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後,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
,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
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
分數,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七十
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
結果之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之增訂及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責任分
數類別之修正,並使目前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及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之一等條文修正生效前犯罪結果已發
生、已經判處刑罰確實正等待執行或假釋出獄人已經發生撤銷假釋
之原因事實者,依修正生效前之規定,適用其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
,爰參酌並配合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及體例,增訂本條規定,以求衡
平。
三、法律修正日期均以「法律生效日」為基準,俾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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