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動員時期,為有效運用民用飛機及其有關設施與人力,特依國家總動員
法第三條之規定,將民用飛機及其有關設施指定為國家總動員物資及依
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制定本辦法。
|
依本辦法實施動員之範圍如左: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各型民用飛機(以下簡稱飛)
機。
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正、副駕駛員、領航員、飛航通訊員及飛航機
械員等空勤人員(以下簡稱空勤人員)
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在地面上擔任航管及飛機機身發動機及其附件維
護工作之技術人員,與養護機場勤務及支援裝備之操作人員(以下
簡稱地勤人員)。
四、與飛機有關之修理維護設施(以下簡稱修護設施)
。
|
本辦法所稱應徵單位,係指前條所定飛機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
本辦法所定之動員業務,由交通部指揮督導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
稱民航局)協調執行之。
|
國防部基於軍事需要對飛機、空(地)勤人員或修護設施有優先徵用權
。於徵用時,應將所需之數量、型別、人數以及預定使用時間、地點等
有關資料,通知交通部統一調配徵用;但因作戰緊急需要,國防部得通
知民航局逕行徵用,並以副本通知交通部。
其他機關需用飛機、空(地)勤人員或修護設施時,應徵得國防部同意
後依前項規定為之。
|
第二章 調查編管與演習
|
民航局對本辦法第二條所定飛機,空(地)勤人員及修護設施之數量及
其分佈狀況,得定期調查之。
依前項調查所得之資料,應按期作成統計表,呈報交通部並以副本通知
國家總動員委員會、國防部及空軍總部。
|
民航局為便於統一協調執行本辦法所定之動員業務,得將所有飛機及空
勤人員,依其所屬航空公司為單位分別予以適當編組。
前項規定於地勤人員之編組準用之。
|
動員時期,交通部基於事實需要,得令民航局實施左列諸措施:
一、管制飛機或修護設施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以及租賃、停
飛(業)。
二、限制空(地)勤人員之離職、解雇及退休。
|
本辦法第二條所定之飛機、空(地)勤人員及修護設施,應依交通部之
指定,接受必要之訓練或實施必要之演習。
|
第三章 徵用
|
飛機之徵用,由民航局依交通部之指示或國防部之緊急通知填發飛機徵
用令(格式如附表(一))交付應徵單位,並以副本通知有關機關。
|
應徵單位接到飛機徵用令後,應即配當飛機及操業空勤人員,按規定時
間、地點向使用單位報到,並以書面通知使用單位。
前項操業空勤人員之配當,具有徵用之效力。
|
使用單位接收應徵之飛機及空勤人員後,應即填發飛機受領證明書(格
式如附表(二)),及空勤人員徵用證明書(格式如附表(三))。解
徵時應填發飛機解徵證明書(格式如附表(四)),及空勤人員解徵證
明書(格式如附表(五))。
前項證明書除交付應徵單位及空勤人員本人外,並應以副本通知有關單
位。
|
使用單位及應徵單位對應徵飛機之保養與維護應妥為協調,其細則另定
之。
|
飛機徵用期間之計算,以奉命飛往報到之起飛時起,算至解徵飛返駐場
站時為止。但飛機如在駐場站應徵或解徵或經毀損不能飛返者,則以應
徵單位收到飛機受領證明書或解徵證明書時,為期間之起止計算。隨飛
機應徵之空勤人員,其徵用期間除中途解徵者計算至其解徵時為止外,
準用前項之規定。
|
飛機於徵用期間,由使用單位供給油料。但自所駐場站至報到場站之油
料,應先由應徵單位墊裝,報到後由使用單位核實歸還。
|
飛機於徵用期間遭受損毀或失蹤者,使用單位應自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
為解徵之通知,並向交通部及國防部報備。
|
應徵單位或應徵之空勤人員於徵用期間,對徵用事項及所負任務等均應
嚴守秘密。
|
地勤人員之徵用及其給與、撫卹、獎勵等依有關人力動員法令之規定。
|
動員時期各修護設施,應負責優先修護民航局所指定之飛機,其實施辦
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
第四章 賠(補)償醫療及撫卹
|
飛機於徵用期間,由使用單位給予適當之使用補償,其標準由交通部會
同國防部及有關機關訂定之。
|
飛機徵用期間,因左列情事之一而遭受損毀者,應徵單位得提出申請,
經有關機關證明及鑑定後,由使用單位報請其主管機關給予相當之損毀
賠(補)償:
一、受槍砲、炸彈、火箭或其他武器轟擊所致者。
二、由使用單位所指定裝載之人員或物品,直接間接引起者。
三、為達成使用單位之任務,於執行中因不可抗力所致者。
四、依照使用單位或其執行人員指定之航路飛行、降落或停放所致者。
五、其他由於使用單位或其執行人員之錯失所致者。
前項損毀賠(補)償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及有關機關審核評定之
,應徵單位於必要時應提供有關參考資料。
|
飛機於徵用期間,因執行任務而失蹤者,其賠(補)償程序及標準準用
前條之規定。但事後經尋獲原物者,政府取得該物之所有權。
|
因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事遭致損毀而依規定解徵者,其損毀
賠(補)償未核定前,使用單位得因應徵單位之申請,根據實際情形酌
量發給維持費。但應於賠(補)償總額內扣除之。
|
飛機於徵用期間損毀,係因隨機應徵之空勤人員之過失所致經鑑定屬實
者,不得請求損毀賠(補)償。
|
凡已保險之飛機遭受損毀,如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條款不予賠償者,仍應
由使用單位賠(補)償。但保險公司已賠償者,不得再請求賠償。
|
空勤人員於徵用期間之給與,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另訂之,其因公傷病
者,得隨時進入所在地之軍公醫院,予以免費治療。
|
空勤人員於徵用期間因公傷亡者,其撫卹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訂
定之。
|
第五章 獎懲
|
應徵單位或應徵空勤人員於徵用期間,能排除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而有貢
獻者,由使用單位列舉事實,分別轉請交通國防兩部,給予適當之獎勵
。
|
凡違反或妨害本辦法之規定者,按其情節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
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懲罰之。
|
第六章 附則
|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七冊1659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