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方產業發展基金補助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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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速地方產業升級、提升地方產業競爭力
    ,促進地方經濟發展及創造在地就業機會,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地方特色產業,指以鄉、鎮(市)或社區(部落、聚落)
    等為單位,發揮當地特有的歷史、文化、特性或創意,並運用當地素
    材、自然資源、傳統技藝、勞動力等,從事生產及提供服務,進而形
    成地方群聚之產業。

三、補助對象: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中央政府各機關。

四、補助範圍:
  (一)協助地方政府規劃地方特色產業發展。
  (二)推動地方特色產業發展之企業經營管理輔導及人才培育。
  (三)創新地方特色產業之組織架構機制、生產能力、技術研發、產品
        設計、行銷服務、科技應用及相關事項。
  (四)輔導具國際化潛力之地方特色產業。
  (五)整合推動地方特色產業相關之人文發展、特色遊程及景點觀光。
  (六)配合地方特色產業發展需要而設置之微型產業發展或觀光園區。
  (七)配合地方特色產業發展需要活化地方閒置資產或建設周邊景觀。
  (八)其他與地方特色產業發展相關之事項。

五、補助之計畫類型如下:
  (一)單一型補助計畫: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轄內單一行政區、
        鄉、鎮(市)具獨特性、文化性、歷史性等特色之地方特色產業
        發展所提計畫案。
  (二)整合型補助計畫: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整合三個以上之行政
        區、鄉、鎮(市)之地方特色產業,所提之地方特色產業整體發
        展、藍圖規劃及行銷通路建置計畫。
  (三)區域型補助計畫:由中央政府各機關就跨縣市或跨鄉鎮大規模之
        地方特色產業發展所提計畫案。
  (四)微型園區補助計畫: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中央政府各機關
        依據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產業創新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
        規劃設置面積小於十公頃,專供屬地方特色產業且低污染之中小
        企業進駐之園區所提計畫案。
    前項各型計畫執行期程以不逾三年為原則。
    前項微型園區補助計畫之審查作業規範由本部另定之。其餘各型補助
    計畫之審查作業,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六、申請機關應於本部公告受理提案之時程內提出申請,有關提案所需繳
    送之文件,另於本基金推動作業手冊訂定。未依規定申請或逾期者,
    本部得不受理。但為因應重大政策或支應行政院對災害及重大緊急事
    項之應變需求者,不在此限。
    前項基金推動作業手冊,由本部另訂之。

七、地方產業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為辦理補助計畫之相關
    審查作業,得設計畫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二分之一以上委員,由本部就相關領域之學者
    及專業人士聘兼之,召集人及其餘委員由本部派員兼任。
    前項聘任委員任期為一年,連聘得連任。
    第一項審查會以召開會議方式辦理,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
    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審查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
    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審查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委員與補助對象或補助
    計畫有利害關係者,應於審議時迴避。另有其他情形足認委員有不能
    公正執行職務,得經管理會作成決議,要求該委員應予迴避。

八、申請計畫之審查流程如下:
  (一)資源運用審查:為整合並擴大資源運用之綜效,分別針對以下計
        畫進行資源運用審查: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計畫:由計畫內容所涉及之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就提案計畫是否重複申請政府資源乙項進行審查
          ,並將審查結果函送本部。
        2.中央政府各機關之計畫:由本部逕行針對計畫資源之運用辦理
          審查。
  (二)申請文件審查:就申請機關所提計畫之相關必要資料,由本部辦
        理審查。
  (三)計畫內容審查:通過前款申請文件審查之計畫,得由審查會針對
        計畫內容進行以下審查程序:
        1.初審:初審以書面審查及簡報審查為原則,以審慎評核計畫內
          容之完整性及可行性,必要時得由審查會召集人指定審查委員
          進行現場審查,並於審查結束後進行初審評分及排序。
        2.複審:由審查會針對各計畫初審結果進行複審討論;必要時,
          審查會召集人得指定審查委員進行現場審查,並於審查結束後
          提出建議補助計畫名單及額度,由本部核定後,公告決審結果
          。

九、為兼顧地方特色產業發展需求、確實發揮計畫執行效益,本部應考量
    地方產業發展藍圖之規劃、計畫目標、計畫內容、預期成效、過去計
    畫執行績效,以及編列配合款、自籌款或回饋機制等項目,訂定審查
    指標及評分標準。
    補助計畫各階段之審查指標及評分標準,另於本基金推動作業手冊訂
    定之。

十、補助計畫之經費使用與核銷:
  (一)計畫補助款經核定後,應專款專用。受補助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如有相對編列分擔款時,應納入其預、決算辦理。
  (二)補助計畫經核定後,應依核定計畫內容、補助經費使用用途、工
        作項目、預定期程及績效成果指標執行。
  (三)補助經費應依本基金推動作業手冊規定,分期依計畫及經費執行
        進度辦理撥付及核銷作業,結案時如有結餘款、孳息及計畫衍生
        收入,應按補助比例繳回,並敘明繳回方式。
  (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如未納入其預、決算辦理時,於計畫執行
        期間之所有原始憑證,除由本部逐年函報審計部同意採就地審計
        方式辦理外,均需送回本部核銷。

十一、補助計畫之變更、展延、終止或取消:
    (一)經同意補助之計畫,如因實際需要或遭遇不可抗力之特殊事由
          ,須增(減)列計畫項目者,應於計畫期限屆滿之日起算二個
          月前,備妥申請計畫變更之必要資料,函請本部同意後,始得
          辦理。
    (二)經同意補助之計畫,如因實際需要或遭遇不可抗力之特殊因素
          ,或依執行結果認為仍有繼續擴大發展之重要價值存在,而未
          能於原定計畫期限內完成者,應於計畫期限屆滿之日起算二個
          月前備妥申請計畫展延之必要資料,函請本部同意後,始得辦
          理。
    (三)受補助機關因故必須終止或取消補助計畫時,應向本部提出申
          請,經本部審核同意,限期於三個月內依未執行之工作項目比
          例核算後,繳回賸餘款及孳息。

十二、補助計畫之考核:
    (一)為有效落實計畫推動,受補助機關得依計畫需求,遴聘專業團
          隊或顧問,協助計畫執行。
    (二)計畫執行期間,受補助機關除須依本部規定,辦理報表填報、
          進行現場勘訪、提出期末報告外,應針對遴聘之專業團隊或顧
          問之計畫執行現況,自行訂定計畫管控作業及流程,進行進度
          查核,並依請款期程提出期中報告,本部得視需要,要求受補
          助機關進行簡報說明或現場會勘。
    (三)經同意補助之計畫,未經本部同意展延者,如有年度計畫工作
          執行進度落後預期進度達百分之二十,或經費請款期程超過預
          定期程達二個月以上之情事,經本部查證無誤,且受補助機關
          針對落後之事由,無法提出非可歸責於己方之說明,本部得終
          止該計畫之執行或減列補助經費;如計畫之執行涉及不法情事
          ,並經法院一審判決者,本部得立即終止該計畫之執行。
    (四)經同意補助之計畫,如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補助經費使用用
          途及工作項目執行之情事,經本部查證無誤,該筆相關經費,
          將自補助款中刪除;計畫執行內容如已嚴重偏離原核定主軸,
          且未依本部要求期限內改善者,本部得立即終止該計畫之執行
          。
    (五)經同意補助之計畫,結案時如未達成核定績效成果指標,且未
          能提出合理之說明者,本部得依未達成比例減列補助經費。
    (六)計畫執行期間如有其他計畫及經費執行進度落後、績效成果不
          彰及計畫執行不良之情事,本部經考量評估後得採暫緩撥款或
          以專案檢討會議方式協助釐清問題,並要求限期改善,未於期
          限內改善者,本部得終止該計畫之執行或減列補助經費。
      各計畫執行情形及考評績效成果,本部列入受補助機關往後年度計
      畫申請之審查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