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所稱「曾任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曾
任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年資」、「相關職系及格」、「著有成績」認
定如下:
一、所稱曾任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指曾任會計、統計職系之職務或
各級主計機構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訂各職系之職務、原行
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之資訊處理職系職務及僅列有官等、
職等未辦理職務歸系之關務機關會計、統計職務。但第二十條並含
括曾任會計、統計職系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
二、所稱曾任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年資,係以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
之年資認定。但不包括准予權理、暫准權理或同官等調任低職等職
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年資。
三、所稱相關職系及格,指應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內與會計、審計、
統計職系為同職組之職系考試及格,或應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
科適用職系對照表所定適用會計、審計、統計職系之各類科考試及
格。
四、所稱著有成績,指任職主計職務期間最近三年考績或考成(包括年
終考績、考成及另予考績、考成),至少有一年列甲等,其餘均列
乙等以上;其考績(成)未達三年者,均列乙等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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