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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執行機關為本部或所屬機關
。
〔立法理由〕
規範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

依本辦法獎勵或補助之案件,以執行機關權責範圍內,有助氣候變遷調適
或溫室氣體減量之研究、管理與推動者為限。
執行機關辦理前項獎勵或補助,應依業務需求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得包
括:申請資格與方式、審查或評選基準、審查或評選方式、補助款撥付方
式、獎勵方式、簽訂契約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依本辦法進行獎勵或補助之範圍與條件。
二、考量執行機關業務範圍甚廣,獎勵或補助態樣亦依業務屬性而有所不
    同,為使本辦法保有彈性且執行內容可與時俱進,爰明定由執行機關
    依業務需求公告獎勵或補助相關事項。
三、公告事項得包括申請資格與方式、審查或評選基準(符合績效優良之
    基準)、審查方式(如書面審查、審查會議等)或評選方式(如分數
    評比、競賽等)、補助款撥付方式(如補助款撥付條件、契約之簽訂
    等)、獎勵方式(如獎勵金、獎狀、獎座、獎牌、榮銜等)及其他相
    關事項等(如補助額度、補助款使用範疇、申請人義務等)。

符合前條公告之申請資格者,應檢具必要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經審
查或評選通過後予以獎勵或補助。
〔立法理由〕
規範獎勵或補助案件之申請與審查程序。

申請文件未符合規定者,經執行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補正
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
規範申請獎勵或補助案件之文件補件程序及期限,以資明確。

依第三條公告應簽訂契約者,申請人應於執行機關獎勵或補助核准函所定
期限內,與執行機關簽訂契約;逾期未簽約者,核准失其效力,不予以獎
勵或補助。
〔立法理由〕
規範依公告應簽訂契約者,申請獎勵或補助者簽訂契約之期限。

執行機關就前條應簽訂契約之案件,遇有無法履行、履約期限展延等契約
變更或異常狀況時,得召開審查會議,並得請申請人說明或派員實地評核
。
〔立法理由〕
明定應簽訂契約之獎勵或補助案件,若有契約變更或異常狀況得採取的方
式。

執行機關為查核經費使用情況,得派員前往查核有關單據及帳冊,受獎勵
或補助者不得拒絕。
受獎勵或補助者對於前項之查核有答覆說明及視需要提供證明文件之義務
。
〔立法理由〕
為確保獎勵金或補助款之使用符合規定,規定執行機關得進行查核,受獎
勵或補助者有配合之義務。

受獎勵或補助者經查有違反本辦法、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或第三條公告之規
定者,執行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要求限期改善、停止補助、撤銷或廢止
獎勵或補助之核准、追繳補助款或獎勵金。
前項情形如有簽訂獎勵或補助契約者,執行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立法理由〕
一、規範受獎勵或補助者違反本辦法、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或依第三條公告
    之規定時,執行機關得處置方式。
二、處置方式由各執行機關依其需求明定,本條僅概略可能處置情況,但
    考量停止情況僅有補助案件會發生,因而僅訂定停止補助。另考量行
    政處分情況可能依據各執行機關需求而有差異,爰處置方式明定得以
    撤銷或廢止獎勵或補助。
三、第二項明定如有簽訂獎勵或補助契約時之處理方式。

執行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將補助資訊公開於機關網站。
〔立法理由〕
因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明定執行機關應配合辦理事項。

執行機關得就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撥付、追回
獎勵或補助款及其他相關事項,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執行機關得委託其他法人或團體辦理
之事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