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時,總處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總處支付費用補
償者,總處得予以抵充之:
一、工友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由總處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總處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
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總處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
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總處按
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立法理由〕 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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