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主計總處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規
    定訂定之。

二、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總處)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處理,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性騷擾之定義:
  (一)具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
        1.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對員工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其任用、聘僱、工作配置、報酬、考績
          、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具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規定,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
          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四、總處應妥適利用集會、印刷品、網路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
    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每年定期舉辦或鼓
    勵所屬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參加者並依相關規定核予
    差假及經費補助。

五、總處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總
    處性騷擾申訴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  主計長指定
    副主計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
    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  主計長就總處職員及專家學者聘(派
    )兼任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另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若
    干人,由  主計長就總處職員中遴派兼任之。
    前項委員人數,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與專家學者各不得少於
    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方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評會由總處職員派兼之委員應按月輪值,以利申訴案件之受理。

六、發生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申評會
    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向申訴
    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服務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
        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日期。
  (六)申訴人之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七、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評
    會於接獲撤回申請後,應即予結案備查。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
    由再提出申訴。

八、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
  (三)同一事件經申復決議確定或已調查完畢,並將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
  (四)同一事由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六)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未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提
        出申訴者。

九、性騷擾之申訴,如其加害人非總處員工時,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
    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政府。

十、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
        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
        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權,調查結束
        後,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五)申訴案件之評議,得事前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
        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六)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
        立時,應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等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
        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如經證明申訴之事實為虛偽
        者,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評議結果應簽陳主計長核
        定後,移請有關機關或單位依規定辦理懲處或處理有關事項。
  (七)申訴決定應載明處理結果之理由、申復或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
        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如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
        ,並應通知臺北市政府。
  (八)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十一、申訴案件經決定後,當事人對該決定有異議者,依下列規定提出申
      復或再申訴: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訴案件:
          1.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但申
            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2.申復之提出,應敘述理由,連同原申訴決定書影本,向原為
            申訴決定之申評會為之。
          3.申評會認為申復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定;有理由者,
            應變更原申訴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申復案件經
            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4.申復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準用申訴程序之規定。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如不服調查結果,應於調
          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再申訴
          。

十二、參與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應對申訴案件內容負保
      密責任。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立即終止其參與,並簽陳主計長依規
      定辦理懲處及解除其聘(派)兼;前述違反者如非總處員工,得函
      請其服務機關(構)依規定辦理懲處事宜。

十三、參與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
      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
      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其參與申訴案件程序。
      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
      評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十四、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
      療機構。

十五、總處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確保申評會所作決定之懲處或
      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六、總處應設申訴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以利申訴
      。

十七、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總處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得支領
      出席費,其撰寫申訴案件調查報告書及決定書,並得支領撰稿費。

十八、辦理性騷擾防治及申訴業務所需經費,由總處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