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遴用陞遷
各級主計人員之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陞任較高之職務。
二、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三、遷調相當之職務。

各級主計機構職務出缺,除依輪調或陞遷規定辦理外,如遴用新進人員時
,應具擬任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並以績優者為優先。
各級主計機構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法得免經甄審(
選)之職缺外,於辦理陞遷前,應報由該職缺核派權責之主辦人員決定擬
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
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
二、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
    調之人員。
前項所稱「本機關」之範圍,指具有任免核定權之主計機關(構)及其所
屬各級主計機構。但依授權規定核派之各一級主計機構,以該一級主計機
構及其所屬各級主計機構授權核派職務範圍為本機關之範圍。

各級主計人員參加總處及各級主計機構之職缺甄審(選)時,總處單位主
管或一級主辦人員曾任應徵人員之主管一年以上者,或應徵人員之現任直
屬主辦人員,得主動或依應徵人員請求,就其實際表現情形填具推薦表,
依派免權責送請總處用人單位或其他用人機關(構)一級主辦人員參考。
但辦理參加其所屬薦任(派)第九職等以上職缺甄審(選)人員資績評分
之各該一級主辦人員,不得就該職缺填送推薦表推薦人員。
應徵人員如未能獲得前項人員推薦,但確實具有個人擬參加該職缺甄審(
選)之特殊原因或具體理由時,得填具推薦表自我推薦。
前二項推薦表不得作為應徵人員參加甄審(選)之條件,其推薦內容並不
得作為考評項目。

各級主計人員之陞遷應依主計人員陞遷序列表之規定辦理。但次一序列中
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
各級主計機構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時,得按人
員銓敘審定之職等高低依序辦理甄審。
第一項陞遷序列表,由總處另定之。

各級主計機構主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
二、最近三年內經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成)有案。
三、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
四、最近五年內曾獲頒勳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五、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
合於前項得優先陞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如有第五款情形應優先陞任,餘
依陞任評分標準表評定積分後,擇優陞任;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
一次為限。同時兼具有二款以上者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獎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者。
第二項之陞任評分標準表,由總處另定之。

各級主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或最近一年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累
    積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但功過不得相抵。
六、任現職未滿一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
    (二)合計任本機關同一序列或較高序列職務,或合計曾任他機關較
          高職務列等或職務列等相同之職務年資滿一年。
    (三)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任現職未滿一年且無前目之情形
          。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
    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
    財團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

各級主計人員之陞遷應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主辦人員並應具備領導、協
調及表達能力。

各級主計人員之遴用、陞遷,應經任免權責機關(構)甄審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依規定程序辦理,有關甄審委員會之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一級主計機構應設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同一機關之會計、統計二
    主計機構,或主計機構所在機關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之各該一級主計機
    構得合併組成之。但所屬職員人數扣除一級主辦人員不足五人,且未
    與其他一級主計機構合併設置甄審委員會者,其人事甄審案件參加由
    總處組成之甄審委員會審議,或得報經總處同意後,將主計人員陞遷
    案件送請該一級主計機構所在機關甄審委員會辦理,並應循主計系統
    辦理核派。
二、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票選
    產生;一級主計機構如為機關,或雖非機關型態但所屬人數高於或已
    達該等主計機關之規模者,得指定公務人員協會代表為指定委員。
三、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
四、甄審委員會之組成要點應函報總處備查;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