辦案維持率。
    前項各款成績及成績之計算,超過一百分者,仍以一百分計。

八、結案件數成績之計算方法如左:
  (一)所稱結案件數,指本年度內平均每月結案之折計件數。在職月數
        不滿一月者,按比例計算,本年度內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請假、
        公假及休假,及其他經檢察長核定停止分案者,照實扣除。
  (二)折計件數,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結案
        折計標準表(如附件一)規定辦理。
  (三)結案件數(地方法院檢察署部分係指偵、偵他、相案)達高等法
        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每月辦案最低數目(如附
        件二)者為八十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每增減三件增減一分
        ,餘數不滿三件者,按三件計算;未辦理全股者,其增減分按其
        所辦案件比例計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每增減一件增減
        一分,餘數不滿一件者,按一件計算;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檢察官每增減一件增減一點五分,餘數不滿一件者,按一件計算
        。但如該檢察署各檢察官本年度內平均每月分案件數未達最低數
        目表所定之件數者,不予扣減。
  (四)辦理刑事執行者,按其配屬書記官之人數平均計算其結案件數。
        辦案非全股者,前款每月辦案最低數目按其比例計算。配屬書記
        官每超過一人,增加二分。但配屬書記官合計配屬時間或同年度
        內實際辦理此類案件未滿六個月者,不計。

九、逾三月未進行而無正當事由之偵查案件成績扣減及刑事執行結案速度
    成績計算方法如下:
  (一)逾三月未進行之偵查案件,每件扣總成績零點二分,每逾一月,
        按月加扣總成績零點零五分。
  (二)刑事執行案件所稱結案速度,指本年度內平均每結一案所需之日
        數。結案速度為四十日者,為八十分,每增五日減一分,每減一
        日增二分,餘數不滿五日或一日者,分別按五日或一日計算。罰
        金執行准許分期繳納者,不計算其結案速度。
  (三)前二款辦案期限、結案日數之計算,除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提起上訴,自收受判決之日起算至提起上訴理由書之日止外,其
        餘均自卷宗封面所載收案之日起算至結案之日止。
  (四)前款所稱結案之日,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案件,指起訴或不起訴處
        分之日,執行案件指執行終結之日。
  (五)檢察官移交之日未結之案件,視為已移交之日結案,計算結案日
        數。但不得同時計入結案件數內。
  (六)前款移交之未結案件,視為接辦人員之新收案件,於卷宗封面載
        明其接辦之日期。

十、辦案維持率成績之計算方法如下:
  (一)在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起訴後(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有罪確定(貪瀆案件如判有罪確定者,一件作二件)之案件占
        起訴後(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確定案件百分比(即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再議經上級審檢察署檢察首長發回續行偵查或駁回
        之案件,不算入辦案維持率成績)。但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經
        上級審檢察署檢察首長命令起訴或發回續行偵查結果經檢察官起
        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每件扣減辦案總成績零點零二分。再
        議案件經數次發回後提起公訴,嗣後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偵字
        及偵續字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每件扣減辦案總成績零點零二分。
  (二)在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
        決撤銷原判決之件數,占駁回上訴件數與撤銷原判決件數之和之
        百分比(如係應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而提起上訴。其經最高法院
        駁回者,以二件作一件,撤銷原判決者,一件作一件;如係對貪
        瀆案件提起上訴,其經最高法院駁回者,以二件作一件,撤銷原
        判決者,一件作二件;如係因檢察長命令而提起上訴,其經最高
        法院駁回者,不予計入,撤銷原判決者,一件作一件)。辦理偵
        查案件準用第一款規定,並以其件數合併計算。所提起上訴而經
        最高法院判決之件數或辦理偵查之件數,全年合併計算不滿五件
        者,其辦案成績不予計算,滿五件均維持者,其成績為八十五分
        ,每增一件經維持者增一分。但辦案非全股者,按其分案比例降
        低基準件數。
  (三)前二款計算件數,均以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所分
        案件,而卷宗於本年度內發還,並以收文日期送達統計人員登記
        者為準,如漏送事後補登記時,則列入實際登記之年(月)份件
        數計算。
    前項百分比即為所得分數。

十一、各類辦案成績之考查項目及其百分比之分配如左:
    (一)第一類(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案件)
          1.結案件數佔百分之三十五。
          2.辦案維持率佔百分之六十五。
    (二)第二類(刑事執行案件)
          1.結案件數佔百分之六十。
          2.結案速度佔百分之四十。
    (三)第三類(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案件)
          1.結案件數佔百分之六十。
          2.辦案維持率佔百分四十。

十二、起訴後經一部判罪確定,或不起訴處分後再議經一部維持,被告為
      一人時,以維持二分之一論。被告為二人以上時,其維持率,按起
      訴後判罪確定不起訴處分後再維持之人數與原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人
      數比例計算,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高等法院或其分
      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一部駁回上訴,一部撤銷原判決
      者,其維持率之計算,亦同。

十三、再議案件命令起訴經法院判決無罪、撤回起訴、他結,或再議發回
      之原因事實係不可歸責於原承辦檢察官,經檢察長核定者,以及左
      列經判決免訴,不受理之情形,於計算辦案維持率之案件中扣除,
      不予列計。
    (一)起訴後時效完成者。
    (二)起訴後經大赦者。
    (三)起訴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四)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起訴後經撤回告訴或請求者。
    (五)起訴後被告死亡者。
    (六)起訴後對於被告喪失審判權者。

十四、起訴經法院諭知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時,統計人員應通知原承
      辦檢察官,原承辦檢察官如發現有前點各款情形時,得於接受通知
      十四日內,書具理由,簽報檢察長核定,經核定者不予列計。

十五、刑事判決經非常上訴而撤銷者,如撤銷之原因,係檢察官重行起訴
      而法院未諭知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為違法者,在該起訴檢察官辦案
      維持率項下,每件扣一分。
      原因事實係不可歸責於原承辦檢察官,經檢察長核定者,於計算辦
      案維持率之案件中扣除,不予列計。

十六、一、二審檢察官審核確定判決,發現違背法令,經依非常上訴程序
      撤銷原裁判者,每件加辦案總成績零點二分,並應將該非常上訴判
      決影印一份通知原收受判決之檢察官。
      前項聲請非常上訴意見,無庸副知法務部檢察司。最高法院檢察署
      於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原判決後,無須檢卷送法務部備查
      。但應按月造具清冊,詳列案由、應加分檢察官之姓名及其應加之
      分數等資料,逕送法務部統計處辦理登記事宜。

十七、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再議案件,於自行調查後,以
      再議無理由駁回,經檢察長核定者,每件加總成績零點二分。其辦
      理「偵他」字案件,於發交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提起公訴者
      ,應檢同起訴書簽報檢察長核定後,每件加總成績零點五分。高等
      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
      上訴,經法院撤銷原判決者,每件加總成績零點一分。如對於案件
      抗告,經法院撤銷原裁定或更正原裁定者,每件加總成績零點一分
      ;如對於任何上訴案件,於辦理上訴之法定期間內,進行調查,補
      充該上訴案件證據資料以提起上訴,經法院撤銷原判決者,於檢同
      該法院之判決書簽報檢察長核定者,每件加總成績零點二分。
      當庭聲請調查證據,獲得合議庭調查採認,因而改判者,應檢同判
      決書等相關資料簽報檢察長核定後,每件加總成績零點一分。

十八、在同年度內實際辦理同類案件不滿六個月者,其辦案成績不予計算
      。在同年度內,辦理兩類案件,各滿六個月,或同時兼辦兩類案件
      者,其兩類辦案成績並列之。年終考績時,以此兩類辦案成績之平
      均分數為準。在同年度內辦理案件逾兩類者,亦同。

十九、依本要點規定計算辦案成績,不得有任何遺漏或舛誤,違者從重議
      處。

二十、每屆年終,各級法院檢察署應造具統計考查檢察官辦案成績清冊(
      附格式)陳報法務部作為個人人事考核資料予以登記。
      前項清冊,應造具二份。地方法院檢察署至遲於次年一月二十五日
      以前報送該管高等法院檢察署。該管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無誤後,
      以其中一份至遲於次年二月一日以前連同該署統計考查檢察官辦案
      成績清冊一份,一併陳報法務部,檢察官於年中調職時,由其原服
      務之檢察署將其在職期間之辦案成績資料,至遲於當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移送現在任職之檢察署,合併計算分數。但調不同之審
      級或職務者,其資料免予移送,成績亦不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