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事業民營化後公股股權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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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維護所屬事業民營化後之公股權益,督導
    公股代表依法執行職務,善盡職責,特依據行政院訂頒之公股股權管
    理及處分要點,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為管理公股股權,由國營事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營會)負責辦
    理下列事項:
  (一)民營化後釋股計畫之擬定。
  (二)公股代表之遴選、考核、解職等事項。
  (三)公股代表陳報重大事項之簽辦。
  (四)提供公股管理及公股代表職責之相關法令規定,並適時轉達本部
        之見。
  (五)定期彙整各項經營資訊。
  (六)其他相關事項。

三、公股代表之遴派
  (一)公股代表董監事,應具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1.現任職務與該公司業務有密切關係者。
        2.曾任公營事業董(理)事或監察人(或監事)而富有貢獻者。
        3.曾任各該事業副總經理以上職務滿五年,服務成績優異者。
        4.產業界人士之現任職務有助於該事業業務發展且無因同業競爭
          以獲取商業機密之虞者。
        5.具有專長,適合各該公司業務需要者。
        6.從事工商業聲譽卓著者。
        7.工會推派之代表。
  (二)公股代表董監事,應符合下列條件:
        1.除法令(含章程)所明定之當然兼職者外,公務人員兼任公民
          營事業機構董監事及財團法人董監事或其他實際執行業務之重
          要職務(如副執行長、副秘書長層級以上職務),合計以不超
          過二個為限。
        2.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任期中年滿六十五歲之董監事得繼續
          擔任至任期屆滿。但遴派從事學術或工商業學有專精,聲譽卓
          著,並經部長同意者,不受年齡之限制。
        3.鄰派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年齡逾六十五歲,不論其任期是否屆
          滿,應每年報行政院核准延長,年齡逾六十八歲者,除有特殊
          原因或考量,報經行政院核准外,餘應即更換。
        4.公務人員兼任董、監事公股代表,行政機關以科長或相當層級
          以上人員兼任為限。
        5.具良好聲譽,無糾紛或官司纏訟,能本於善良管理之原則誠信
          與本部互動者。
        6.公務員離職三年內,不得遴派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
          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
        7.監察人須具有帳務查核及財務分析等會計實務經驗或能力。

四、公股代表之解職條件
  (一)職務變更不宜繼續兼任者。
  (二)公務員違反相關法規者。
  (三)因故不能或不宜執行職務者。
  (四)其他兼職與現任職務有業務上之利益衝突而不適合繼續兼任者。
  (五)未依規定或不配合本部核示意見辦理者。
  (六)勞工董事因公司產業工會提出改派要求。
  (七)未能積極維護公股權益者。
  (八)怠忽職責致事業蒙受重大損失者。
  (九)違反法令、章程,危害公股權益者。
  (十)考核結果連續二年列乙等(含)以下者。

五、公股代表之派兼程序
    董、監事改選、補選或改派時,由國營會依第三點規定研擬公股代表
    遴選名單,簽陳部長核定(轉)。

六、公股代表聯繫方式及管道
  (一)為建立本部與公股代表間聯繫管道,以國營會為專責單位,作為
        與公股代表直接溝通之窗口。
  (二)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為本部之當然專責公股代表;
        公股代表未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本部得指定董監事之一為專
        責公股代表。
  (三)國營會應就公股代表陳報事項,於各事業會商或會議決定前,就
        本部意見函復公股代表。
  (四)國營會應定期邀請各公股代表會商、宣達政策意念及交換意見。

七、公股代表之待遇
  (一)公務員應依據「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領取
        兼職費,其超過規定部分應悉數繳庫,並不得另立名目支領其他
        報酬。
  (二)公務員、公立學校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及軍人兼任者,以支領二
        個兼職費為限。公立學校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兼任者,不受之領
        個數限制。但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其最高年功薪及學術研究費
        合計之總額,超過部分應悉數繳庫。
  (三)其他人士兼任者,不受支領個數及每月支領總額之限制;但已退
        休(資遣)公務人員轉(再)任者,有應收繳慰助金、停領月退
        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情形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公股代表支領公司專職待遇者,其任該公司董監事所支領之兼職
        費應全數繳庫。
  (五)本部派任專任公股代表之待遇,得在不超過相同性質、規模之公
        營事業同級人員待遇二倍之上限範圍內,由各事業本於公司治理
        精神,依企業規模評定不同等級核定支給;如有超過前開上限者
        ,除特殊原因或考量,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外,超過部分一律
        解繳國庫。
  (六)專任公股董、監事當年度支領報酬中,其與員工一致項目之薪給
        、獎金及福利金等,依各該事業機構規定之報酬支給。但當年度
        其所支領之非固定收入總額如超過固定收入總額部分,應悉數繳
        庫。所稱固定收入係指定期(按月、季或年)支領固定金額之收
        入,如薪資、主管加給、職務津貼(加給)等;所稱非固定收入
        係指固定收入以外之收入,如獎金、福利金等。非固定收入如於
        發生年度之次年度以後史發放者,應歸屬於發生年度之收入。
  (七)除由工會推派者因兼具員工身分所獲分配之員工分紅外,其他專
        (兼)任公股董、監事支領屬盈餘分配性質之報酬以及其兼具員
        工身分獲配之員工分紅,應悉數繳庫。
  (八)公務員擔任公股代表董監事之兼職費一律由本職機關(構)轉發
        ,不得由被兼任職務之事業直接支給。
  (九)專任公股董監事如同時擔任二個以上專(兼)任公股代表,其當
        年度支領報酬以一個為限,其餘支領之報酬應悉數繳庫;如另同
        時兼任二個以上公股董監事,其兼職費之支領,應以二個為限。

八、公股代表之職責與義務
  (一)專責公股代表對於各該事業處理下列重大事項時,應在會商或會
        議決定前,就相關資料加註意見,報請本部核示:
        1.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2.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
          共同經營之契約。
        3.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4.財務上之重大變更:
         (1)盈餘分配案。
         (2)增減資。
         (3)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之訂定與修訂。
         (4)公司庫藏股之買回。
         (5)發行可轉換公司債。
         (6)投資計畫金額在新台幣一億元以上。
        5.訂定或修訂非辦理保證業務之對外保證要則。
        6.重大之轉投資行為:投資持股比例高於百分之十或轉投資金額
          達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者。
        7.重大之人事議案:如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聘、解任。
        8.解散或合併。
  (二)專責公股代表對於公司重大勞資協議事項(如員工調薪、團體協
        約修訂等),應先行協商並將協商情形及結果向本部報告。
  (三)專責公股代表提報之重大轉投資事項,應對轉投資之目的、報酬
        率、股價之合理性等作審慎評估,並於提董事會審議四十五日前
        陳報本部,國營會得邀請外界專家、學者參與研審並提供諮詢意
        見,如投資風險過高,應請公股代表撤回該投資案。
  (四)專責公股代表,對民營事業重大事項於提出加註意見前,必要時
        得先與國營會會商處理方式後再行陳報,並應預留本部作業時間
        。
  (五)公股代表應就本部核示意見於會商或會議時,向各該事業提出主
        張,並於會後由專責公股代表將會議紀錄函送本部。
  (六)公股代表對於事業會商或會議時,以合法方式提出之臨時動議,
        應就維護公股權益立場,適時提出適當主張。
  (七)專責公股代表應按月提供各該事業之營運狀況及有關經營資訊,
        並於股東會結束後提供公司年報及股東會議事錄等送本部。
  (八)專責公股代表對於各事業在重大決策即將定案或對外發布前,應
        事先陳報本部。
  (九)專責公股代表應將採購弊案、人員風紀及決策疏失等重大案件,
        無論是否處理完竣,儘速函報本部。
  (十)監察人應依公司法規定行使調查權,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及
        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另應注意督導公司之稽核計畫
        及內部控制制度,如有缺失應即提請公司改善。其調查、審核結
        果或缺失改善建議應送本部備查。
  (十一)專責公股代表應對各事業及其轉投資事業克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並對各事業及其轉投資事業遇有違反法令規定致損害公司權
          益或其行為有影響人民生命財產之虞情形時,應於事前注意嚴
          加防範,如因而造成損害或影響者,應即將全案經過與處理情
          形函送本部,必要時本部應責成專責公股代表進行瞭解,並督
          促公股代表要求公司檢討改善。
  (十二)各事業從事轉投資時,除由公股代表依(一)規定報經本部核
          示意見外,公股代表應要求該事業與被投資事業具有控制力之
          股東簽定認股協議書,並對轉投資行為妥為管理,以確保公股
          權益。但因轉投資事業之個別因素無法簽定,經報請本部核定
          者,不在此限。
  (十三)公股代表應儘量親自出席董事會,每年出席率不得低於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者,應委託其他董事代理。
  (十四)其他法令規定應負之責任。

九、公股代表之考核
  (一)考核項目:
        1.董事部分
         (1)對本機構中長期經營方針,是否有所構想,並提出適當意見
            。
         (2)對本機構年度營運目標是否注意檢討,並提出具體意見。
         (3)對本機構年度計畫報告及預決算,是否研審確實,並提出中
            肯意見。
         (4)對本機構經營上所遭遇困難問題之解決,是否熱心協助,並
            具有貢獻。
         (5)對本機構業務之執行,是否注意監督,並具指導效果。
         (6)對法定之會議是否按時主持或出席。
         (7)對核派機關(構)交付之政策性特定任務,是否多能圓滿解
            決。
        2.監察人部分
         (1)對董事會所提之各種表冊,是否切實核對簿據,調查實況,
            並提出報告。
         (2)對本機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隨時注意調查,並提出具體意
            見。
         (3)對法定之會議是否按時主持或出席。
  (二)考核程序:國營會應定期依上開考核內容逐項查考記錄簽陳部長
        考評,如有待加強及改進事項,並應以書面通知公股代表,要求
        提出說明或報告。
  (三)考核結果:國營會對公股代表之考核結果,將作為是否繼續遴派
        之參考。

十、本部投資事業之再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或經理人人選係由本部
    投資事業推派者,準用第三點之規定。

十一、本部投資其他民營事業之公股股權管理準用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