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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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電信線路之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但當
  事人另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之。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為請求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以
  下簡稱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遷移其既設電信線路時,所衍生相關
  費用之負擔原則與計算方式等事項,及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
  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致既設電信設備遭受損壞時之相關賠償負擔事
  項。

  本辦法所稱電信線路,係指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所設置之管、線及
其相關設備構成之線路系統。

  請求遷移電信線路者,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該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為之:
  一、請求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
  二、遷移線路範圍、地點。
  三、請求遷移事由。
  四、預定會勘日期。
  五、其他。

  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收到前條所定之請求通知後,應即參酌請求人
  預定之會勘日期,商訂日期進行會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先以協商
  方式辦理,協商不成者,得洽請當地政府或許可各該管線設置之主管機
  關協助處理:
  一、無適當地點可供遷移者。
  二、施工技術或經濟上有重大困難無法解決者。
  三、有關於遷移費用負擔之爭議者。
  四、線路遷移有發生糾紛之虞者。

  請求遷移電信線路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負擔全部遷移費用。

  既設電信線路通過請求人自己或他人之土地,致自己土地使用收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占有人或使用人得請求該電信線路
  所屬機關(構)免費遷移:
  一、妨礙水利運用及農機耕種作業。
  二、妨礙依法令許可之建築或其他權利正當行使。

  電信線路經過公私有土地之上下,其非該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占有人或
  使用者等請求遷移,並經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查勘受理者,請求人
  應負擔遷移費用之三分之二。

  電信線路因配合辦理道路工程而須遷移者,其相關線路遷移費用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辦理國道、省道公路及直轄市所轄之快(高)速道路工程時,既有
      管線必須永久遷移者,應由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負擔全部費用
      。
  二、附掛於前款道路上橋樑之管線,遇有橋樑拓寬或改建,電信線路所
      屬機關(構)應配合施工,辦理遷移,並負擔全部費用。
  三、辦理第一款道路以外之道路工程時,既有管線必須永久遷移者,電
      信線路所屬機關(構)應即配合施工,辦理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
      費用。
  四、電信管線配合道路工程屬臨時遷移時,由道路施工單位全額負擔遷
      移、搶修費。

  電信線路因配合辦理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設施建設、土地重劃或區段
  徵收必須永久遷移者,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應即配合辦理,並負擔
  全部遷移費用;其屬臨時遷移時,由辦理規劃單位、參加重劃土地所有
  權人或需用土地人全額負擔遷移費用。
  前項土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者,其遷移費用由參加重劃土
  地所有權人與電信事業機關(構)協議之。

  電信線路因配合鐵路或捷運系統之建設必須遷移改善者,其所需遷移費
  用依鐵路法、大眾捷運法相關規定辦理。

  其他管線單位因維修或建設需要,要求遷移電信線路,經電信線路所屬
  機關(構)會勘受理者,所需遷移費用由各該管線單位全額負擔。

  電信線路遷移費用依照原有線路型式、數量計算之。
  計算遷移費用時應以材料費、人工費、運屯費、道路路面修復費及施工
  補償費,分別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材料費:如拆回材料堪用者以新料價七折折價,如無再利用價值者
      不予折價,拆回之材料應歸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處理。
  二、人工費:按實際參加工作人數核實計算,工資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之員工薪津標準計算。
  三、運屯費:以料具自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之工程單位或料庫運往
      作業現場之運費及該等料具屯住於屯住地與作業現場之費用為限。
  四、道路路面修復費:應按道路主管機關所訂標準核實計算。
  五、施工補償費:以遷移管線上下之地上物之補償費為限。
  電信線路遷移工程若採發包方式辦理,得依實際發包內容,按實際結算
  金額計算。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依法設置之
  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之施工,除緊急事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者外,應於開始施工
  七日前,書面通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攜帶管線圖面資料到場指明
  電信線路設置位置,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不到場指明或雖到場指明
  而指明不正確者,施工者不負損壞賠償責任。

  電信設備遭受損壞時,賠償費用之計費方法準用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