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所有條文

一、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
    規定。

二、本要點所稱工程管理費,指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

三、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如下:
    (一)工作人員差旅、趕工加班、誤餐及因公傷亡之醫藥、慰問等費
          用。
    (二)因工程需要,聘請臨時專門技術人員或僱用臨時監工、技工、
          雜工人員等之人事費用。
    (三)工程所需文具紙張、郵電、印刷、水電、茶水、攝(錄)影及
          照片等費用。
    (四)工棚費、工地租金及工地臨時租用辦公處所等所需設備之租金
          。
    (五)工程車輛之修護、油料及租用費用。
    (六)工地所需儀器及設備之購置、修護及租用費用。
    (七)建築證照費、工程圖說、公告、登報、評鑑、鑑定及檢驗等費
          用。
    (八)評選作業費(含評審費)、評選獎勵金、工程模型及應用圖書
          等費用。
    (九)工程開辦、協調、工程建設相關之宣導(如係透過平面媒體、
          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及電視媒體辦理,應符合
          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民俗、委託律師、訴訟、法律
          顧問、異議申訴、履約調解及工程爭議之仲裁等所需費用。
    (十)特殊支援慰勞費用。
    (十一)工程獎金。
    (十二)其他工程管理所必需之費用。
〔立法理由〕
隨著傳播媒體發展,宣導媒介日趨多元,以工程管理費支應與工程相關之
宣導,尚無疑義,惟如係透過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
體)及電視媒體辦理,應符合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之規定,爰修正第九
款,俾利各機關遵循。

四、各機關提列工程管理費之百分比如下:
    (一)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等專業技術服務者,除委託費用另行編
          列外,其工程管理費提列百分比如下表:
┌───────────────┬────┬─────────┐
│工  程  結  算  總  價 │最高基準│備        註│
├───────────────┼────┼─────────┤
│五百萬元以下部分       │三‧0%│一、單位新臺幣元。│
├───────────────┼────┤二、工程管理費按左│
│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一‧五%│    列基準逐級差額│
├───────────────┼────┤    累退計算。    │
│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一‧0%│三、重大或特殊之工│
├───────────────┼────┤    程,其基準得專│
│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    │0‧七%│    案提請行政院調│
├───────────────┼────┤    整。          │
│超過五億元部分        │0‧五%│               │
└───────────────┴────┴─────────┘
    (二)自辦規劃、設計、監造者,其工程管理費提列百分比如下:
          1.建築物工程:
            依前表基準,再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
            「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所定費率之
            百分之四十,二者加總後,作為工程管理費之提列基準。
          2.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
            依前表基準,再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
            「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
            參考表」所定費率之百分之三十,二者加總後,作為工程管
            理費之提列基準。
    (三)工程委託專案管理者,除委託費用另行編列外,其工程管理費
          應照前二款所定工程管理費之百分之七十提列。
    (四)工程洽請具工程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者,其工程管理費提列基
          準及分配比率如下:
          1.編有代辦費者,除代辦費由洽辦機關與代辦機關就個案特性
            及範圍另行協議外,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工程管理費之百
            分之七十提列。
          2.未編有代辦費者,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工程管理費提列。
          3.工程管理費之分配比率,由洽辦機關與代辦機關另行協議。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款,對應第二款,敘明技術服務內容。另因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等專業技術服務之委託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以下簡稱計費辦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辦
    理,非屬工程管理費支用範圍,爰敘明另行編列。
二、配合計費辦法之附表名稱修正,爰修正第二款相關文字,俾使二者名
    稱一致,以茲遵循;另文字酌作修正。
三、增訂第三款,內容由現行規定第六點移列並酌修文字。
四、增訂第四款,定明工程洽請具工程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時,其工程管
    理費之提列基準及分配比率規定。

五、工程管理費以各該工程之結算總價為計算標準。但不包括補償費、購
    地費、遷移費、水電外線補助費、營業稅、規費、法律費、承包商辦
    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規劃設計監造酬金等。

六、(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點刪除。
二、原有內容移至第四點第三款,並酌修文字。

七、中央政府之工程,委請地方政府辦理者,其工程管理費之支用,依本
    要點之規定。

八、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未自訂工程管理費支
    用要點者,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