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檢察官知悉管轄區域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速到場或命檢察
事務官或調度司法警察官前往相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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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警察機關發現管轄區域有非病死、可疑為非病死者,或接受人民
申請檢驗屍體時,應即派員前往屍體停放處所作初步調查,並製作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如附件一),以傳真或其他方式,迅
速報請該管檢察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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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警察機關依第二點所為之現場初步調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死者姓名、年齡、出生地、住居所等項及其他特徵。
(二)屍體停放處所。
(三)發現經過。
(四)死亡經過。
(五)現場遺留物品。
(六)通知死者家屬及現場目擊證人聽候訊問。
(七)無名屍體之採取指紋及攝影。
(八)對於屍體之掩蔽及保全措施。
(九)應維持現場之完整,不得任意破壞,而影響案件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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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檢察官依據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等資
料內容,認該相驗案件顯無犯罪嫌疑者,得填發相驗案件指揮書(如
附件二)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前往停
屍地點相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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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司法警察機關應指派經驗豐富之刑事組刑事小隊長以上之司法警察官
,依檢察官核發之相驗案件指揮書執行相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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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檢察官相驗屍體,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應縝密勘驗現場,搜集有關犯
罪證據,凡可供作證或發現線索之關係人,應即時調查訊問,製作勘
(相)驗筆錄(如附件三)及訊問筆錄,詳載勘驗及訊問結果,不得
含糊或遺漏,以防嗣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情事,其犯
罪線索及證據無法立即調查者,應提示要點,指揮司法警察偵查之,
並隨時密切聯繫,督導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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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相驗屍體,依現場跡證或家屬之意見認屬無
爭議或無須複驗、解剖之案件,應製作勘(相)驗筆錄、相驗勘察筆
錄(如附件四)。
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執行相驗結果,為確認死因或死因有疑義,
認宜複驗、解剖時,應即將有繼續勘驗及調查必要之情形,當場以電
話報告檢察官,以利迅速發動必要之偵查作為(如定期複驗或解剖屍
體),不宜遽發相驗屍體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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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第六點及第七點製作之勘(相)驗筆錄或相驗勘察筆錄,應載明下
列事項:
(一)執行之年月日及時間。
(二)執行之地點。
(三)死者之年籍資料。
(四)屍體外觀及勘(相)驗情形。
(五)其他必要之處分。
(六)勘(相)驗人員及在場人員。
執行勘(相)驗所取得之圖畫或照片,應一併附於前項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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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相驗完畢後,應即製作檢查表(如附件五)
載明有無繼續勘驗及調查必要之意旨,彙整相關卷證,最遲於相驗後
三日內陳報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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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兇殺、車禍、醫療糾紛及其他重大繁難之相驗案件,檢察官宜親自前
往相驗,該管司法警察機關亦應指派刑事組長或其他適當人員率屬到
場,聽候檢察官之指揮,縝密勘查犯罪場所及蒐集有關證據。檢察官
應迅速趕至現場勘驗所留之痕跡、遺物、並蒐集必要之證據。為明瞭
實況起見,應繪具現場圖詳載位置等相關事項,或拍照、攝影留存,
其足供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扣押之。
檢察官對於受傷者應指揮司法警察立即送醫院治療,在不妨害其治療
情形之下,儘速製作筆錄。對於在場目擊肇事情形之證人,更應當場
調查訊問,製作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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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檢驗屍體,應命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為之。對於致死原因,如自
殺、他殺等,均應細心辨別,如係毒殺,須立即搜索有無殘餘毒物
留存,如係姦殺,應採取被害人或涉嫌人體液或分泌物以供檢驗。
解剖屍體,檢察官應命法醫師或醫師為之,並應親自、始終在場監
督。對於屍體剖驗結果,認有複驗之必要者,應即另行指定法醫師
或醫學專門人員複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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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因調查證據,非檢驗、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難以斷定死因或
犯罪事實之真象者,不問死者配偶或其親屬是否到場與同意,均應
進行。但以調查證據所必要者為限,不得輕率為之。
依前項規定為檢驗、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時,應事先通知死者
之配偶或其他同居之親屬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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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檢驗或解剖屍體前,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命其配偶、親屬或其
他相識之人辨認,或就其身分證、其他可資辨識之證件所載各項特
徵及其他方法辨認之。
在河流、曠野、道途所發現之屍體,應立即檢查隨身有無身分證明
文件,迅速通知其配偶或親屬到場辨識屍體之身分後,始得為檢驗
或解剖屍體。但因事實原因,不能待其到場者,不在此限。惟應於
檢驗或解剖後,將屍體暫行留置,以供死者之配偶或親屬認領。
屍體姓名無法查明者,除採取指紋、拍照或攝影外,並應於勘(相
)驗筆錄或相驗勘察筆錄詳細記明死者容貌、年齡、性別、特徵(
如髮式、鑲牙、瘡疤、黑痣及其他身體上特異之處)及衣著,並儘
速採取相關檢體送鑑定。
前項之無名屍體,經查無他殺嫌疑,驗畢或解剖後之屍體並應標示
特徵,暫冰存於殯儀館,經司法警察機關依各市(縣)處理無名屍
體相關法令公告後,於公告期滿時,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並依前
開法令處理屍體,不宜遽予埋葬。但有他殺嫌疑之無名屍體,檢察
官應綜合全部事實、證據,審慎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不受上開公
告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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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醫師、法醫師或檢驗員檢驗屍體後,應製作檢驗報告書。
醫師、法醫師解剖屍體後,應製作解剖報告書;鑑定死因後,應製
作鑑定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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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檢驗或解剖屍體,遇有案情複雜,預計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一人
之力不足勝任,或為正確及昭公信起見,得指定醫學專業人員會同
檢驗或剖驗,命各別或共同提出鑑定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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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檢察機關因法醫師或檢驗員人力不足時,對於屍傷之檢驗,得委託
當地醫院、學校選定適當之醫師或其他醫學專門人員協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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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司法警察機關受理人民報請檢驗病死屍體,應協助其申請當地衛生
機關為行政相驗。如在偏僻、交通不便地區或當地衛生所無醫師者
,應協助其向衛生機關所指定之開業醫師請求檢驗屍體,發給死亡
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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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屬行政相驗之病死屍體,不須報請檢察官到場。但衛生或司法警察
機關為行政相驗時,發現有可疑為非病死或有犯罪嫌疑者,仍應依
第二點之規定報請該管檢察機關相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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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格式如附件六)、檢察事
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格式如附件七)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
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
善機關殯葬之。
第一項人員出具前項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有為保全證據必要之情
形外,不可限制其配偶或親屬埋葬屍體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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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及其他參與相驗或行政相驗人員,執行上
開業務時,不得接受任何招待,並應注意迅速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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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檢察官受理檢驗傷害案件,應立即督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檢
驗,並親自察看受傷部位,詳載於筆錄中。
司法警察機關受理前項案件,應會同合格醫師檢驗之,並將檢驗
經過陳報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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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檢察官受理傷害案件,認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疑、保全證
據或其他必要狀況,應督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複驗受傷部位
,詳載於筆錄中。
被害人之傷勢已痊癒且無創痕可檢驗者,應傳訊原檢驗醫師或以
其他方法調查證據,以認定告訴人指訴之事實是否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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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對重傷之鑑定或體內傷勢(如肋骨斷裂,內臟受傷、處女膜破裂
、懷孕受震等)之檢查,應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或醫師為之。必
要時,並得命至醫院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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