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條文關聯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承裝業相關登記事項之電腦資訊系統,供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當地電業及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查核或查閱。
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辦理合格承裝業之登記管理資料,依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傳送至前項電腦資訊系統;變更時,亦同。
〔立法理由〕
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之修正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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