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僑務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之。

  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或機
  關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本會首長交代由行政院院長或院長派員監交。
  本會各單位主管人員交代,由本會首長派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代,由本會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
  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本會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員工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
      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
      加附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
  八、其他有關本會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
  三、財物事務總目錄。
  四、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

  後任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
  ,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
  其後任接收;後任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
  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
  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本會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六份,送交後任首長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
  收,加蓋印章,以二份存本會,四份函報行政院核定。

  第五條規定之清冊,各單位移交主管人員應造具四份,送交新任人員會
  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由移交人員、新任人員各執一份,一
  份會陳本會首長核定存查,一份本會人事室存查。
  第六條規定之清冊,各單位移交經管人員應造具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
  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由移交人員、新任人員各執一份,一
  份會陳各該單位主管核定存查。

  本會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
  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本會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
  增減結存表。

  本會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敘明事實並
  擬具處理意見,陳報行政院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
  應陳報本會首長核定。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
  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行政院或本會首長核准展
  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
  該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
  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
  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行政院或
  本會首長核辦。

  本會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
  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各級人員移交,除行政院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
  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
  行政院或本會首長處理。
  行政院或本會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
  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移付
  懲戒。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