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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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工程管理費,指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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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如下:
(一)工作人員差旅、趕工加班、誤餐及因公傷亡之醫藥、慰問等費
用。
(二)因工程需要,聘請臨時專門技術人員或僱用臨時監工、技工、
雜工人員等之人事費用。
(三)工程所需文具紙張、郵電、印刷、水電、茶水、攝(錄)影及
照片等費用。
(四)工棚費、工地租金及工地臨時租用辦公處所等所需設備之租金
。
(五)工程車輛之修護、油料及租用費用。
(六)工地所需儀器及設備之購置、修護及租用費用。
(七)建築證照費、工程圖說、公告、登報、評鑑、鑑定及檢驗等費
用。
(八)評選作業費(含評審費)、評選獎勵金、工程模型及應用圖書
等費用。
(九)工程開辦、協調、工程建設相關之宣導(如係透過平面媒體、
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及電視媒體辦理,應符合
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民俗、委託律師、訴訟、法律
顧問、異議申訴、履約調解及工程爭議之仲裁等所需費用。
(十)特殊支援慰勞費用。
(十一)工程獎金。
(十二)其他工程管理所必需之費用。
〔立法理由〕 隨著傳播媒體發展,宣導媒介日趨多元,以工程管理費支應與工程相關之
宣導,尚無疑義,惟如係透過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
體)及電視媒體辦理,應符合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之規定,爰修正第九
款,俾利各機關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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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提列工程管理費之百分比如下:
(一)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等專業技術服務者,除委託費用另行編
列外,其工程管理費提列百分比如下表:
┌───────────────┬────┬─────────┐
│工 程 結 算 總 價 │最高基準│備 註│
├───────────────┼────┼─────────┤
│五百萬元以下部分 │三‧0%│一、單位新臺幣元。│
├───────────────┼────┤二、工程管理費按左│
│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一‧五%│ 列基準逐級差額│
├───────────────┼────┤ 累退計算。 │
│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一‧0%│三、重大或特殊之工│
├───────────────┼────┤ 程,其基準得專│
│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 │0‧七%│ 案提請行政院調│
├───────────────┼────┤ 整。 │
│超過五億元部分 │0‧五%│ │
└───────────────┴────┴─────────┘
(二)自辦規劃、設計、監造者,其工程管理費提列百分比如下:
1.建築物工程:
依前表基準,再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
「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所定費率之
百分之四十,二者加總後,作為工程管理費之提列基準。
2.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
依前表基準,再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
「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
參考表」所定費率之百分之三十,二者加總後,作為工程管
理費之提列基準。
(三)工程委託專案管理者,除委託費用另行編列外,其工程管理費
應照前二款所定工程管理費之百分之七十提列。
(四)工程洽請具工程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者,其工程管理費提列基
準及分配比率如下:
1.編有代辦費者,除代辦費由洽辦機關與代辦機關就個案特性
及範圍另行協議外,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工程管理費之百
分之七十提列。
2.未編有代辦費者,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工程管理費提列。
3.工程管理費之分配比率,由洽辦機關與代辦機關另行協議。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款,對應第二款,敘明技術服務內容。另因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等專業技術服務之委託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以下簡稱計費辦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辦
理,非屬工程管理費支用範圍,爰敘明另行編列。
二、配合計費辦法之附表名稱修正,爰修正第二款相關文字,俾使二者名
稱一致,以茲遵循;另文字酌作修正。
三、增訂第三款,內容由現行規定第六點移列並酌修文字。
四、增訂第四款,定明工程洽請具工程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時,其工程管
理費之提列基準及分配比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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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工程管理費以各該工程之結算總價為計算標準。但不包括補償費、購
地費、遷移費、水電外線補助費、營業稅、規費、法律費、承包商辦
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規劃設計監造酬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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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點刪除。
二、原有內容移至第四點第三款,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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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中央政府之工程,委請地方政府辦理者,其工程管理費之支用,依本
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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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未自訂工程管理費支
用要點者,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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