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進口應施檢驗食品免貼中文標示審核作業注意事項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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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進口食品需經分裝、改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輸入時得依本注意事
  項申辦免貼中文標示。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需經分裝、改裝或其他加工程序之進口食品係指:
  (一)食品加工廠進口自供為分裝、改裝、調理加工者。
  (二)經營餐廳、速食、糕餅等業者進口自供為廚房調理加工者。
  (三)進口廠商進口供其他食品加工廠作為分裝、改裝、調理加工用。
  (四)經行政院衛生署專案核准者。
三、具第二條一款規定之進口食品業者應持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及下列
  相關文件,逕向本局港口分局申辦。
  (一)進口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及工廠登記証影本。
  (二)進口商責任具結書。
  (三)原產品外包裝或原製造廠外裝標示相關文件。
  (四)其為改裝或分裝者,應檢附最終產品之外包裝。
四、具第二條二款規定之進口食品業者應持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及下列
  相關文件,逕向本局港口分局申辦。
  (一)進口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
  (二)進口商責任具結書。
  (三)原產品外包裝。
五、具第二條三款規定之進口食品業者應持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及下列
  相關文件,逕向本局港口分局申辦。
  (一)進口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
  (二)進口商責任具結書。
  (三)原產品外包裝。
  (四)擬供應之公司行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及工廠登記証影本,及
    採購訂單或發票影本。
六、進口食品最小單位包裝重量一公斤以下(含一公斤)
  ,其包裝已密封者,不得以改裝(再附加外包裝者除外)、分裝為由,
  申請免貼中文標示。
七、申請免貼中文標示之產品進口時、其包裝上之原文標示仍須具備足夠
  之製造訊息,包括原料名稱、製造廠、內容量等(尤其製造日期或有效
  日期),以供檢驗單位依相關資料查驗。
八、本局各港口分局核准進口食品免貼中文標示時,其核准函與申請書,
  應副知行政院衛生署及其他港口分局。
九、進口食品依本注意事項核准免貼中文標示者,其有效期限為二年(核
  准函上應註明到期日),期滿仍須繼續輸入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申請
  展延。
十、核准免貼中文標示之進口食品,經本局、衛生機關或海關查獲不實情
  形者,除撤銷該進口商所有核准案外,並列入本局加強查驗名單。
十一、進口食品最小單位包裝重量超過三公斤(含三公斤),非直接售予
    消費者,確供分裝、改裝或其他加工程序用者,輸入時得免貼中文標
    示,不須依本注意事項規定申辦免貼中文標示,但報驗時須檢附具結
    書。
十二、符合本注意事項第十一條規定未貼中文標示之進口食品,經本局、
    衛生機關或海關查獲不實情形者,即列入本局加強查驗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