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護案件手冊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4月30日

所有條文

第一編保護管束
壹、前置作業
一、假釋
(一)監獄與法務部之聯繫
      1.監獄辦理受刑人假釋時,應預先查明受刑人出獄後之住居所住址
        ,並檢附其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辦理。如其出獄後住居所住址
        非戶籍地之住址,應於報請假釋時,請受刑人提供該住居所之戶
        口名簿影本及戶長同意書,始可於報告表及保護管束名冊上填寫
        該住居所之住址,否則應填寫戶籍地之住址。
      2.執行監獄報請假釋案件,應附送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二份,供法務
        部於核准受刑人假釋後,得分別函送聲請付保護管束及執行保護
        管束之地方法院察檢署(以下簡稱地檢署)。
(二)監獄通知執行地檢署執行監獄於核准假釋之受刑人出獄日期確定後
      ,應立即檢送出獄受刑人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收容人調查
      分類直接調查表」、出獄人之保護管束名冊、裁判書及相關資料,
      並通知經確實查明之戶籍地或住居所地之地檢署,以便配合執行保
      護管束。
(三)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執行監獄所在地之地檢署收到法務部矯正司
      函寄之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後,應分「執聲」字案,立即向法院聲請
      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書內毋庸記明保護管束之起訖期限,說
      明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可。
(四)檢察官簽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1.檢察官於收受裁定書正本後,即簽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假釋
        出獄人於出獄後二十四小時內持該命令與假釋證明向執行地檢署
        報到,並告知如延不報到,得撤銷其假釋;另將該函副本及命令
        一併副知執行保護管束地檢署。惟其報到期間適逢週休二日或例
        假日,得由該管地檢署內勤檢察官受理,並告知其法定應遵守之
        事項。
      2.假釋出獄受刑人未依規定至地檢署報到,由執行科通知監獄報請
        撤銷其假釋。
      3.受刑人假釋出獄接續執行他案時,執行保護管束地檢署檢察官應
        簽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其於他案執行完畢後二十四小時內至
        執行保護管束地檢署報到,並告知如延不報到,得撤銷其假釋。
        惟其報到期間適逢週休二日或例假日,得由該管地檢署內勤檢察
        官受理,並告知其法定應遵守之事項。
(五)家庭暴力案件
      1.受刑人假釋前,監獄調查科應主動聯繫該管地檢署觀護人及社會
        局人員,並提供其在監之相關資料,以利繼續追蹤輔導。
      2.監獄應將受刑人預定假釋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及當地家庭暴
        力防治中心。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3.檢察機關應依監獄之請求,協助提供被害人送達處所,該送達處
        所如屬庇護所或經被害人請求保密時,監獄並應注意保密。
      4.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時,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
        規定,於聲請書內載明擬聲請法院命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
        遵守之事項。
(六)性侵害案件
      1.監獄應於受刑人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主動提供其檔案資料予
        其戶籍所在地之性侵害防治中心,以利及時掌握假釋出獄後之動
        態。
      2.地檢署於性侵害防治中心未檢附受保護管束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之處遇書及實施日期時,應速行文請其提出。
      3.為配合各地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對犯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
        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假釋受刑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各監獄就相
        關強制診療資料,應於前揭受刑人假釋出獄時,函送執行保護管
        束之地檢署觀護人室參考。
(七)重病、精神疾病、法定傳染病之通知與協調治療
      1.受刑人假釋出獄前,如罹患重病、精神疾病、法定傳染病,監獄
        應檢附相關醫療證明預先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地檢署及其家屬或其
        他適當之人。對精神疾病患者、法定傳染病者,並應通知其戶籍
        地或住居所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警察機關。
      2.地檢署對罹患重病、精神疾病、法定傳染病之受保護管束人,應
        按其情形協調自治團體、慈善團體、警察機關等適當之人或機構
        ,協助執行保護管束。
      3.因業務上或協助執行保護管束之相關人員知悉傳染病病人或感染
        人類後天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姓名及病歷有關資料者,對於該項資
        料,不得無故洩漏。
(八)刑後強制工作假釋受刑人本案尚有強制工作處分,而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及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辦理者,應俟其假釋期
      滿後執行。
二、緩刑
(一)裁判主文有諭知保護管束者,始予執行。
(二)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護管束,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
      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三、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
(一)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1.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
     (1)勒戒處所檢送資料陳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之罪而自首,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勒戒處所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檢送「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陳報檢察官,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
     (2)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前,應繼續
          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
      2.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三個月,其
        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
(二)檢察官簽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1.檢察官依法院裁定,簽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觀察勒戒人或
        受戒治人出所後,於二十四小時內,持以保護管束代戒治處分證
        明書或停止戒治處分證明書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函副本至戶籍所
        在地之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並告知如延不報到,得
        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其保護管束或停止戒治。另將該函副本及命令
        副本一併副知執行保護管束地檢署。如受戒治人之戶籍地非屬該
        署之管轄區域,應命令受戒治人逕向其戶籍地之地檢署報到,並
        囑託戶籍地之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
      2.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人出所後,未依規定至地檢署報到,由執
        行科通知監獄報請撤銷其假釋。
(三)戒治所與該管地檢署聯繫受戒治人出所時,戒治所應將出所事由函
      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並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檢署。
(四)受戒治人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即在監接續執行他案,該管地
      檢署執行科於收到法院裁定後應通知戶籍所在地之地檢署執行保護
      管束。執行保護管束地檢署應函請該監執行保護管束。
四、以保護管束代其他保安處分
(一)檢察官簽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1.以保護管束代其他保安處分之案件,檢察官逕以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命受保護管束人向執行保護管束地檢署檢察官報到。
      2.受保護管束人未依規定至地檢署報到,由執行科通知監獄報請撤
        銷其假釋。
(二)傳喚執行之拘提及通緝受保安處分之宣告而未經羈押者,於執行時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除感化教育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辦理,並注意人別審核。
五、停止強制工作
(一)執行機關與法務部之聯繫技能訓練所辦理受處分人停止強制工作時
      ,應預先查明其出所後之住居所住址,並檢附其身分證或戶口名簿
      影本。如其出所後住居所住址非戶籍地之住址,應於報請停止強制
      工作時,請其提供該住居所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戶長同意書,始可於
      報告表及保護管束名冊上填寫該住居所之住址,否則應填寫戶籍地
      之住址。
(二)執行機關函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受處分人強制工作處分之停止執
      行,奉核准後,技能訓練所應檢具悛悔事證函請該管地檢署迅速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
      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應付保護管束。
(三)執行機關通知執行地檢署之作業受處分人經核准停止強制工作出所
      時,技能訓練所應檢具受處分人之「受處分人基本資料卡」、「受
      處分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處分人停止執行付保護管束名冊
      、裁判書及相關資料,函請該管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副本交受處
      分人持往該管地檢署報到。
(四)簽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1.受處分人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後,檢察官應即填發釋票(非轄區
        內應以公文為之),將該受處分人釋放,並填發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命該受處分人於指定之期間內前往戶籍地或住居所地之地檢
        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
      2.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至地檢署報到,執行科應通知技能訓練所報請
        撤銷其保護管束,仍執行原處分。
(五)重病、精神疾病、法定傳染病之通知與協調治療
      1.受處分人停止強制工作出所前,如罹患重病、精神疾病、法定傳
        染病,技能訓練所應檢附相關醫療證明預先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地
        檢署、及其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對精神疾病患者、法定傳染病
        者,並應通知其戶籍地或住居所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警察機關。
      2.地檢署對罹患重病、精神疾病、法定傳染病之受保護管束人,應
        按其情形協調自治團體、慈善團體、警察機關等適當之人或機構
        ,協助執行保護管束。
      3.因業務上或協助執行保護管束之相關人員知悉傳染病病人或感染
        人類後天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姓名及病歷有關資料者,對於該項資
        料,不得無故洩漏。
六、外國人通報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監獄、技能訓練所,對於
    涉有第三十四條得強制驅逐出國情形須服刑之外國人,於服刑期滿或
    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內政部,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移民署)。
貳、分案、報結
一、分案
(一)一般案件
      1.確定判決併宣告保安處分案件,執行刑罰時:分「執」字案;執
        行保安處分時:分「執保」字案。
      2.延長、停止、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
        緩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聲
        請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聲請付保安處分案件:分「執
        聲」字案。
      3.有關非常上訴或再審經撤銷改判致刑期變更、延長、免除或許可
        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
        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
        後付保安處分案件,經聲請法院裁定後再付執行案件:分「執更
        」字案。
      4.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分「執護」字案。
      5.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分「執護助」字案。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聲請法院裁定以保護
        管束代強制戒治案件:分「聲戒護」字案。
      2.經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分「戒執」及「戒執護」字
        案。
      3.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分「戒執護」字案。
      4.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
        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案件:分「聲撤護」字案。
      5.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
        戒治,仍施予強制戒治案件:分「聲撤戒」字案。
      6.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警察機關或觀護人報請許可強制
        採驗尿液案件:分「警聲強」或「觀聲強」字案。
      7.受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代強制戒治之
        保護管束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案件:分
        「戒執助」、「戒執護助」字案。 
      8.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或假釋
        中受保護管束人因另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應換發執行
        指揮書案件:分「觀執更」或「戒執更」字案。
      9.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案件:分「毒執護」字案。
     10.受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案件:分「毒執護助」字案。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
      束案件:分「執聲家」字案。
二、報結    
(一)假釋中聲請裁定保護管束之案件,如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與指揮執
      行保護管束不屬同一地檢署者,於收受法院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書正
      本後報結。
(二)保安處分之執行,檢察官應簽發執行指揮書,其無庸簽發執行指揮
      書者,以交付執行後報結;但「戒執」案俟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
      護管束期滿後報結。
(三)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時,或經裁定免除繼續
      執行或經裁定撤銷後應報結。
參、指揮執行
一、假釋、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
(一)製作報到筆錄執行書記官製作報到筆錄,應將檢察官訊問、告誡及
      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法定應遵守事項等情形,記明於筆錄。
(二)檢察官告知應遵守事項
      1.檢察官應切實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之後果,
        並指定日期,命向觀護人報到。
      2.檢察官於簽發指揮書時,應同時將受保護管束人之裁判書、個案
        資料及有關書類送交觀護人。
(三)指揮執行
      1.應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檢署於接獲法務部矯正司檢送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時毋庸先行分案,於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後,或於接獲執行監
        獄通知受保護管束人出獄日期之函件再行分案,依保安處分執行
        法有關規定予以執行。
      2.保護管束案件之執行,檢察官應於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後三日內簽
        發指揮書交由觀護人執行,並副知受保護管束人。
      3.對受保護管束人限制出境及戶籍異動之處分,應通知相對人;並
        在處分書內記明法律依據、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
        關。
      4.受刑人假釋出獄後,無法居住於戶籍地址,檢察官應命其簽具送
        達地址,並告知其法律效果,如嗣後地址變更,應主動告知。
(四)他案羈押與指揮書之簽(換)發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
      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計入假釋期間,檢察官應依刑法第七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簽(換)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重新計算起訖期
      間。
(五)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檢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因犯刑案,經法
      院判決確定並受部分徒刑之執行後,准許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者,其
      解送流程應依「大陸地區人民劫持航空器入境中遣返作業程序」之
      規定辦理。
      1.由該管地檢署檢察官簽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令該等受保護管
        束人於出獄後二十四小時內向指定之地檢署報到。
      2.檢察官於簽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時,應通知原移送機關將受保護
        管束人先解送至指定之地檢署報到;完成報到程序後,移送機關
        再依檢察官之指示,將其解送至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收容
        等待遣返。
      3.檢察官應指揮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執行保護管束,該中心
        並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將執行情形報告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
      4.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有關強制出境等規
        定,並基於國家安全之考量,該等受保護管束人於檢察官同意後
        即可辦理強制出境。
      5.檢察官同意遣返受保護管束人,應通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六)港澳地區受保護管束人為香港、澳門居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者
      ,基於治安之考量或執行顯有困難或其欲返回香港、澳門定居時,
      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三條至第十
      五條規定,經檢察官同意後,得辦理強制出境或強制出國。
二、緩刑
(一)檢察官傳喚個案執行地檢署執行科於收到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案卷
      後,檢察官應簽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指定日期命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之人向該署檢察官報到。受保護管束人戶籍不在該署轄區者,
      應囑託戶籍地之地檢署執行之。
(二)傳喚執行之拘提及通緝法院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經地檢署
      通知拒不到案或去向不明,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條第二項
      規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辦理。
(三)製作報到筆錄檢察官告知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
      項,並於製作報到筆錄後,以口頭諭知(應載明於報到筆錄內)或
      書面通知向觀護人報到。
(四)檢察官填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連同裁判書送交觀護人執行。
(五)被告經裁判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其在判決確定前即返回僑居地者
      ,執行科行政上可先予報結,俟事實上可執行,且未逾保護管束期
      間時,再予執行。
(六)檢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因犯刑案,經法院裁判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者,得同意治安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八條等規定,強制其出境。
三、強制工作
(一)刑前強制工作經法院判決「刑前強制工作」,於強制工作之執行後
      經裁定「停止強制工作付保護管束」案件,應在執行保護管束指揮
      書備考欄註明「尚有有期徒刑○年○月未執行」字樣,以促執行保
      護管束地檢署注意。
(二)刑後強制工作經法院判決「刑後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後經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應在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備考欄註明
      「尚有強制工作未執行」字樣,以促執行保護管束地檢署注意。
四、驅逐出境
    刑法第九十五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所為對外國人之驅
    逐出境,應聲請法院裁判後始得據以執行。
肆、應遵守事項
一、一般案件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
    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應就具體事實認定是否
      保持善良品性。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例如下列行為為未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1.涉嫌再犯罪,經檢察官通緝。
      2.未依檢察官之指示於指定之日期前往應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檢署或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
      3.核准出國後,滯留國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之期日內返國報
        到。
      4.進入不正當場所、參加不良組織、賭博、酗酒、攜帶刀械、施用
        迷幻藥品或毒品等情事。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二、特別案件受保護管束人除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
    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亦應遵守。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特別應遵守事項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
      3.其他相關規定如下:
     (1)保護管束案件,其犯行為單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
          毒品罪,其定期採驗尿液期間為保護管束之期間。如屬犯多案
          合併定執行刑假釋付保護管束者,其中含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之罪,其定期採驗尿液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保護管束
          期間不滿一年六個月者,採驗尿液至保護管束期滿止;保護管
          束期間超過一年六個月者,超過部分由觀護人視情況採驗尿液
          。
     (2)定期採驗尿液期間之採驗尿液次數,前二個月內每二週一次、
          中間三個月內每個月一次、所餘月份每二個月一次。但觀護人
          認為有必要時,得增加採驗尿液之次數。
     (3)強制採驗:受保護管束人接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時,應
          於指定時間內到場,並遵從觀護人及採尿人員之指示進行採尿
          ;到場而拒絕採驗尿液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
          驗。
          受保護管束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許可
          ,強制採驗。其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前二目強制採驗尿液,必要時得將受保護管束人拘束於留置室
          內行之。以強制方式自受保護管束人身體內部採取尿液時,應
          由具合法醫師資格者(例如法醫師)為之,觀護人並應將結果
          報告檢察官。
          前三目強制或拘束,均不得逾必要程度。
     (4)例如下列行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五款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難以達成觀護戒治之效果者:採驗尿液過
          程中,以尿液調包、或在尿液中摻雜其他物質、或利用他人代
          驗、或盜用他人印章者,或以其他方式意圖影響檢驗之結果者
          。
(二)家庭暴力案件之特別應遵守事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
      緩刑或假釋之宣告,法院在裁判時,得命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各款事項,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為撤銷之處分。
(三)性侵害案件之特別應遵守事項
      1.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最長不得逾二年
        。但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2.實施身心治療每週不得少於一個半小時,實施輔導教育每月不得
        少於一小時。
      3.每月至少一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之情形。
      4.性侵害防治中心所規定之處遇內容。
      5.其他依治療評估報告,為避免受保護管束人重覆再犯而應遵守之
        事項。 
伍、限制異動
一、對新收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行科或紀錄科應逐案立即函請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及轄
    區戶政事務所分別限制受保護管束人出境(出海)及戶籍異動。
二、受保護管束人經檢察官核准遷移住居所者,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該管
    檢察官仍應函請新遷入之該管戶政事務所繼續限制戶籍異動。
三、觀護人應命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更改姓名時應主動告知。
四、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更改姓名或保護管束期間變更,為加強
    監管,觀護人應於取得戶口名簿影本,並與受保護管束人提供之戶口
    名簿原本核對後,儘速函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移民署)、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資料科、執行
    監獄及戶政等相關單位,並簽報檢察官換發指揮書,以利保護管束之
    執行。
五、受保護管束人經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或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處分,執行科應於其入監服刑時分別函知前揭四之相關單
    位,解除其限制住居或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限制。
陸、報到
一、受保護管束人第一次報到
(一)檢察官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於製作報到筆錄後,
      指定日期向該署觀護人報到。
(二)觀護人應將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及違反此等事項所發生之效果
      詳細告知受保護管束人,並令其填具切結書。
(三)觀護人應令受保護管束人簽具送達住址並填寫﹁基本資料表﹂及相
      關必要之資料,於下次報到時繳交最近一個月內所拍攝之相片、國
      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
(四)觀護人應告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有
      關定期驗尿及不定期驗尿等規定。
(五)對一般案件之受保護管束人,觀護人應告知得經檢察官核准對其作
      定期驗尿及不定期驗尿。
(六)觀護人應發給受保護管束人報到手冊。
(七)觀護人應命受保護管束人於下次報到期日前,至戶籍所在地派出所
      報到並於下次報到時繳交回執單。
二、受保護管束人第二次報到後
(一)觀護人於戶政事務所回函個案未於該管轄區內設籍,應為必要之查
      證與補正。
(二)觀護人應命受保護管束人繳交出獄後最新相片、國民身分證及戶口
      名簿影本。必要時,觀護人得再以戶役政連線系統資料核對。
(三)觀護人應指定特別應遵守事項,並隨機宣導法律常識。
柒、約談
一、觀護人每月至少訪視或約談受保護管束人一次,並視個案之需要,輔
    以電話查詢、運用觀護志工就近輔導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加強輔導。訪
    視或約談時,應製作執行保護管束報告表。
二、執行保護管束者約談報告表應詳細紀錄完整之輔導過程、內容及成效
    ,以適時修正輔導計畫,並落實保護管束功能。
三、受保護管束人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事項,每月應至
    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執行保護管束者,發現受保護管束人
    之生活動態等事項有違常現象時,得增加受保護管束人每月之報告次
    數。
四、受保護管束人未於指定日期報到,觀護人應予告誡或命受保護管束人
    另於指定之日期報到。
五、約談時,觀護人(或其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以真誠、關懷之態度,
    接納受保護管束人;如有必要應予告誡時,宜在諮商室(或其他適當
    場所)為之,以維護受保護管束人之自尊,並期能改過向善。
六、約談時,得輔以心理測驗、人格性向測驗、興趣測驗、精神狀況鑑定
    、再犯預測等工具,以協助受保護管束人自我了解、價值澄清、規劃
    生涯及預防其犯罪等。在心理測驗員未設置前,得囑託專業人員施以
    輔助測試。
七、約談時,應積極協助受保護管束人避免涉入高危險犯罪情境(例如出
    入不正當場所、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以預防其再犯。
捌、訪視
一、就受保護管束人於約談時所陳述之事項,為必要之查證。
二、就住所及工作場所之人員、環境及相關事項,為觀察、訪談,並將相
    關事項詳實紀錄。在觀察、訪談時,應注意受保護管束人之隱私權。
三、訪視時,應注意觀察及訪談之技巧。
四、訪視時,得請求當地警察單位予以協助,以維安全。
五、訪視時,得商請轄區之觀護志工協助訪視。
六、訪視受保護管束人之工作場所時,在不影響受保護管束人工作之情況
    下,得與職場人員聯繫,以了解其工作情形;並共同關懷與督促。
七、訪視時,得協助受保護管束人建立家庭支持系統,宣導預防犯罪,並
    與其家人保持密切聯繫。
八、訪視受保護管束人未遇時,得留下通知書,告知關懷之意,並請其與
    觀護人聯繫。
九、訪視時,發現受保護管束人有再犯罪之虞,觀護人應簽請檢察官處理
    或通知警察機關。
十、訪視時,應注意言辭之分際,且態度要端正,以維護執行公務之形象
    。
玖、書面報告
一、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六個月以上而受保護管束人表現正常者,
    觀護人得依其情狀,准以書面報告代替親自報到。但每次准以書面報
    告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二、請觀護志工協助執行之保護管束案件,受保護管束人應按月向觀護志
    工報到。
拾、擬定處遇計畫
一、一般案件
    觀護人應於約談或訪視受保護管束人二次後三個月內擬訂分類分級處
    遇措施(內含個案問題類型分析及輔導計畫),嗣後至少每半年檢討
    修正一次;惟必要時,得視情況調整相關處遇計畫,以加強對重刑犯
    及累、再犯受保護管束人之監督。
二、家庭暴力案件
(一)受保護管束人處遇計畫,得參酌下列評估標準定之:
      1.受保護管束人有酗酒或濫用藥物之行為者。
      2.受保護管束人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
      3.受保護管束人對被害人慣行施予暴力行為者。
      4.受保護管束人對被害人施予暴力行為,情節嚴重者。
(二)觀護人對家庭暴力案件,得協調當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就個案具體
      情形,共同擬訂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
(三)觀護人執行家庭暴力之保護管束案件時,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人之
      安全問題。例如:被害人是否仍與受保護管束人同住、有無繼續受
      害之可能、有無接受診療之必要等;必要時,並主動聯絡當地家庭
      暴力防治中心提供協助。
(四)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於接獲法院命完成處遇計畫裁定時,應即安排適
      當之執行機構及開始接受輔導或治療之期日,並通知執行保護管束
      之地檢署。
(五)為加強家庭暴力保護管束案件之執行,觀護人得依家庭暴力加害人
      處遇計畫規範相關規定,請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提供加害人處遇計
      畫(含起迄日期、治療或輔導計畫)、治療、輔導情形及法院撤銷
      、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等資料。
三、性侵害案件
    對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應就受保護管束人具體情形,協調當
    地性侵害防治中心擬訂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範圍包括認知教
    育、行為矯治、心理治療、精神治療及其他必要之治療及輔導教育。
拾壹、資訊處理
一、觀護人對於有關保護管束之資料應妥為處理保管,並注意保密。但因
    受保護管束人牽連刑事案件,經司法或治安機關以書面之請求外,其
    餘之請求,均不予提供。
二、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時,應隨時蒐集受保護管束人之工作、社交、家
    庭背景、身心狀況等資料;以建立刑事個案完整資料。
三、受保護管束人逃匿、死亡或復犯他罪時,觀護人應立即簽報檢察官,
    為適當之通置。
四、受保護管束人如有家庭暴力之犯罪嫌疑時,觀護人除應通報當地家庭
    暴力防治中心外,並應依法為適當之處理。
五、對於性侵害犯罪案件,受保護管束人行蹤不明或其檔案資料不完整者
    ,性侵害防治中心得函請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協助處理。
六、對於性侵害犯罪案件,性侵害防治中心為辦理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
    需要,得派員持公函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檢署請求閱覽受保護管束人
    之資料,必要時得予影印。
七、保護管束案件因期滿、免除繼續執行、撤銷、移轉及死亡等事由而終
    結者,觀護人應報告檢察官。
拾貳、協助執行
一、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交由警察機關、或大陸地
    區人民○○處理中心、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單位協助執行時,檢察官
    應參酌具體個案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背景後為之,並請受囑託協助執
    行之單位,按月填報執行保護管束報告表,以落實保護管束功能。
二、檢察官函請前揭相關單位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時,應檢附相關法令及聯
    絡電話,並保持密切聯繫。受囑託協助之單位,如遇突發事件,應立
    即通知檢察官處理。
三、對於精神病患、植物人、智能不足或行動不便或罹患法定傳染病之受
    保護管束人,觀護人宜斟酌情況,報請檢察官協調適當之人或機構,
    協助執行或減少報到次數。相關書面如由其家屬代填,應註明受保護
    管束人不能簽名之事由,並請家屬簽章;惟必要時,觀護人仍須前往
    訪視。
四、觀護人輔導受保護管束人至戒毒機構或輔導所戒毒,應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款規定,由檢察官核准;或依同法第六十七
    條及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檢察官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
五、對家庭暴力案件之緩刑及假釋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得檢附裁判書,
    指揮司法警察執行之。
六、函請適當之人或團體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時,應同時告知執行保護管束
    者將個案資料妥為保管,並嚴守業務上之秘密,以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權。
拾參、觀護志工
一、檢察機關應考慮品德及服務能力,積極遴聘具有服務熱忱之觀護志工
    ,並施以基礙及特殊訓練,強化其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案件之能力與協
    助執行保護管束之案件數。除應建立績效登記制度外,對於不適任之
    觀護志工應予解聘,註銷其服務證,並報請法務部備查。
二、函請觀護志工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時,除副知受保護管束人外,並
    將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影本)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一併送
    交觀護志工,並請觀護志工與受保護管束人聯繫,約定會談時間、地
    點及其他配合事項,以利保護管束之執行。
三、交付觀護志工協助執行之保護管束及緩起訴社區處遇案件,觀護人仍
    應給予必要之指導。
拾肆、入伍服役
一、受保護管束人入伍服役,其保護管束仍應由戶籍所在地之地檢署執行
    。執行保護管束地檢署檢察官應填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並附具執
    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囑託其管轄之地方軍事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
    觀護人、所屬軍事機關長官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
二、對性侵害保護管束案件,受保護管束人服役或服替代役期間,分別依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服役期間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作業要點」及「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服替代役期間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作業要點」相關規
    定辦理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將治療及輔導
    情形與執行保護管束情形函知囑託執行之地檢署。
三、受保護管束人經徵服替代役者,執行保護管束地檢署應檢具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報告表,函請該受分發服勤之單位執行保護管束。
四、執行或紀錄書記官依檢察官批示製作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時,仍沿用
    原「執更」字案,指揮書副本送觀護人附卷。
五、觀護人對於原囑託執行之「執護」案件不報結,於收到指揮書副本後
    ,與執行保護管束有關之後續作業仍由觀護人辦理。
六、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退伍者,觀護人應逕即繼續執行
    保護管束,不另行分案。
七、觀護人對於囑託執行之案件,其執行情形之報告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或第六十九條之一情形者,依各該規定辦理。
八、部隊主官未按規定填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者,觀護人應以公文
    函催、電話聯絡或以其他方式妥適處理。
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交付保護管束案件,受保護管束人入伍服役,執
    行保護管束之地檢署檢察官沿用原「戒執」案號,重行簽發執行保護
    管束指揮書,囑託其服役部隊之主官代執行保護管束,請該部隊依相
    關規定辦理定期採驗尿液(所需檢驗費用應由部隊檢據向囑託之地檢
    署申請核銷),並將結果及執行保護管束情形函知原囑託執行之地檢
    署。
拾伍、監督
一、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檢察官按受保護管束
    人具體情形,作妥善之規劃,指揮警察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協助執行
    保護管束,其執行保護管束之主體及人數,由檢察官依案情需要而定
    。
二、對於累犯、再犯、惡性重大或有犯罪習慣或假釋殘刑在十年以上之受
    保護管束人,為維護社會公安,對此特殊案件應採分類分級處遇措施
    並施以複數之執行保護管束,強化監督與管理效果。
三、觀護人發現受保護管束人有施用毒品傾向之虞時,應依案件類型分別
    適用刑事訴訟法(一般案件應簽請檢察官核准採驗尿液)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規定,施以不定期驗尿措施。如經檢驗結果,證實已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觀護人應立即報請檢察官處理。
四、為加強監督、輔導,觀護人應與受保護管束人之家屬保持密切聯繫,
    以導正其行為;妥善運用、結合社會資源,確實建立觀護輔導網絡。
五、觀護人應確實作好訪視、約談工作,深入瞭解受保護管束人之生活情
    狀、工作及交友情形,若發現其未保持善良品行或與素行不良之人往
    還時,應報請檢察官妥適處理。
拾陸、輔導
一、觀護人應切實掌握受保護管束人狀況,經常與受保護管束人及其家屬
    或親友保持聯繫,並就受保護管束人之家庭、工作、交友等情狀與需
    要,予以適當之輔導與協助。
二、觀護人應注意受保護管束人之生活情狀,積極輔導其就業、就學、就
    醫或就養,並經常與職業訓練機關、宗教、救濟、慈善、公益、更生
    保護等團體及教育、文化、工商各界保持聯繫,建立觀護輔導網絡,
    主動爭取協助保護管束之執行,尤應與更生保護會密切聯繫配合。
三、就受保護管束人情形函請適當之人或機關協助執行保護管束受保護管
    束人如罹患精神疾病或其他情形,檢察官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
    四條第一項及精神衛生法、或社會救助法、或老人福利法、或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或更生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函請相關機關、醫療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或依更生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為適
    當之處置。
四、輔導就醫受保護管束人如罹患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
    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得依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規
    定指定保護人,並依同法相關規定為強制治療或住院;所需醫療費用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五、生活扶助、輔導就醫、急難救助受保護管束人如為低收入或遭受急難
    或災害者,得視其情況,依社會救助法向院轄市之社會局或縣(市)
    政府申請生活扶助、醫療輔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六、老人安養受保護管束人如年滿六十五歲以上,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得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向
    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予以適當之安置。
七、輔導就醫、就學、就業及其他服務受保護管束人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三條規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障礙並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者,得依該法之規定,協助其醫療復健、就學、就業及其他福
    利服務。
八、性侵害案件
(一)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接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檔案資料後,經確認為假
      釋或緩刑宣告之受保護管束人,應將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處遇
      書及實施日期,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檢署。地檢署觀護人接獲前
      項通知後,應配合處遇書內容加強輔導受保護管束人,促其按時接
      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要求每月至少一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情形。
(二)受保護管束人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時,該場所應於
      地檢署製作之受保護管束人手冊內蓋章證明,以備受保護管束人至
      地檢署報到時查驗。
九、更生保護
    觀護人如認受保護管束人需要更生輔導時,得依其情狀,轉介至更生
    保護會,依更生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拾柒、住所遷移
一、受保護管束人聲請遷移住居所時,觀護人應簽註具體意見,轉請檢察
    官審核。
二、檢察官對受保護管束人之聲請為准駁時,應速以書面通知聲請人。
三、受保護管束人經核准遷移住所至他管地檢署轄區者,於核准後十五日
    內辦妥遷移手續後,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二份,並備妥戶口名簿原本
    ,以供核對。以一份持向原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檢署辦理函請遷入地區
    之地檢署繼續執行未了期間之保護管束。受保護管束人自收到報到命
    令後七日內,持另一份連同命令向遷入地區之該管地檢署辦理報到手
    續。如受保護管束人未於期限內報到,為避免受保護管束人之僥倖心
    態,遷入地區之該管地檢署應即檢卷退還原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檢署依
    法辦理;惟如受保護管束人已向遷入地區之該管地檢署辦理報到手續
    ,而嗣後未繼續報到,下落不明,或有違反其他應遵守事項之情形,
    則由遷入地區之該管地檢署依法辦理。
四、遷入地區之該管地檢署於接獲囑託續執行函卷後,應即製作執行指揮
    書,送分案室分案後,交觀護人執行,並副知原執行之地檢署。
五、關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九條之一所稱之「遷移」,應非僅指「戶
    籍」之遷徙登記,故受保護管束人倘事實上已遷移住居所,但未報經
    檢察官核准,縱其並未辦理戶籍之遷徙登記,應認已違反該條之規定
    ,執行保護管束者知悉時,自應報請檢察官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理。至
    受保護管束人拒不辦理遷徙登記,戶政主管機關擬依戶籍法規定,逕
    行變更其戶籍遷徙登記,並無報經檢察官核准之必要。但戶政主管機
    關應副知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檢署。
六、對於性侵害犯罪案件,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受保護管束人戶籍遷移時
    ,應副知其原戶籍所在地之性侵害防治中心。
拾捌、聲請出國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
    二第五款之規定,執行檢察官得就個案具體情形斟酌辦理。
二、執行保護管束已逾六個月,且受保護管束人遵守法定應遵守事項,受
    保護管束人得檢具相關資料聲請出國。
三、受保護管束人聲請出國時,觀護人應就其保護管束期間之表現及聲請
    出國之原因與所附相關證件之內容,簽註具體意見,轉請檢察官審核
    。
四、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出國時,應參酌受保護管束人之具體情狀,
    指定其出國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應返國之時間,命受保護管束人遵守
    。
五、檢察官就其聲請為准駁時,應速以書面通知聲請人,駁回時,並應說
    明其理由。
六、具有漁民身分之受保護管束人,聲請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在我國領海內
    捕漁,地檢署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款規定辦理。
七、若外國人或香港、澳門居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大陸地區之受保
    護管束人未受強制出境或強制出國處分,而已在台設籍,領有我國之
    國民身分證,且有工作或家庭,基於人倫之考量亦無危害社會公安之
    虞者,僅欲返其本國探親,則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
    款規定,以一般聲請出國之方式辦理。
拾玖、再犯報告、通知
一、受保護管束人有再犯罪或逃匿之事實時,觀護人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辦理,以貫徹保
    護管束係以受保護管束人保持善良品行為條件之社會性處遇。
二、檢察官偵查犯罪,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保護管束中之受保護管束人
    ,且犯罪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者,應即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
貳拾、告誡
一、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輕微者,應予告誡。
二、受保護管束人無故不按時報到,觀護人應盡告誡、通知、訪視、查尋
    之能事,並妥速處理。
貳壹、送達
一、文書之送達,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
二、文書內容對受保護管束人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如由郵政機關送達
    者,應以雙掛號並附回證為之。
貳貳、限制自由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六條後段所謂「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
      因規定不夠明確,為落實保護管束之意旨,應由檢察官斟酌個案之
      具體情形,本乎保護管束之目的;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
      為適當之處置。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受保護管束人權益損害最
    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貳參、與他案之執行
一、假釋
(一)定執行刑致刑期增減之處理:  
      對於假釋出獄之受刑人因更定其刑,致其刑期有增加或減少之情事
      時,原執行監獄應就其有關假釋資料,重新審查,並依下列方式處
      理:
      1.如仍符合假釋條件者,原經核准之假釋仍予維持,惟應檢具有關
        假釋表件報核,經核准後,由法務部函知臺高檢(或逕函福建高
        分檢及金門地檢署)轉知執行保護管束地檢署依其更定後之刑期
        更正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屆滿日,並副知原執行監獄。
      2.如不符合假釋條件者,應報請本部註銷原經核准之假釋,經核准
        後,原執行監獄應即聯繫指揮執行之地檢署,執行更定後之刑期
        。
(二)假釋受保護管束人在假釋前犯他罪,在假釋中判決確定,其原有假
      釋付保護管束之執行:
      1.後罪假釋後保護管束期間,前罪始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案件
        ,可於定應執行刑後,一併執行。
      2.前罪判決確定後,假釋前另犯他罪,於假釋中該他罪判決確定,
        其非屬刑法第七十八條之假釋中更犯罪,無從撤銷假釋,復可分
        為左列二種情形:
     (1)若後罪發監執行時,前罪未假釋期滿,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不算入假釋期間,因保護管束
          並無阻止另案刑之執行之效力,故應先執行後確定判決之刑,
          所餘前罪應執行之保護管束停止執行,俟後案執行完畢後,接
          續執行。
     (2)若後罪發監執行時,前罪已假釋期滿,則後罪接續執行即可。
(三)假釋前犯他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刑之執行,故本件前、後兩案皆執行,且宜
      採接續執行之方式,至前後兩案之保護管束,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同時執行之。
(四)假釋出獄人就本案另有監護、禁戒或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須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者,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
      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假釋期滿後執行。
(五)受刑人犯非數罪併罰之二以上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其中一罪
      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經合併執行其徒刑,嗣於宣告刑後強制工作
      之徒刑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未宣告強制工作之徒刑中,監獄報准
      假釋,此際檢察官如認為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者,須俟其假釋
      期滿後執行之。不宜於該宣告刑後強制工作案件徒刑期滿之翌日,
      即提送執行強制工作。
(六)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兼具刑罰及保安處分之雙重特性,為兼顧法
      律規定及實務運作,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前案),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案)時,因禁戒處分貴在儘速執行,為落實立法目的及禁戒
      優先執行主義,於受保護管束人出勒戒或戒治處所時再接續執行假
      釋付保護管束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之指揮執行檢察官應依刑
      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簽(換)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但以
      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或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則與假釋付保護管
      束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同時執行之。
二、緩刑
(一)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
      1.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
        條例第二十條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時,雖緩刑付保護管束案
        件亦兼具刑罰及保安處分之雙重特性,但因緩刑無如刑法第七十
        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法律解釋上自應以有利於受保護管束人之方
        式為之;亦即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同時
        執行。
      2.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與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或停止強制戒治付
        保護管束,則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同
        時執行。
(二)另案羈押之囑託代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他罪被羈押
      於看守所,觀護人除簽請檢察官妥適處理外,並應囑託監所代執行
      保護管束。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首而以保護管
      束代強制戒治之執行,或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停止戒治並
      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聲請法
      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或停止戒治。至再犯之後案,如前案係第一次
      犯者,後案應併前案辦理;如前案係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經提起
      公訴者,應視是否為連續犯而將後案併前案辦理或另行提起公訴。
(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之規定,於被告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或移送執行者
      ,應同時執行保護管束,並由原承辦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案件之檢察
      官逕囑託受保護管束人服刑之監獄代執行;羈押、留置、收容或執
      行期間,算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內。受保護管束人於他案執行
      完畢後,其保護管束期間如尚未期滿者原囑託執行之地檢署應逕將
      案件移轉至其戶籍地之地檢署繼續執行未了之保護管束。
(三)戒治處分應優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
      特殊教育執行之。如無力完納罰金而易服勞役者,為貫徹戒治處分
      執行之效果,戒治處分應優先於易服勞役執行之。至於另宣告強制
      工作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戒治
      處分亦優先於強制工作執行之。
(四)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者因另案在監執行,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檢
      署囑託監獄代執行時,監獄僅負責尿液採驗工作,惟監獄於採驗尿
      液發現受保護管束人有陽性反應時,應立即通知原囑託之地檢署;
      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或刑滿釋放前十五日,監獄應將
      其在監尿液採驗結果併同其獎懲及考核等資料,一併函送原囑託之
      地檢署。
四、強制工作
(一)停止強制工作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發監執行
      中,其停止強制工作付保護管束之宣告經法院撤銷後,究應先執行
      再犯案件徒刑或先執行強制工作殘餘部分,宜由檢察官就個案斟酌
      實際情形審慎決定,其先執行強制工作殘餘部分者,應徵得原指揮
      執行徒刑之檢察官同意換發指揮書,以免監所滋生困擾。
(二)受刑人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且與另犯未經
      宣告強制工作之二竊盜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法院裁定停止
      強制工作之執行,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另犯之二竊盜罪之宣告
      刑,仍不得先行分割執行,須俟強制工作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而
      未經法院為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方得照原裁定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強制工作之一竊盜罪,如經法院免其刑之執行,則未經宣
      告強制工作之二竊盜罪,應就其宣告刑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肆、撤銷處分
一、應撤銷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有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應撤銷
    之事由,觀護人應檢具判決書及確定證明等資料報告檢察官。如為緩
    刑付保護管束案件,觀護人應簽請執行科分「執聲」字案,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撤銷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為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
    檢察官應檢具判決書及確定證明等資料函請原執行監獄報請法務部撤
    銷其假釋。
二、得撤銷
    觀護人發現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法定應遵守事項之一,
    應立即檢具事證報告檢察官,檢察官如認為情節重大者,觀護人應於
    三個月內依相關規定踐行法定程序,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或通知原執行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以預防受
    保護管束人繼續或衍生危害社會安全之相關行為。
(一)假釋
      1.檢察官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事由及保護管束執行卷等相關卷證影
        本函請原執行監獄報請法務部審核。
      2.執行保護管束地檢署在未接到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公函之前,觀
        護人仍須繼續執行該案之保護管束。
      3.各監獄對於經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案件,應函知原指揮執行之地檢
        署,同時副知原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檢署。
      4.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為「應」撤銷假釋之事由,該條所謂刑之宣告係
        指判決確定而言;至於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雖
        不符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惟仍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九條
        第一項再犯罪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
        定,如其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及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等規定,即構成「得」撤銷假釋之事由。故受
        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犯罪之事實並經起訴,觀護人應
        即簽報檢察官處理。
(二)緩刑有撤銷緩刑付保護管束之事由時,觀護人應簽請執行科分「執
      聲」字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以保護管束代其他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保護管束代
      其他保安處分而不能收效者,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
      二各款情形之一,觀護人應即檢具相關資料報告檢察官,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其保護管束,並執行原處分。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者及停止戒治付保護
      管束者,受保護管束人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前往應執行保護管束之地
      檢署報到,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各款情形(包
      括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
(五)家庭暴力案件
      1.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構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有恐
        嚇、施暴、未遵守治療、輔導計畫、不依規定接受處遇計畫或接
        受時數不足等情形時,應即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檢署。觀護人
        接獲上揭通知,應立即報請檢察官妥適處置。
      2.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法院所命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或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應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
        四條等規定,檢具事證,向法院聲請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或
        通知原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緩刑或假釋經撤銷者,地檢署
        應通知當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六)性侵害案件受保護管束人不依性侵害防治中心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時,性侵害防治中心應以書面列舉具
      體事實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檢署。觀護人接獲前項通知時,應送
      請檢察官處置。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
      各款情形之一,如其情節輕微者,應予告誡;其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或通知原執行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其假
      釋。緩刑或假釋經撤銷者,地檢署應通知當地性侵害防治中心。
(七)停止強制工作付保護管束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
      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觀護人應即檢具相關資料報告檢察官,情
      節重大者,並由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檢署檢送有關卷證函請原聲請裁
      定之地檢署,聲請法院為撤銷停止強制工作付保護管束之裁定,並
      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
貳伍、期間
一、假釋
(一)保護管束期間應與假釋期間一致假釋付保護管束者,以出獄日為起
      算日。保護管束期間應與假釋期間一致,不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二)假釋出獄留監繼續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之聯繫與聲請裁定各監獄受
      刑人於獲准假釋後,如須留監繼續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其保護管
      束應由執行監獄於該受刑人拘役或易服勞役期滿前逕行通知該管地
      檢署聲請裁定。
(三)因其他拘束自由致假釋期間延長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假
      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
      期內。」故受刑人假釋出獄移軍人監獄執行或接續執行拘役、罰金
      易服勞役,該期間不算入假釋期間,亦無囑託代執行保護管束之餘
      地,故保護管束期間應自受保護管束人於軍人監獄或拘役、罰金易
      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獄之日起算,並加計上開假釋後仍在監執行之期
      間為其期滿日。
二、緩刑
(一)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二)保護管束期間與緩刑期間一致。
(三)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因犯罪在監執行期間,仍應算入緩刑期間
      。
三、以保護管束代替其他保安處分
    以受保護管束人第一次向該管地檢署報到之日為始日。
四、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其
    保護管束期間為一年。
五、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之
      規定,其保護管束期間為停止戒治之期間。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之規
      定,於被告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或移送執行者,應
      同時執行保護管束;羈押、留置、收容或執行期間,算入停止戒治
      付保護管束期內。
(三)檢察官偵查案件認有羈押受戒治人之必要時,應借提受戒治人,依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羈押之。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檢察官
      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分中斷,於其解還之日接續
      執行。
六、停止強制工作付保護管束
    停止執行強制工作,所餘期間為保護管束期間。
七、掛結
    執行期滿或因其它事由終結之案件,觀護人應填具「刑案系統觀護終
    結原因表」檢附執行案卷,至遲於翌月三日前送該署統計室登記。
貳陸、免除、延長
一、以保護管束代替其他保安處分
(一)刑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
      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其保護管束期間未終了前,
      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
      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
(二)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為
      免除或延長之聲請。
二、緩刑及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
    緩刑及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五條之適用,
    故前揭案件,於期間未終了前,不得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刑後強制工作之免除
(一)原執行監獄應將刑人在監行之考核資料送交原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
      地檢署檢察官。
(二)觀護人應於該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將有關受
      保護管束人之考核資料,併同其在監行期間之考核資料,函送原指
      揮執行徒刑之地檢署檢察官,並副知原執行監獄酌是否聲請法院免
      除強制工作之執行。
(三)檢察官如認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九十八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
四、強制工作後刑之免除
(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刑前強制工作,嗣後另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所為之停止強制工作付保護管束案件,
      得於保護管束期滿前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
      之二各款情事者,觀護人應於該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
      一個月簽報檢察官同意後,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保護管束資料,
      函送強制工作機構。
(三)執行強制工作之機關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六條規定,認
      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應檢具強制工作及保護管束之執行資料,報
      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五、停止強制戒治後刑之免除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強
      制戒治,其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觀護人至遲應於保護管束期
      間屆滿十五日前,將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處遇成效,報
      由檢察官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二)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檢察官於認定該受刑人有無執行刑
      之必要時,因該受刑人均係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除參酌觀護人
      所報之處遇成效資料,有顯著事項足認無執行刑之必要外,仍以從
      嚴為宜。
貳柒、處分之救濟
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受保護管束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二、撤銷假釋
    受保護管束人得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由法務部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撤銷緩刑
    受保護管束人得向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法院,提起抗告。
貳捌、期滿報告通知
一、觀護人於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時,應報告檢察官。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並應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停止
    戒治付保護管束案件,觀護人至遲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十五日前,
    將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處遇成效,簽報檢察官處理。
三、執行保護管束地檢署執行性侵害案件,於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
    屆滿時,應通知當地之性侵害防治中心。
四、囑託軍事機關或受分發服勤之單位執行之保護管束案件,不得先予行
    政報結,本案仍須俟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時報告檢察官。
貳玖、案卷處理
一、檢查
    觀護人於收受案卷時,應逐件清點,如發現檢送之案卷或附件欠缺或
    有錯誤情事,應隨時與有關單位聯繫補正。
二、訂卷
    案卷清點後,應就進行之文件,依收發日期之先後順序,由上而下依
    序附入;並裝訂成冊。
三、登簿
(一)案件之進行,應依案號順序分別登載於辦案進行簿,其執行情形及
      日期之記載,必須詳確。
(二)觀護人對於執行案件登錄觀護電腦系統,資料完整且隨時得列印辦
      案進行簿詳細內容者,於簽請主任觀護人同意後,得免登錄人工辦
      案進行簿;惟主任觀護人應定期或不定期加以查核。
四、併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之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或停止戒治付保護
    管束案卷,因保護管束期滿或撤銷者,應併入原案偵查卷。
五、歸檔
(一)執行保護管束有關之執聲、執更、執保、執護、執護助及法院裁定
      之聲字卷,為求刑事個案之卷宗集中保管,應依照「保護管束案卷
      歸檔保存及實施要點」之規定,併入原刑案偵查卷保存。本署之執
      聲、執更等卷,直接送本署檔案室保管;他署之相關執行卷,則由
      本案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保管,以便保護管束期滿後統一歸還他
      署。
(二)如受刑人犯二案以上之罪,經二地檢署偵查起訴,其辦畢之上開案
      卷,應併最後執行案偵查卷保存,定應執行案件,應併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刑案偵查卷保存。
(三)受保護管束人尚有刑後強制工作待執行者,上開案卷仍應檢送原偵
      查機關併入偵查案卷保存。
參拾、附則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之案件,不適
      用本手冊下列規定:
壹、前置作業
    三、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
貳、分案、報結
一、分案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1  至 5  及 7  。 
二、報結之(二)但書。
參、指揮執行
一、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
肆、應遵守事項
二、特別案件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應遵守事項 2  及 3  之
    (5)
拾肆、入伍服役
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將結果及執行保護管束情形函知原囑託
    執行之地檢署。
貳參、與他案之執行
一、假釋之(六)但書。
二、緩刑之(一)之 2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一)、(二)及(四) 
貳肆、撤銷處分
一、應撤銷之(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貳伍、期間
四、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 
五、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
貳陸、免除、延長
五、停止強制戒治後刑之免除。
貳捌、期滿報告通知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簽報檢察官處理。
貳玖、案卷處理
四、併案。

第二編  緩起訴處分
壹、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貳、執行項目(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
一、義務勞務(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
(一)偵查:
      1 、檢察官於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義務勞務時,宜告知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
          效果,其命令並應得被告之同意,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並
          應令被告填載基本資料表。
      2 、檢察官於製作緩起訴處分書時,應註明義務勞務履行之期間及
          時數,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構)則毋庸指定。
      3 、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後續之處理。
(二)執行:
      1 、接獲「緩」字案後,應即以執行通知單將緩起訴處分書、被告
          基本資料表暨「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資料(
          註:案卷毋庸送出),循各該檢察機關之分案系統,分「緩護
          勞」字案,檢送觀護人室,予以列管,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
          形,應立即簽報者外,並應於接獲觀護人簽報之處遇報告書時
          ,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2 、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辦理歸檔。
      3 、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檢
          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辦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
          緩字)並於確定後分新案(撤緩偵字)繼續偵查或起訴;本案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三)觀護:
      1 、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之義務勞
          務處遇,觀護人應依「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
          機關(構)作業規定」,負責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
          之甄選、評估、考核暨表揚等事宜,並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
          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製作「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
          )名冊」安排指定被告之義務勞務事宜。
      2 、接獲「緩護勞」字案後,通知指定之執行機關(構)及被告有
          關本案之安排暨負責調查考核之觀護人及連絡方式,並得視需
          要對被告之義務勞務執行情形不定期進行訪視考察。
      3 、觀護人於被告遵守或履行期滿或事項完成或其中途無法繼續完
          成勞務時,應即簽報「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並將全卷移送
          執行科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或囑託執行之情形並同時
          結案。
二、指定命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八款):
(一)偵查:
      1 、檢察官認有應為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時,宜
          告知被告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並向
          被告暨被害人等相關人員宣示保護或預防再犯之意旨。
      2 、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後續之處理。
(二)執行:
      1 、接獲「緩」字案後,即依「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列管執行(其中如有指定觀護人應予執行之事項時,其程序
          比照第五款之原則辦理,並循各該檢察機關之分案系統,分「
          緩護命」字案),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即簽報者外
          ,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之情形。
      2 、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辦理歸檔。
      3 、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檢
          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辦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
          緩字)並於確定後分新案(撤緩偵字)繼續偵查或起訴;本案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三)觀護:
      1 、接獲應由觀護人執行之資料時,應依「緩護命」字案,按檢察
          官所為之命令內容予以執行。
      2 、觀護人於被告遵守或履行期滿或事項完成或中途無法完成時,
          應即簽報「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並將全卷移送執行科檢查
          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或囑託執行之情形並同時結案。
參、緩起訴處分處理原則重點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被告應行遵守
    或履行事項,檢察官得複選指定並令同時執行,惟檢察官依其指定各
    款之性質及履行之需要,認有定先後執行順序之必要時,亦得指定其
    執行之順序,憑供執行。
二、為避免被告對緩起訴處分規定之誤解(如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
    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等規定),造成日後在執行
    上之疑義,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時,宜令其於「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
    注意事項」簽名或按指印;如係指定被告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應得被告同意之事項時,其同
    意之意旨應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並注意被告有無同意能力。
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令被告履行義
    務勞務之參考時數與原則如下:
(一)緩起訴期間一年者:宜定四十小時以上八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二)緩起訴期間二年者:宜定八十小時以上一六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
(三)緩起訴期間三年者:宜定一六0小時以上二四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
      務。
(四)指定被告履行義務勞務時,除考量其所犯罪名外,亦應參酌其性別
      、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
      加意願等個人因素,以便觀護人為適當之安排;履行期間每日不得
      超過八小時,並以非國定假日之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為原則;惟如
      執行機關(構)認有必要並經被告之同意,得於夜間或例假日為之
      。
四、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
    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
    ,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
    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且如認有維護社區
    或婦幼安全之必要時,得同時再指定「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責成
    觀護人或警政機關為適當之督管。
五、檢察機關審查被告之行為是否合乎遵守或履行命令事項,應本於比例
    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其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其無
    法完成應遵守或履行命令(如支付賠償金之被害人死亡或指定之義務
    勞務機關(構)被解聘)或有囑託其他檢察機關執行之必要時,檢察
    官或觀護人得再徵得被告之同意,擇定相當之履行內容,接續執行,
    不宜率予撤銷緩起訴處分。
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被告已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項時,仍得為緩起訴處分,但應於緩起訴處分書
    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內註明已履行完畢,以免執行單
    位重複執行。
肆、相關機關(構)之結合與運用: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所謂「公庫」,係指依
    公庫法「為政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機關」;第四、
    五款所謂「公益團體」,係指依人民團體法「以推展文化、學術、醫
    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
    ,而向各該政府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合法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係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第
    五款所謂「社區」,係指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經鄉(鎮市區)社區
    發展主管機關劃定,供為依法設立社區發展協會,推動社區發展工作
    之組織與活動區域者」或依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指數棟公
    寓大廈、住宅,聯合設置有守望相助巡守組織者」;各檢察機關為配
    合執行機關(構)之指定時,應注意其機關(構)是否符合上開規定
    之合法地位。
二、各檢察機關應製作「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制度簡介」,並
    按符合緩起訴處分之各犯罪類型製作「義務勞務處遇說明配當表」,
    對外結合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社區等配合執行義務勞務,並應
    隨時與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構)保持連繫及為必要之協調及訪視考
    察,以確保各項義務勞務履行上之公平與落實。
三、被告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相關之交通、膳食、安全及保險等事項應由被
    告自理,但執行機關(構)應給予人權上之尊重,並提供其必要之茶
    水與注意其執行上之安全。
四、辦理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構)在人力上如確有困難或實際上之需要
    ,各檢察機關應指派觀護人協調署內其他適當人員或協請台灣更生保
    護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或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等團體指派適當人員
    前往協助辦理。
五、為順利推動緩起訴處分命令之執行,各檢察機關除得商請各地方主管
    或相關機關或其他適當之民間團體為必要之協助外,並得以所屬轄區
    各基層分駐所、派出所或村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為據點,商請管
    區警察、村里長或社會志工,支持執行被告義務勞務或保護被害人、
    預防再犯等其他命令,俾收緩起訴處分制度在社區處遇精神上之最大
    效益。
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檢察官命被告完成戒
    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應以經行政院
    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各地方醫學中心、區域醫院或地區公私立醫院精神
    科專科醫師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機關(構)開立之診斷或證明其已完成
    者為準;檢察機關為執行本款,必要時得邀集各縣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衛生局、相關醫療院所及其他處遇機關(構)開會
    研商協調執行機制;本項費用應由被告自理,但如被告有難以負擔費
    用之確切證明時,得由各檢察機關自行編列或利用社會資源,籌措必
    要之經費以為支應。
七、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第四款至第
    八款之各項命令內容,各檢察機關於必要時,並應指派專人事先向其
    轄區內各該適當之相關機關(構)商洽各該款項之執行事宜,以憑運
    用。
伍、囑託執行:
一、緩起訴處分之執行,以由偵查被告犯罪之檢察機關檢察官指揮執行為
    原則,但如認由其戶籍所在地或住居所在地轄區內之其他檢察機關檢
    察官指揮執行為適當時,得徵詢被告意見,囑託執行之。
二、其辦理程序如下:
(一)執行科將偵查案卷函送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執行科)依本要點二
      之作業流程為後續之處理。
(二)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執行科)分「緩助」字案,比照前述原則辦
      理,如須移送觀護人室之案件,則分「緩護勞助」或「緩護命助」
      字案,予以執行。
陸、附則: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作業規
    定
一、為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緩起訴義務勞務執
    行機關(構)【以下簡稱執行機關(構)】之遴選等事宜,特訂定本
    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義務勞務之內容包含社會服務、文書處理、清潔整理、居
    家照護、弱勢關懷、淨灘、淨山、環境整理、生態巡狩、交通安全、
    犯罪預防宣導等各項基於公共利益,具有無償性質之公共服務。
三、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構),由各檢察機關遴選後,層報法務部備查
    。
四、凡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經各該檢察機關遴選為執行機關(構):
(一)依人民團體法,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體育、聯
      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而向各該政府之主管機關登記有
      案之合法團體。
(二)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三)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經鄉(鎮市區)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劃定為推
      動社區發展工作而依法設定之社區發展協會」,或依公寓大廈及社
      區安全管理辦法「指數棟公寓大廈、住宅,聯合設置有守望相助巡
      守組織者」。
      前項機關(構)除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得逕行填寫登記
      表為登記外,其他機關(構)基於公益之需要,亦得檢附相關資料
      證明文件,逕向其所在轄區之檢察機關(觀護人室)索取申請書,
      提出申請。
      經審查合格者,由各檢察機關核發聘書,協助執行緩起訴處分義務
      勞務事宜。
    前項聘任期間為一至三年,必要時得予以續聘。
五、執行機關(構)辦理義務勞務之程序如下:
(一)於接獲緩起訴處分確定書後,應通知被告報到,經查驗其身分無誤
      並告知執行義務勞務之相關規定後,令其在「工作日誌」人別欄詳
      細填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繳交一吋正面半身脫帽照片二張(一張黏
      貼於「工作日誌」,一張黏貼於「執行手冊」),並開始實施義務
      勞務,且於其每次提供義務勞務時,令其在「執行登記簿」簽名;
      被告每次依規定完成勞務時數後,則應填寫「工作日誌」並註明每
      次之服務時數,如經審核其執行狀況符合規定,則在其「義務勞務
      執行手冊」蓋「認證章」並註明累積之義務勞務時數備查。
(二)被告於指定之期間內完成全部之處遇時數時,應令其繳回「義務勞
      務執行手冊」,並依觀護人所提供之問卷,供其詳實填載後,將前
      述資料彙整隨函回復檢察機關。
(三)義務勞務之執行由觀護人負責指導、調查及考核;在執行之過程中
      發現有任何疑義或影響執行機關(構)安全顧慮時,亦得隨時向觀
      護人請求解釋或請觀護人報告檢察官視情形指揮司法警察或法警為
      必要之支援。
(四)受義務勞務者,除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外,並應於履行勞
      務時遵守下列事項:
      1 、應服裝整齊,不得遲到早退。
      2 、嚴禁吸煙、喝酒、吃檳榔。
      3 、服從執行機構之督導,
      4 、不得妨害執行機構之秩序。
      違反前開事項,情節重大時,得送請檢察官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
      參考。
(五)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構)如發現被告中途有違反前開規定,不服
      勸導或其他未能配合義務勞務處遇之執行或無意願繼續執行時,請
      即向觀護人函報。
六、執行機關(構)執行義務勞務處理原則:
(一)履行義務勞務時,應有專人向被告說明執行義務勞務之相關規定並
      為必要之指導及協助。
(二)履行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以非國定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
      為原則,但經被告同意者,得於夜間或例假日為之。
(三)被告之執行資料應詳實填報,並應防止頂替執行或藉故推託等舞弊
      情事發生。
(四)被告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相關之交通、膳食、安全及保險等費用應由
      其自理,但執行機關應給予人權上之尊重,並提供其必要之茶水與
      注意其執行上之安全。
(五)於執行義務勞務時,如在人力上確有困難或實際上之需要,得商請
      各該檢察機關指派觀護人協調其他適當人員協助處理。
(六)不得向被告提出非自願性募捐或索取其他不正利益﹔令被告提供之
      義務勞務,應係與其組織公益有關之合法事務,不得涉及個人利益
      、政治色彩或與現行法令有所牴觸。
(七)對於因職務而知悉或持有被告之秘密,應注意保密並遵守其他相關
      之社會工作倫理守則。
(八)執行機關(構)因故應行終止或退出執行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各
      該地方法院檢察署,俾便為適當之處置。
(九)執行機關(構)執行義務勞務所需之設備及耗材,以由其自行支應
      為原則,惟如由其負擔顯有困難時,該執行機關(構)得檢附相關
      企劃向各該檢察機關申請專案補助並檢據予以核銷。
七、各檢察機關為瞭解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執行情形,得不定期前
    往該執行機關(構)進行訪查。
八、執行機關(構)之執行成績優良者,各該檢察機關除得建請其主管機
    關為適當之獎勵或補助外,並得選聘為其(團體)榮譽觀護人,並於
    每年司法節予以公開表揚,表揚標準如後:
(一)於一年內執行完成人數達三十名以上者,由法務部予以表揚。
(二)於一年內執行完成人數達十五名以上未滿三十名者,由高等法院檢
      察署予以表揚。
(三)於一年內執行完成人數達九名以上未滿十五名者,由各該地方法院
      檢察署予以表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