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條文關聯

  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
  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
      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一年以上
      ,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
      計、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
      學科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
      職等之主計或審計職務一年以上,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二年以上,或
      曾任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五年以上,著
      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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