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優待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五項規定
訂定之。

國內大眾運輸業者,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必要陪伴者一人,就其搭乘國內固
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之國內路(航)段之票價,應予以半價優
待並得優先乘坐。
前項所指大眾運輸業者係指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大眾運
輸事業。

身心障礙者及必要陪伴者一人依前條規定請求半價優待、優先乘坐者,應
於訂位、購票或劃位時主動告知其身分,並應出示身心障礙者證明文件供
查驗,並登錄身分證字號。但其他法令就記名票種或應登錄資料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規定身心障礙者依規定請求半價優待,應出示身心障礙者證
    明文件供查驗,並登錄姓名、身分證字號,係為供運輸業者造冊申請
    優待票補貼。今考量個人資料之保護,僅保留必要資訊,業者即可據
    以造冊,並提升身心障礙者購票效率及服務品質,爰刪除登錄「姓名
    」之規定。
二、另考量航空運輸搭機乘客須登錄姓名係國際間一致作法,其目的在維
    護飛航安全,且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八條亦明確規範航空器飛航時應具
    備搭載乘客名單,爰配合增列但書規定。

身心障礙者及必要陪伴者一人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其優待票證使用方
式,由該運輸業之交通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會商本法主管機關及該等運輸
業者定之。

身心障礙者及必要陪伴者一人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時,應出示身心障礙
者證明文件,並隨身攜帶,以備大眾運輸業者及其所屬相關站、車服務人
員查驗。

國內大眾運輸業者應於所屬運具停靠碼頭、車站等售票地點,指定適當售
票窗口,便利身心障礙者及必要陪伴者一人購票,並協助身心障礙者優先
乘坐。
國內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在各機場明顯處懸掛無障礙標誌,並對身心障礙
者優先乘坐予以適當之協助。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所稱民航主管機關所訂安全因素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須於航空器內使用擔架或保溫箱者。
二、身心障礙者對於國內航空運輸業者所提供之安全指示無法理解或回應
    、或無法與國內航空運輸業者之人員建立溝通方式者。
三、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由航空器內撤離者。

大眾運輸業主管機關對於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實施,應列入
業者營運評鑑之項目,實施成效優良之業者,得予以獎勵。

各級政府應編列預算補貼國內大眾運輸業者,依本辦法對於身心障礙者及
必要陪伴者一人提供半價優待而減少之收入。各級政府在未實施補貼前,
由交通部監督業者於調整票價時納入營運成本。
國內大眾運輸業者依前項規定調整票價支應其因提供半價優待而減少收入
者,應將其實際優待情形製作報表,供主管機關查核。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