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條文關聯

  中央主計機關之主計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主計官,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一年以
      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中央主計機關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
      五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
      計、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
      科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
      等之主計或審計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
      格。
  五、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充任專任教授,講授主計學科或相
      當學科三年以上,於主計學術有專門著作,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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