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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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國營事業(以下簡稱資助單位)補助、委託或
出資(以下簡稱資助)之創新或研究發展計畫(以下簡稱創新研發計畫)
,符合下列條件者,應依本辦法進行成果營運策略規劃與執行:
一、計畫係依據或配合國家重要產業或科技發展政策。
二、以科學方法或技術手段從事產品、技術、服務流程之研究發展或創作
為計畫主要目標。
三、計畫成果(含其智慧財產權)之產出目的係供產業利用。
四、計畫金額、資助比率、計畫屬性等事項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範疇
。
〔立法理由〕 一、依據或配合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要產業發展或科技發展之政策者,其
成果是否能受到有效保護並流通運用宜有適當機制規範,爰列為本辦
法適用條件。
二、為明確界定本條例第十二條所指創新或研究發展之範圍,參考公司或
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之研究發展
定義,係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科學方法或技術手段自行從事產品
、技術、服務流程或創作之創新活動。爰明定從事該類創新或研究發
展活動之計畫為本辦法適用對象。
三、產業推動、環境建構、法制研究、支援學術研究、人才培育等以協助
政府機關政策推動任務之計畫,或以基礎研究為主之計畫,雖亦有創
新或研究發展產出,惟若非以供產業流通利用為目的,非屬本條例第
十二條立法意旨適用客體,爰於適用範圍加上計畫之產出以供產業利
用為目的之限制。
四、考量成果營運策略規劃與落實須有一定人物力成本之投入,政府資助
計畫有國際合作、產業聯盟等多元樣態須酌量其特性,且重點產業類
別須依國家政策及科技發展彈性定,爰就適用範圍規定主管機關得擇
定較高之規劃必要性與成本效益者,公告一定規模或比率以上計畫金
額等適用本辮法之條件,以收彈性實施與逐步推動之效。本條各款要
件是否符合,得由資助單位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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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助單位資助創新研發計畫時,應要求執行單位擬具包括下列事項內容之
創新研發計畫成果營運策略規劃(以下簡稱成果營運策略規劃),但因創
新研發計畫之目的、內容、產出等性質不適宜為下列各款分析者,得無須
說明該款或該款所列之特定事項:
一、產業技術發展分析:所涉技術領域之相關技術類別、國內外發展現況
、潛在發展機會,及我國的優勢與發展或突破機會。
二、智慧財產布局分析:依據市場趨勢與技術發展分析結果,進行相關智
慧財產檢索與篩選,就檢索結果依技術、功效、產品發展進行分類,
提出關鍵智慧財產分析及對應智慧財產布局機會。
三、成果運用策略分析:將來可能應用之產品、服務或產業,其國內外現
況、發展趨勢、可與我國優勢相結合之商業化運用機會及其可能面臨
之法令阻礙等風險之評估與因應策略。
前項第二款智慧財產布局分析,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智慧財產服務
機構出具。但執行單位經中央主管機關或資助單位評核認定具備智慧財產
營運能力者,不在此限。
前項分析之格式、內容要項與檢索作業要求,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將來產業運用,涉及技術未來性、獲得智財保護之
布局可能性、以及將來發展成商品或進行流通運用市場潛在性。為確
保政府資助發揮最大之產業利用效益,故第一項要求資助單位於資助
時應要求執行單位提供成果營運策略規劃,以做為評估資助與否之依
據。而執行單位所提出智財布局分析須以技術發展與成果運用機會評
估為基礎,其成果營運策略須將三者一併納入思考,故明定該規劃應
含括產業技術發展、智慧財產布局及成果運用策略之分析。又由於評
估事項要求之產業技術發展分析、智慧財產布局分析可能因創新研發
計畫之目的、內容、產出性質而不適用,例如:產出成果係服務流程
、經營模式之創新或內容創作,非屬技術之研發者,無進行技術分析
之必要,爰於但書明定排除適用。
二、為確保成果營運策略規劃係以完整妥適之智慧財產布局分析為基礎,
於第二項要求應由資格、能力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協助進行智
慧財產布局分析。惟若執行單位具備智慧財產布局分析、確保智慧財
產品質、完備該成果保護及評估流通運用等創新或研究發展管理能力
,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或資助單位評核通過,已於內部建立智慧財產布
局分析之能力,可認其布局分析具備一定品質,可自行為分析,爰以
但書明定其無須委託智慧財產服務機構出具報告。
三、考量第一項第二款之智慧財產布局分析,影響將來研發成果是否取得
智慧財產之保護,且相關智慧財產檢索與比對係該分析之重要基礎,
於第三項規定其分析之格式、內容與檢索作業流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以符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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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助單位審議創新研發計畫,應有智慧財產專業之人員擔任審查委員。
計畫金額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高額資助者,資助單位應交由財團法人專利
檢索中心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財團法人專業機構就智慧財產布局分析
報告之檢索內容提出評估意見,供計畫審查委員審酌。
第一項之委員名單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
〔立法理由〕 一、考量智慧財產之布局分析是否合理可信,非一般審查委員所能評估,
且智財專業之委員審議,係計畫審議機能之強化設計,以確認執行單
位所提規劃結果妥適。雖執行單位具備智財之能力,確實較可期待其
提出規劃結果較具有保障研發成果並促進流通運用之適切性,惟組織
能力與個別計畫智財策略規劃結果之妥適性,兩者間並無必然關係。
爰於第一項明定應有智慧財產專業之人員協助資助單位擔任布局分析
內容之審查意見。
二、計畫金額若達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高額資助者,其智慧財產布局之
重要性相對提升,故於第二項規定其報告需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可
之特定專業機構提出評估意見,並提供計畫審查委員審酌。
三、為利資助單位擇請適格之智慧財產專業之審查委員,第三項明定委員
名單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推薦,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資助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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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新研發計畫結案審查時,資助單位應評估計畫成果可受智慧財產有效保
護之程度,且不得以智慧財產權數量為唯一標準。
執行單位應就成果營運策略規劃之執行為說明。其執行說明應包括計畫執
行期間國內外市場、技術、智慧財產、法律等營運策略相關因素之變化及
相應之調整。
前條規定於計畫結案審查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要求創新研發計畫應進行成果營運策略規劃之目的在於確保產出成果
獲得智慧財產之有效保護,以促進成果之流通運用,故於第一項要求
結案審查之重點在於確認所受保護之程度,而非以期初規劃所訂申請
專利件數等權利數量化指標做為結案審查之依據。
二、為確認成果營運策略規劃之執行成效,爰於第二項賦予執行單位說明
執行成果及過程是否配合外在環境變化滾動修正之義務。
三、具智財專業之委員與第三方評估意見,可協助資助單位評估布局結果
是否受到有效保護之參考,爰於第三項規定第四條之委員與評估意見
要求,於計畫結案時亦應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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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或資助單位評核認定執行單位是否具備智慧財產營運能力,
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創作或研發規劃階段擬定成果營運策略。
二、創作或研發過程進行智慧財產布局機會發掘。
三、評估智慧財產權利化申請、審核權利品質。
四、配合成果營運策略,配置必要智慧財產相關人力、設施、場域等軟硬
體與經費資源。
五、確保涉及機密之區域、設備、人員、資料或資訊受到管制。
六、因應業務、產品、技術趨勢變化或智慧財產法律變動等因素,滾動修
正智慧財產運用策略規劃並檢討布局成本效益。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計畫性質、規模、執行單位屬性等因素訂定分級分類之
認定基準及方式或共通規範。
〔立法理由〕 一、參酌本條例第十二條對規劃成果營運策略、落實智慧財產布局分析、
確保智慧財產品質與完備該成果之保護及評估流通運用之要求,明定
中央主管機關或資助單位,得評核認定執行單位內部是否具備智慧財
產營運應有之能力及有無落實管理制度之執行。
二、考量政府資助之創新或研究發展計畫之金額規模不一、執行單位亦含
括產學研等性質不同之組織,在內部管理要求之程度上宜有分類分級
之彈性;並為減少因資助單位不同而產生認定標準歧異,爰於第二項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各資助單位建立共通性規範。各資助單位得
就智財管理部分之既有制度評鑑,參酌納入上開共通規範,或採納中
央主管機關評核認定結果,可銜接並收一致共通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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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備下列條件之智慧財產服務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三條第二項
認可:
一、相關領域或產業之技術專門知識與智慧財產資料檢索分析能力。
二、智慧財產專業之團隊。
三、良好之品質、智慧財產及機密管理制度。
四、智慧財產資料檢索之必要軟硬體資源。
五、一定組織規模與資力之學研機構、法人或團體。
具備下列條件之財團法人專業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四條第二項
認可:
一、符合前項各款條件。
二、應具備一定年數以上之專利檢索分析業務執行經驗。
三、擁有國際性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資源。
四、經認證之相關管理制度與具專業證照之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等專職人
員。
〔立法理由〕 一、智慧財產布局分析結果,對研發方向之決定有重大影響,且智慧財產
之布局分析與相關資訊檢索是否完備,涉及技術領域專門知識、檢索
分析能力、內部管理制度、軟硬體資源與規模、資力之影響,為確保
資助單位獲得具一定品質之智慧財產布局分析資訊或評估意見供其評
估是否給予資助之參考,爰明定出具智慧財產布局分析報告之業者應
具備本條之資格條件要求。
二、針對研發執行單位自行或委由智慧財產服務機構出具之報告,給予智
慧財產檢索評估意見之專業機構應具備一定之中立性與獨立性,爰於
第二項明定專業機構之資格,並應高於智財布局分析服務機構之條件
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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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新研發計畫之執行期程逾一年者,第二年起資助單位得於計畫執行期間
,要求執行單位編列一定比例之經費,進行滾動修正與執行成果營運策略
規劃,供資助單位審查。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創新或研究發展計畫已規劃之成果營運策略,於計畫執行期間
因為未配合技術、智慧財產、商業機會之變化致執行方向錯誤,爰要
求執行單位應滾動修正,並投入適當經費於成果營運策略規劃與執行
。
二、考量智慧財產布局分析已於全程計畫第一年有完備之說明與審酌,除
全程之提案與結案外,其餘年度之計畫審查得僅須說明變動進展情況
,無須逐年提交完整成果營運策略規劃報告,亦無須審酌依智慧財產
布局分析所投入之成果營運執行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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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新研發計畫結束後,執行單位應依內部成果管理機制,持續檢視布局目
的之達成、評估檢視成本效益,並滾動調整成果營運策略規劃。
資助單位得依績效考評結果要求執行單位提出成果營運策略規劃執行情況
,進行綜合評估。執行單位應配合提供資料並予以說明。
〔立法理由〕 政府資助之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於計畫結束後宜持續依營運策略規劃執
行,故明定執行單位應持續檢討修正,並應配合資助單位要求提供說明資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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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單位以創新研發計畫成果進行下列流通或運用時,應進行評價:
一、融資、作價入股或證券化交易。
二、投資抵減。
三、訴訟求償。
四、讓與或專屬授權。
五、技轉國外廠商。
六、資助單位要求應評價。
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前項流通或運用無須進行評價:
一、基於公益、教育、學術之目的。
二、配合政府政策要求。
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資助單位專案核可。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資助單位公告之事項。
第一項評價應由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或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登錄之機
構或人員為之;其評價資訊應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
〔立法理由〕 一、研發成果之流通運用價格決定,涉及與授權或讓與對象之條件談判,
其最終價格之決定與研發成果之價值並無必然關係,而融資、作價入
股、證券化交易、投資抵減、訴訟求償、投資抵減、讓與、專屬授權
、技轉國外廠商者,考量其等影響較重大須慎重處理,有進行資格認
定供參考之必要;另資助單位如認定有辦理評估價格之需求時,仍屬
必要進行評估價格之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以資明確。
二、由於政府資助研發之技轉授權等流通運用,常須承擔提升我國產業競
爭力等政策任務,其價格決定非以成果價值為依據,故於第二項明定
例外無須進行評價之事由。
三、辦理評價人員須具備一定之專業能力,並參酌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辦理評價機構或人員之資格。又前揭評價資訊
並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登錄,由中央主機關指定於自行建
置之資料庫,或指定可置於已互通之資助單位資料庫,以利中央主管
機關對評價人員或機關評價品質之監督管理並累積評價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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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智慧財產服務機構之資格認定
、智慧財產營運能力之評核認定相關事宜,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或
法人團體辦理。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相關事務委由其他機關構執行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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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服務機構、財團法人專業機構,因執行業務所取得創新研發計畫
之相關營業資訊及個人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其保存、處理、利用、管理與維護等事項,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及
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明定相關人員及單位之保密及管理資料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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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新研發計畫之審議、驗收、能力評核認定之人員,有利益衝突或依法應
迴避事由時,應自行迴避;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資助單位應命其
迴避。
〔立法理由〕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迴避事由,爰明定相關人
員有利益衝突或依法應迴避事由時,負迴避義務;同時賦予資助單位令迴
避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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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考量本辦法施行前應先完備智慧財產布局分析格式、智慧財產服務機構及
財團法人專業機構申請認可規範、財團法人專業機構提供評估意見之收費
方式等配套作業,以利計畫申請、執行,故明定施行日期得由中央主管機
關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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