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計畫牌照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規
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規定本辦法訂定之授權依據。

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計畫車輛試驗牌照、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及創新
實驗無人航空器註冊號碼之申領及核發,依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規定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計畫車輛試驗牌照、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
    照及創新實驗無人航空器註冊號碼之法令適用。
二、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計畫車輛試驗牌照、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及
    創新實驗無人航空器註冊號碼之申領及核發,係依本辦法之規定。本
    條例或本辦法未規定者,自仍應適用既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公
    路法、船舶法及民用航空等相關法令規定,併予說明。

無人載具屬車輛者,申請人於取得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創
新實驗核准文件起,得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加蓋申請人印章之試驗牌
照登記書二份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向創新實驗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
逐車申領試驗牌照,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懸掛固定。試
驗牌照登記書格式如附件一。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所稱核發牌照所需文件,係指申請書(需載
明申請理由、申請數量、使用期限、行駛路線、申請者、聯絡電話及地址
)、路線圖或車輛規格說明文件。申請人為法人時,應另檢附登記證明文
件影本。
無人載具領用第一項試驗牌照,憑證行駛道路者,除不適用核准決定載明
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規定外,準用領用道路交通法令試
車牌照車輛有關道路行駛之規定。
試驗牌照之型式、顏色及編號,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規定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計畫車輛試驗牌照核發之程序。
二、鑑於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所涉相關車輛牌照核發等事項,已併入本
    條例第六條審查會議一次審查,申請人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辦理創新實驗時,創新實驗計畫中即會包含交通主管機關
    核發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計畫車輛試驗牌照所需文件,又主管機關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核准創新實驗之申請後,交通主管機關應
    依其核准創新實驗之決定核發相關牌照,以有效簡化行政程序,第一
    項規定申請人於取得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創新實驗核
    准文件起,得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以及加蓋申請人印章之試驗牌
    照登記書二份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向創新實驗所在地之公路監理
    機關逐車申領試驗牌照。
三、申請人逐車領用試驗牌照後,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規定
    懸掛,以資識別。
四、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所稱核發牌照所需文件為申
    請書(需載明申請理由、申請數量、使用期限、行駛路線、申請者、
    聯絡電話及地址)、路線圖或車輛規格說明文件。另因本條例對於申
    請人資格並無限制,故明訂申請人為法人時,應另檢附登記證明文件
    影本之規定。
五、第三項規定無人載具依本條例及本條規定領用試驗牌照,憑證行駛道
    路者,除不適用核准決定載明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規定外,準用領用道路交通法令試車牌照車輛有關道路行駛之規定,
    以讓依本條例核發之特殊的試驗牌照,符合行駛道路之合法性要求。
六、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規定試驗牌照之型式、顏
    色及編號,由交通部定之。

申請人申請前條試驗牌照,應依附件二規定繳納規費。但經創新實驗審查
會議決議免徵規費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規定申請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計畫車輛試驗牌照原則應依規定繳納
    規費,費額則參照現行道路交通法令之試車牌照押牌費、租牌費及行
    照費。
二、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創新實驗之申請、審查、核准及實地訪
    查等事項,得免徵規費,並未排除交通主管機關核發創新實驗計畫車
    輛試驗牌照得免徵規費,爰規定申請試驗牌照原則仍應依規定繳納規
    費。但經創新實驗審查會議決議免徵規費者,則不在此限。

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試驗牌照有效期限,不得逾創新實驗核准實驗期間。
申請人於取得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創新實
驗之展延或變更核准文件起,應於原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前,檢
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向原核發試驗牌照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展延試驗牌
照有效期限,並繳納相關規費。
〔立法理由〕
一、規定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計畫車輛試驗牌照之使用期限及申請展延
    或變更之規定。
二、公路監理機關配合依本條例規定核發創新實驗計畫車輛試驗牌照,該
    試驗牌照有效期限自不得逾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實驗期間,爰第一
    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試驗牌照之有效期限不得逾核准實驗期間。
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就第九條第一項申請展延之案件
    及第十條第一項申請變更之案件,應召開審查會議。鑑於創新實驗期
    間之案件之展延或變更涉及創新實驗計畫車輛試驗牌照之有效期間,
    爰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於取得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創新實驗之展延或變更核准文件起,應於原核准辦理創新
    實驗之期間屆滿前,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向原核發試驗牌照之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展延試驗牌照有效期限,並繳納相關規費。

申請人領用試驗牌照不予繼續使用或有效期限屆滿時,應即將試驗牌照繳
還原核發試驗牌照之公路監理機關。逾期未繳還者,由原核發試驗牌照之
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
申請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申請停止創新實驗或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
第二十條第三項廢止其創新實驗之核准後,應於申請日或取得廢止核准文
件之翌日起三日內將試驗牌照繳還原核發試驗牌照之公路監理機關。逾期
未繳還者,由原核發試驗牌照之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
〔立法理由〕
一、規定申請人申請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計畫車輛試驗牌照不予繼續使
    用或有效期限屆滿時,即應將所領試驗牌照繳還原核發試驗牌照之公
    路監理機關。逾期未繳還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
二、公路監理機關配合依本條例規定核發創新實驗計畫車輛試驗牌照申請
    人如依本條例規定申請停止創新實驗,或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廢
    止其創新實驗,該試驗牌照即應繳還公路監理機關,爰第二項規定申
    請人應於主動申請停止實驗之申請日,或取得廢止核准文件之翌日起
    ,三日內將所領用創新實驗計畫車輛試驗牌照繳還公路監理機關。逾
    期未繳還者,即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

無人載具屬船舶者,船舶所有人於取得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創新實驗之核准、展延或變更核准文件
起,得檢附申請書及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創新
實驗臨時船舶執照。申請人若非船舶所有人,應檢附船舶所有人同意授權
文件辦理申請。
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之有效期限,不得逾創新實驗核准實驗期間。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所稱核發牌照所需文件,於船舶指下列各款
:
一、標註有船舶全長、船寬及最高吃水深度等基本尺寸之圖說、照片兩張
    及其電子檔案。
二、船舶噸位丈量計算書或免予丈量聲明書。
〔立法理由〕
一、規定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計畫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核發之程序、
    期限及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所稱核發牌照所需文件於船舶之
    規定。另考量現行船舶相關法規對船舶權利義務皆係以船舶所有人為
    主體爰申請申請人若非船舶所有人,應檢附船舶所有人同意授權文件
    辦理申請。
二、鑑於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所涉臨時船舶執照發放事項,已併入本條
    例第六條審查會議一次審查,申請人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時,其計畫中即會包含交通主管機關核發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
    計畫牌照所需文件,以有效簡化行政程序。又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
    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核准、展延或變更創新
    實驗之申請後,航政機關應依其核准文件核發或換發創新實驗臨時船
    舶執照,該執照效期應以實驗核准期間為限,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
三、考量無人載具或其裝置符合安全性之文件或說明應依本條例第五條規
    定於申請時檢附爰僅要求應檢送船舶基本尺寸、圖說等相關文件,以
    利登載於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爰訂定第三項。

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遺失或毀損時,船舶所有人或申請人應向航政機關
申請補發。
船舶所有人或申請人領用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不予繼續使用或有效期限
屆滿時,應即將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繳還航政機關。逾期未繳還者,由
航政機關逕行公告註銷。
船舶所有人或申請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申請停止創新實驗或經主管
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後,應於申請日或取得
廢止核准文件之翌日起三日內,將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繳還航政機關。
逾期未繳還者,由航政機關逕行公告註銷。
〔立法理由〕
一、規定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申請補發與繳回之規定。
二、規定船舶所有人或申請人領用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不予繼續使用或
    有效期限屆滿時,應即將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繳還航政機關。逾期
    未繳還者,由航政機關逕行公告註銷。
三、船舶所有人或申請人如依本條例規定申請停止創新實驗,或經主管機
    關依本條例規定廢止其創新實驗,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即應繳還,
    爰第三項規定應於主動申請停止實驗之申請日,或取得廢止核准文件
    之翌日起,三日內將所領用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繳還航政機關,逾
    期未繳還者,由航政機關逕行公告註銷。

船舶所有人或申請人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補發或換發創新實驗臨時船舶
執照之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
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格式如附件四,其應記載下列項目:
一、船名。
二、所有人。
三、船籍港。
四、船舶號數、國際海事組織編號或船舶電台呼號。
五、船舶種類。
六、建造完成日期。
七、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
八、全長、船寬及最高吃水深度。
九、總噸位。
十、船員人數及乘員定額。
前項應記載事項如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召開審查會議認有取得之困
難或無取得之必要,同意免予取得者,得不列為執照登載項目。
船舶所有人或申請人申請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應依船舶國籍證書核發
規則所訂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費率繳納規費。但經創新實驗審查會議決議免
徵規費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規定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之申請書,並參照船舶國籍證書及遊艇證
    書格式訂定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格式與應記載項目。
二、考量部分執照登載項目並非所有船舶均可取得或有取得之必要,如水
    上行動業務識別碼及船舶總噸位,爰訂定第三項,經主管機關依本條
    例第六條召開審查會議認有取得之困難或無取得之必要,同意免予取
    得者,得不列為執照登載項目規定;惟依據船舶設備規則第二百四十
    二條之三規定,除漁船以外之船舶,應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後
    之第一次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時,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一臺
    ,故該等船舶均應申請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
三、領用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應依相關規定費率繳納相關規費。但經創
    新實驗審查會議決議免徵規費者,不在此限。

無人載具屬航空器者,無人航空器所有人於取得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
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創新實驗之核准、展延或變更
核准文件起,得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
民航局)申請核發創新實驗無人航空器註冊號碼、展延註冊有效期限或變
更註冊。申請人若非無人航空器所有人,應檢附航空器所有人同意授權文
件辦理申請。
註冊號碼應依下列方式標明於無人航空器上顯著之處:
一、以標籤、鐫刻、噴漆或其他能辨識之方式標明,且應確保每次飛航活
    動時不至脫落並保持清潔、明顯使能辨識。
二、標漆位置應為無人航空器之固定結構外部。
三、其顏色應使註冊號碼與背景明顯反襯,且以肉眼即能檢視。
創新實驗無人航空器註冊號碼之有效期限,不得逾創新實驗核准實驗期間
。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核發牌照所需文件,為創新實驗無人航空器
註冊、變更註冊及延展有效期限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五。
〔立法理由〕
一、規定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計畫創新實驗無人航空器註冊號碼核發之
    程序、期限及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所稱核發牌照所需文件於
    無人航空器之規定。另將註冊責任課予無人航空器所有人,爰申請人
    若無人非航空器所有人,應檢航空器所有人同意授權文件辦理申請。
二、鑑於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所涉無人航空器註冊號碼發放事項,已併
    入本條例第六條審查會議一次審查,無人航空器所有人或申請人依本
    條例第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時,其計畫中即會包含交通主管機關
    核發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計畫牌照所需文件,以有效簡化行政程序
    。又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條第一項
    規定核准、展延或變更創新實驗之申請後,民航局應依其核准文件核
    發無人航空器註冊號碼,其效期應以實驗核准期間為限,爰訂定第一
    項及第三項。
三、明定無人航空器之註冊號碼標明方式,以資明確識別,並利於飛航活
    動期間進行安全管理及安全事件之調查。
四、考量無人載具或其裝置符合安全性之文件或說明應依本條例第五條規
    定於申請時檢附無人航空器之相關檢驗基準及符合計畫等,爰規定本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所稱核發牌照所需文件,為創新實驗無人
    航空器註冊、變更註冊及延展有效期限申請書。

無人航空器所有人或申請人申請無人航空器註冊號碼不予繼續使用或有效
期限屆滿時,應即申請註銷註冊。逾期未註銷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
無人航空器所有人或申請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申請停止創新實驗或
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廢止其創新實驗之核准後,應於申請
日或取得廢止核准文件之翌日起三日內依前項規定辦理註銷註冊。
〔立法理由〕
一、規定創新實驗無人航空器註冊號碼註銷之規定。
二、無人航空器所有人或申請人對於無人航空器註冊號碼不予繼續使用、
    有效期限屆滿、申請停止創新實驗及主管機關廢止創新實驗,應由無
    人航空器所有人或申請人申請註銷註冊,逾期未註銷者,由民航局逕
    行公告註銷。

無人航空器所有人或申請人申請無人航空器註冊號碼或註冊號碼展延者,
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五十元。但經創新實驗審查會議決議免徵規費者,不在
此限。
〔立法理由〕
規訂無人航空器所有人或申請人申請無人航空器註冊號碼或展延註冊號碼
者,應繳之規費,但經創新實驗審查會議決議免徵規費者,則不在此限。

原發照機關發現申請人或無人載具所有人未依規定辦理創新實驗,或未依
規定使用無人載具車輛試驗牌照、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或創新實驗無人
航空器註冊號碼等情形,應即通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處置,
並通知申請人或無人載具所有人暫停車輛試驗牌照、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
照或創新實驗無人航空器註冊號碼之使用。
申請人或無人載具所有人不暫停車輛試驗牌照、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或
創新實驗無人航空器註冊號碼使用者,原發照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或無人載
具所有人限期將所領車輛試驗牌照、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繳還各原發照
機關或暫停創新實驗無人航空器註冊號碼之使用。逾期未繳還或未暫停創
新實驗無人航空器註冊號碼之使用者,由原發照機關逕行公告註銷。
第一項經主管機關確認完成改善後,原發照機關恢復續行使用車輛試驗牌
照、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或創新實驗無人航空器註冊號碼。
〔立法理由〕
一、規定申請人或無人載具所有人未依創新實驗核准範圍辦理創新實驗,
    或未依規定使用無人載具車輛試驗牌照、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或創
    新實驗無人航空器註冊號碼時之處理規定。
二、申請人或無人載具所有人依本條例及本辦法規定,向核發無人載具牌
    照機關申請核發車輛試驗牌照、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或創新實驗無
    人航空器註冊號碼,其使用自應依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範圍及符合
    相關法規中車輛試驗牌照、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或創新實驗無人航
    空器註冊號碼使用規定,爰第一項規定原發照機關倘有發現申請人或
    無人載具所有人逾越核准創新實驗範圍使用,或不依規定使用車輛試
    驗牌照、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或創新實驗無人航空器註冊號碼等情
    事,應通報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置,並通知暫停使用車輛試驗牌照、創
    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或創新實驗無人航空器註冊號碼。
三、第二項規定經交通主管機關通知暫停車輛試驗牌照、創新實驗臨時船
    舶執照或創新實驗無人航空器註冊號碼使用,仍不暫停使用之處理規
    定。
四、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確認完成改善後,原發照機關恢復續行使用車
    輛試驗牌照、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或創新實驗無人航空器註冊號碼
    。

對於結合車輛、航空器或船舶其中兩者或全部之無人載具,仍須依本辦法
各載具所應遵循之規定,申領適用各載具之車輛試驗牌照、創新實驗臨時
船舶執照或創新實驗無人航空器註冊號碼。
〔立法理由〕
規定創新實驗之無人載具如結合車輛、航空器或船舶其中兩者或全部之無
人載具,仍須依本辦法各載具所應遵循之規定,申領適用各載具之車輛試
驗牌照、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或創新實驗無人航空器註冊號碼。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規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二、本條例訂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爰本辦法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