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
,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
九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
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
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原因事實行為
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
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本文僅規定法律修正施行之年度,爰明定法律修正生效之月
份及日期,並統一原條文之「修正施行」、「修正公布」之用語,
以「修正生效」為基準,以避免疑義。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但書之適用範圍尚欠明確,爰詳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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