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條文關聯

政府機關(構)主計員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計算積分:
一、會計、統計機構合併者,依下列因素配置積分(如附表三):
  (一)預(決)算及會計事務種類。
  (二)年度預算經常門金額。
  (三)最近五年度預算資本門金額平均數。
  (四)統計調查樣本單位(或樣本受訪)數。
  (五)公務統計蒐集及製表數。
  (六)編製統計書刊數。
  (七)統計服務及運用。
  (八)所屬機關(構)數。
  (九)所在機關(構)總員額。
  (十)所屬機關(構)主計員額。
二、會計、統計機構分設者,除會計機構依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八目
    至第十目計分外,統計機構依下列因素配置積分(如附表四):
  (一)統計管理業務量。
  (二)統計調查計畫案件。
  (三)統計調查樣本單位(或樣本受訪)數。
  (四)統計調查資料量。
  (五)統計調查結果表數。
  (六)公務統計蒐集及製表數。
  (七)編製統計書刊數。
  (八)統計服務及運用。
  (九)所屬機關(構)數。
  (十)所在機關年度預算經常門金額。
  (十一)所在機關(構)總員額。
  (十二)所屬機關(構)統計員額。
各級政府機關(構)依前項規定計算積分總和後,依附表五設定主計員額
(包括公務、非營業特種基金業務之預算員額)與所在機關(構)總員額
(包括公務、非營業特種基金業務之預算員額)之比率。
〔立法理由〕
一、明定政府機關(構)主計員額之設置基準。
二、本條係參照「主計員額設置原則」第二點之規定訂定;以會計、統計
    機構合併設置與分別設置兩種類型,分別訂其基準,地方政府各級行
    政機關主計員額設置不予另訂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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