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源依據
本規範依據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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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適用範圍
本規範適用於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無線電基地臺,包括一般基地臺、微
細胞基地臺及增波器之技術審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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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申請技術審驗之程序
申請人於完成基地臺架設後,應檢附下列相關之書面資料正本各一份,
報請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本局)技術審驗,俟本局審驗結果判定
合格後,再將該書面資料另以 CD-ROM 光碟片(光碟片一片,請註明申
請人、批號及數量)電子檔(檔案格式為 .pdf) 檢附本局備查。
3.1 附表一「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無線電基地臺審驗申請表」(以下簡稱
申請表)。
3.2 附表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無線電基地臺設備報驗清單」(以下簡
稱設備報驗清單)。
3.3 附表三「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無線電基地臺審驗紀錄表/自評報告書
」(以下簡稱自評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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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審驗項目及抽樣檢驗原則
本規範審驗項目分為一般審驗及射頻審驗;以申請人所報驗之基地臺總
數量,依附錄「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無線電基地臺審驗抽樣標準」(以
下簡稱抽樣標準)第 4.3 點之抽樣作業規定決定抽樣檢驗(以下簡稱
抽驗)數量。
4.1 一般審驗:
依附表三自評報告書所定之一般審驗中各項內容進行審驗。
4.2 射頻審驗及其抽驗原則:
依附表三自評報告書所定射頻審驗中各項內容進行審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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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審驗作業
5.1 申請人應檢附申請表之相關資料說明如下:
5.1.1 設備報驗清單應包括下列各項:
(1)申請人(公司)、連絡人、連絡電話及傳真號碼。
(2)基地臺建設數量包括基地臺總數、已審驗合格基地臺數、本階
段報驗基地臺數、累計已報驗基地臺數及其共站、共構數量及
比例。
(3)基地臺清單包括電臺編號、電臺名稱、電臺地址、天線地址(
包括室內/外涵蓋及共構/共站)及架設許可函號(或電臺執
照)。
5.1.2 自評報告書
(1)基本資料及一般審驗自評項目之檢附數量:
申請人須依所報驗基地臺數量全數檢附基本資料及一般審驗自
評項目。(申請換發電臺執照時,如基本資料及一般審驗自評
項目中之內容未有任何異動,則免檢附。)
(2)射頻審驗自評項目之檢附數量:
申請人須依所報驗基地臺數量及附錄「抽樣標準」第 4.3 點
之抽樣作業規定提報所應檢附射頻審驗自評項目之數量。
5.1.3 其他相關資料
基地臺之設置依建築相關法規須辦理雜項執照者,申請人應依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基地臺架設切結書所承諾之應辦事項,向基地臺所
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完成辦理,並檢附之。
5.2 審驗方法及標準:
5.2.1 一般審驗:
(1)架設許可之查核:
基地臺、天線地址須與架設許可函(或電臺執照)所載相符,
如架設許可函所載地址與實際裝設地址不符,而係屬同一棟或
相鄰建築物(隔巷亦可)時,於補辦變更資料後,不列入缺點
。
取得電臺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後,應將證照影本置於該電臺設
備外觀明顯處,備供查核。
(2)射頻設備審驗合格證明之查核:
基地臺射頻設備須經審驗合格並貼上本局審定合格證明標籤,
且其設備型號須與審定合格證明標籤所載者相符(審定合格標
籤應貼於設備適當位置)。
(3)依規定裝設航空色標與標識燈具:
天線結構高度超過地平面 60 公尺者,須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所定之相關規定辦理。
(4)基地臺天線高度及方向:
基地臺申請架設於建築物屋頂者,其天線之設置高度及方向,
應確保其水平方向正前十五公尺內不得有高於天線之合法建築
物。
(5)天線架設位置:
基地臺天線輸入端之射頻功率大於二瓦以上者,其為室外電波
涵蓋所設置之天線不得架設於建築物內。
(6)接地裝置:
基地臺須具有通信單一接地裝置,不與避雷接地共用,接地電
阻應小於 15 歐姆,接地電阻以掛鉤或三點接地量測方式為之
。
(7)避雷設施:
室外天線頂端應裝置避雷針,如天線架設地所在建築物之制高
點有避雷針,且天線位於該避雷針針尖保護角 45 度內受到避
雷保護,得無須另行在天線頂端架設避雷針,請參照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8)備用電源:
基地臺設備須裝妥備用電源;若屬微細胞基地臺或增波器,得
免裝備用電源。
5.2.2 射頻審驗:
射頻審驗包括必測項目及選測項目,其中必測項目包括最大有效等
向輻射功率、電波功率密度及通話測試,選測項目包括頻譜波罩及
混附波輻射;測試時以網管中心或基地臺直接設定基地臺之最大發
射功率頻道作為測試頻道。
5.2.2.1 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
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應在 57dBm 以下,以量測儀器
直接連接基地臺射頻單體輸出端,測得其實際輸出功率,再加計
連接器損失、饋電線損失及天線增益後,計算得出 EIRP 值。
射頻單體輸出端如有多組饋電線、連接器時,則以損失最小之一
組提報資料並測試之。
5.2.2.2 電波功率密度:
(1)電波功率密度值:
800 兆赫頻段、2000 兆赫頻段所容許最大電波功率密度值
分別為 0.4mW/cm2、1.0mW/cm2 。
(2)電波功率密度之防護:
(A)屬單一基地臺之電波功率密度不得超過所容許最大值,
且遇有電波干擾發生時,申請人應降低發射功率或調整
天線高度或暫停其運轉至改善為止。
(B)屬共站之基地臺,測試時除須以待測基地臺天線所使用
之各頻率進行電波功率密度量測外,亦須以量測加總其
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基地臺電波功率密度,如加總後之
電波功率密度值超過所容許最大值,申請人須降低發射
功率或調整天線高度,使該站之電波功率密度總和低於
所容許最大值。
(c)如遇有民眾對某基地臺提出疑慮時,本局得就申請人依
附表三自評報告書所定射頻審驗之項目中電波功率密度
另行審驗該基地臺。
(3)電波功率密度之測試程序:
(A)測試點之高度:
基地臺架設於建築物者,將量測儀器(頻譜分析儀或場
強分析儀)測試用之接收天線設置於基地臺天線所在同
一樓板,並離該樓板地面 1.6 公尺處為測試點之高度
;基地臺架設於空地者,將測試用之接收天線設置於離
地面 1.6 公尺處為測試點之高度。
(B)測試點之選擇:
測試點之選擇,以基地臺每一天線附近人體可活動範圍
內為測試區域。
(C)測試方法:
(a)以測試饋電線之兩端分別連接至接收天線信號輸出
端與量測儀器信號輸入端。
(b)審驗人員在測試區域內先以工程型手機量測電波功
率強度(dBm),以工程型手機量測得出最大值之地
點為測試點,再利用量測儀器進行量測並記錄之。
(c)每一測試點均須以該天線所發射頻率進行電波功率
強度值(dBm) 量測,其量測時間為一分鐘,必要
時得延長測試時間為六分鐘,並量取最大值記錄之
。
(D)測試值換算:
每一測試紀錄值先換算成電波功率密度值(mW/cm2)再
加總,始為此測試點之電波功率密度值。
5.2.2.3 通話測試:
可經由該基地臺與對應之交換設備完成行動電話手機之通話測試
。
5.2.2.4 頻譜波罩、混附波輻射(選測項目):
如遇有干擾等情事發生時,本局審驗人員得依選測項目內容,進
行頻譜波罩、混附波輻射之頻譜測試,其測試結果須符合第三代
行動通信基地臺射頻設備審驗技術規範基本檢測項目頻譜波罩、
混附波輻射之規範值,測試項目之缺點等級均為 A,測試結果與
其他審驗項目合併計算合格判定數,以作為判定合格或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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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審驗結果判定標準與處理原則
6.1 審驗結果判定標準
6.1.1 依現場審驗結果判定符合、待澄清或不符合;判定不符合者,依缺
點等級記一主要缺點(A) 或次要缺點(B);判定待澄清者,審驗
人員應記錄實況,攜回討論後另行判定或審驗。
6.1.2 依附錄「抽樣標準」之判定標準,累計主要缺點為「重缺點(A)」
,累計主、次要缺點為「總缺點(A+B)」;如「重缺點(A)」及「
總缺點(A+B)」均小於或等於合格判定數且經改善後,即判定為合
格;如「重缺點(A)」及「總缺點(A+B)」均大於合格判定數則判
定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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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基地臺審驗作業流程
基地臺審驗作業流程如附圖所示。基地臺之審驗由本局各區電信監理站
受理,並進行抽驗,審驗結果如判定合格,俟系統技術審驗合格後,始
核發電臺執照,如判定不合格,須於缺失改善後再申請複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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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不定期技術審驗
本局得視實際需要、有民眾提出疑慮或發生電波相互干擾等情事時,就
申請人之相關基地臺射頻設備進行審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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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其他事項:
9.1 基地臺測試前,申請人宜先將設備置於正常工作情況下(暖機),因
暖機不足致影響測試結果者,申請人不得提出異議。
9.2 連接器損失、饋電線損失及天線增益部分,申請人應提供原廠設備規
格書,必要時本局得要求申請人提供現場樣本實測後作適度修正。
9.3 測試結果容許範圍為標準值加計測試設備誤差值。
9.4 如遇有電波干擾發生時,申請人應降低發射功率或調整天線高度、方
向或暫停其運轉至改善為止。
9.5 基地臺之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
周禁止、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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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本規範自公告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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