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條文關聯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
  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具有
      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會計處長、統計處長,或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
      主辦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
      計、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
      科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
      等之主計或審計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
      格。
  四、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四年以上,或
      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六年以上,著有成
      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