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條文關聯

各機關(構)主計機構之職稱選置,除主辦人員及副主管依本條例規定辦
理外,其餘佐理人員,應衡酌整體員額、設置科(課、組、股)數多寡、
所置職稱於主計人員陞遷序列表之序列,及職務間官等職等接續性、業務
推動之需求等因素,妥適選置適當職稱。
主計處(室)統計職務依下列原則配置:
一、原分設會計、統計機構,整併設主計處(室)者:
  (一)中央二級機關(構)(含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省政府、
        省諮議會除主辦人員及副主管外,所置簡任人員達二人以上者,
        至少置統計職系一人,專責督導統計業務。
  (二)中央三、四級機關(構)置專員等相當職務三人以上者,至少置
        統計職系一人,專責督導統計業務。
二、原未分設會計、統計機構之主計處(室):
  (一)中央二級機關(構)(含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省政府、
        省諮議會除主辦人員及副主管外,所置簡任人員達二人以上者,
        得置統計職系一人,專責督導統計業務。
  (二)中央三、四級機關(構)置專員等相當職務三人以上者,得置統
        計職系一人,專責督導統計業務。
各級主計機構得視需要納併所屬機關統計業務及員額,以集中辦理相關統
計工作,發揮規模經濟效益;其納併之員額,應併同納入整體職稱配置考
量,妥適配置適當職稱。
〔立法理由〕
一、明定各機關主計機構職稱(務)之選(配)置有關原則。
二、本標準所稱各機關之定義,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辦理。
三、本條有關各機關主計機構主辦人員及副主管職稱,係依本條例第六條
    及第七條規定辦理,另參酌「中央二、三、四級行政機關主計機構設
    置原則」及「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主計機構設置原則」中各機
    關職稱配置、主計機構得納併所屬機關統計業務及員額等相關規定訂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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