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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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健全公用物品(以下簡稱物品)管理作業制度,提升使用效能,特
訂定本手冊。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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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央政府機關、國立學校及國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物品之管理
,除國營事業生產用物品外,依本手冊之規定。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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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手冊所稱物品管理,指關於物品之採購、收發、登記、保管、報核
及廢品之處理。
〔立法理由〕 參酌實務作業流程順序,物品先經登記再納入保管,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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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手冊所稱物品,指金額未達新臺幣一萬元,或使用年限未達二年之
設備、用品等。
〔立法理由〕 基於物品處理流程,機關係對納入存管之物品,按其性質、效能及使用期
限予以分類,憑以辦理登記作業,爰將現行規定後段有關物品之分類移列
至修正規定第十六點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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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採購物品之經費預算,應衡酌以往年度實際需求狀況與庫存情
形,及本年度預估需求覈實編列,並應擬訂周妥之採購計畫,依計畫
及實際需求辦理採購。
〔立法理由〕 覈實編列預算及執行係各項計畫適用之通案原則,又機關辦理採購,其安
全存量之設定,須與採購方式及期程搭配,為免滋生疑義,爰刪除部分文
字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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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物品之規格,除有統一規定者外,應視實際需要定之,在採購之目的
及效果上不得限制競爭。同類物品之式樣、大小、顏色、品質,應力
求劃一。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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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單位請購之物品,應依前點規格訂定原則辦理。但確因特殊需要,
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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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物品應參考財物標準分類之規定分類,並得以號碼代替名稱。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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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物品管理工作之計畫及分配,應依其組織及業務狀況自行訂定
。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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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機關之物品管理,得以電腦化作業為之。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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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物品帳簿及表單採用電腦作業處理者,其電腦貯存體中之紀錄,視
為帳簿及表單。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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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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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物品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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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採購物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物品管理單位應參照以往年度物品使用情形,估計下年度需求
數量,擬定採購計畫。
(二)物品管理單位於編製前款採購計畫前,得通知各單位,就業務
所需開列物品清單,送物品管理單位彙案辦理。
〔立法理由〕 衡酌機關實務運作情形,各機關擬訂採購計畫之作業方式及期程各有不同
,爰刪除有關採購計畫擬定時程及編列採購概算表之要求,並酌修文字,
賦予物品管理單位編製採購計畫作業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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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採購物品應注意下列要領:
(一)物品採購規格之訂定,在無限制競爭之原則下,應以品質、性
能及使用效益等為優先考量因素。
(二)採購之物品應儘可能附加本機關之標誌。
(三)採購人員應憑核定之物品請購單或簽文辦理,不得無故稽延,
並須注意與請購所列之種類、規格、數量等條件是否相符。
(四)物品受有氣候、物理或化學等作用之影響者,應慎酌採購。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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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物品採購依照各機關分層授權範圍辦理,其程序如下:
(一)物品之採購,採購單位應依採購計畫並配合預算,簽准後辦理
,並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
(二)非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一般辦公物品或專用物品,分別由物品
管理單位統籌請購或使用單位請購,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核准後,送採購單位採購。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工程企字第0
九八00一一一五00號函規定,共同供應契約係提供各機關多重採
購方式的選項之一,不強制各機關利用,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考量各機關實務上,請購作業視採購標的性質、數量等而有不
同,有採專案簽辦,或填具表單等方式,爰刪除均應填具物品請購單
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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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收發、登記、保管及報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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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機關物品之增加,有存管必要者,應辦理登記,並按性質、效能
及使用期限分類如下:
(一)消耗用品:指物品經使用後喪失其原有效能或使用價值者,如
事務用品、紙張用品、衛生用品等。
(二)非消耗品:指物品質料堅固,不易損耗者,如事務用具、餐飲
用具、陳設用具等。
前項消耗用品及非消耗品之分類,各機關得視物品重要性及內部控
制情形,經機關首長核准後自行調整。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自現行規定第四點後段移列。
二、各機關物品態樣甚多,並非每項均須登記管理,如即購即用之食材、
辦理活動所需一次性耗材等,爰於第一項增訂由各機關視存管必要予
以分類登記。
三、考量現行機關對單價較低之鐵尺、公文夾等不易損耗物品之管理,係
就其重要性與內部控制風險併同考量,實務上多以消耗品處理,爰增
訂第二項規定賦予機關調整之執行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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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物品採購驗收完畢後,採購單位應將支出憑證、驗收文件、非消耗
品增加單(格式如附件一)及有關文件,送主(會)計單位辦理公
款核付,並由物品管理單位為物品增加之登記。
物品之增加,另由其他機關撥交、接管或接受捐贈、廢品加工製成
等方式取得者,經辦單位應於取得程序完成後,將驗收文件、非消
耗品增加單及有關文件,送物品管理單位為物品增加之登記。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參酌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十二點規定,採購案於經費結報時,應
檢附驗收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等,不以驗收單為限,
爰酌修文字並修正附件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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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非消耗品經物品管理單位完成登記後,送交保管或使用單位於非消
耗品增加單簽收,並登錄管理。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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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辦理物品登記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物品管理單位應設置消耗用品收發分類帳(格式如附件二)及
非消耗品清冊(格式如附件三)登錄管理。
(二)消耗用品之收發,除分類帳外,得視事務之繁簡需要,另立分
戶帳。
(三)消耗用品之登記,收入應憑驗收文件;發出應憑領物單,分別
登帳。
(四)登記工作應隨收隨登,隨發隨登,不得積壓、遺漏或錯誤。
(五)各種單證均應編號整理,裝訂成冊,以供查核。
(六)物品依法定度量衡或便於管理之數量單位辦理登記。
〔立法理由〕 一、配合物品管理流程,將現行規定第二十三點有關物品登記應注意事項
,移列至本點,並修正附件編號。
二、第三款考量驗收文件不以驗收單為限,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六款考量機關現行物品常以件、枝、個等數量單位登記,非以法定
度量衡為限,為利機關管理及實務所需,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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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物品保管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未經驗收之物品,不得存放於物品儲藏處所。
(二)消耗用品與非消耗品,應分別分類存儲。
(三)保管之物品應分類編號,其編號與標籤製作方法如下:
1.消耗用品編號,以簡明扼要為原則,包括機關名稱、分類字
軌及編定號數,並應與消耗用品收發分類帳編號目錄相符。
編號標籤,黏貼於分格儲藏之橫額上,物品本身不必加蓋編
號標誌。(格式如附件四)
2.非消耗品之編號方法與消耗用品同。但須註明採購日期,視
事實需要編號末尾增添一序數編號,編號標籤黏附於物品本
身。(格式如附件五)
3.物品編號標籤之質地須經久耐用,視事實需要,可以金屬或
塑膠製成。
(四)數量較多或體積較大之物品,應存放於倉庫或儲藏室內易於堆
高之適當地點。
(五)需經常發領之物品,用櫥櫃存貯,安置於易於取放之適當地點
。
(六)物品之儲放,應分別種類,按其形態、體積、數量放置整齊。
(七)儲藏處所之大小,應配合物品之多寡,作適當分配,不宜過狹
。
(八)物品儲藏處所應力求堅固、乾燥、通風、防水,以免腐蝕發霉
,並應配置消防及防盜設備,注意安全。
(九)物品儲藏處所應禁絕煙火,非保管人員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消
防用品如滅火機、滅火彈等,應標明使用方法及應注意事項;
並應經常注意檢查電線,以防火災。
(十)危險物品、藥品及化學品,應與普通物品隔離儲存,其處所應
隨時檢查;並應標示警語,提醒注意,以防意外。
(十一)下列物品,得選擇適當之露天地點存儲,但應注意安全防護
:
1.體積及重量龐大,不便庫存,或難以搬運之物品。
2.包裝良好,不受氣候影響,或短期內即行配發之物品。
3.廢品。
(十二)損毀之物品,經評估修復符合經濟效益者,宜修復利用,不
得棄置。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十二款參酌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六十五點規定修復原則,將經
濟效益納入評估要件,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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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物品管理單位對各單位所保管或使用物品,應隨時檢查收發及存
管之數量。非消耗品每年至少應實施盤點一次及作成盤點紀錄(
格式如附件六),並由機關長官指定政風、主(會)計、檢核或
稽核單位派員監盤。但各機關已依第三十七點組成檢核小組者,
免派員監盤。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基於修正規定第三十七、三十八點規定,各機關得組成檢核小組執行
物品管理檢核,其檢核要項包括物品是否帳物相符、登記是否確實等
項,已具本點派員監盤之內部控制目的,爰於本點後段增列,免派員
監盤之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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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非消耗品經盤點後,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由盤點人員於盤點紀錄註明盤點日期及結果。
(二)物品損毀者,應即查明原因,依規定辦理報廢或報損。經查
明物品損毀有可歸責之人員,並應追究賠償責任。
(三)物品實際經管量值與登記資料不符者,應查明原因,並依規
定補為物品增減之登記。
(四)盤點完竣後,應將盤存情形連同盤點紀錄報請機關首長核閱
。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考量物品發生損毀,除意外事故或自然損毀外,因保管或使用人過失
所致情形,亦須辦理報廢或報損,經參酌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四
十二點規定之處理原則等,酌作文字修正,以茲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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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消耗用品之核發,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為強化物品管理,對於消耗用品之核發,得訂定領用標
準。領用人應填送領物單(格式如附件七)向核發單位領用
。
(二)消耗用品領用標準訂定後,應在規定標準內核發;其因特殊
情形,超過領用標準時,由物品管理單位主管與使用單位主
管會核辦理。
(三)領用人於領物單上簽章後,應經單位主管審核蓋章,再送物
品管理單位核發。
(四)消耗用品核發人接到領物單,應先行核對無誤後,始得發給
。
(五)同類物品,先購者先發,以免久存變質。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參酌現行實務作業,賦予機關訂定領用標準之彈性,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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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物品之驗收人、保管人或使用人應負之責任如下:
(一)驗收人點收之物品,有短收或不合規格,或舞弊情事,應視
情節輕重,依法賠償或議處。
(二)保管人應將物品妥慎保管,因疏忽而遭致損失或損壞時,應
視情節輕重,依法賠償或議處。
(三)保管人發現存管物品缺少時,應查明原因,據實報告,不得
隱匿。
(四)遇有竊盜事件發生,應立即報警,並保持現場原狀,留備偵
查,並將損失物品名稱、數量開列清單,備文報案。
(五)保管人或使用人對於保管或使用之物品,如有侵占、盜賣等
情事,一經發覺,應由物品管理單位陳報機關首長懲處,並
依法究辦。
(六)物品之賠償,應依照遺失或損壞時之市價計算;如係舊品,
按已使用時間折價賠償。
(七)物品之保管或使用,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毀損滅失
者,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檢同有關證明文
件,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轉請審計機關核准解除其責任。
(八)保管或使用之非消耗品有異動時,保管人或使用人應填具非
消耗品移動單(格式如附件八),送物品管理單位據以變更
列管資料。
(九)各機關員工離職時,應將保管或使用之物品交還,如有短缺
而未賠償者,除不發給離職證明文件,應追究損害賠償責任
。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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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物品管理單位應注意消耗用品收發帳目結存數量與庫存數量相符
,並應於每月月終編製下列報表:
(一)消耗用品收發月報表(格式如附件九),於次月十日以前報
請機關首長核閱。
(二)將各單位每月領用消耗用品之品名、數量統計列表(格式如
附件十),於次月十日以前送請各單位主管核閱。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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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廢品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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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消耗用品一經領用,即作消耗登帳,不必再行報廢。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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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非消耗品之使用期限,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比照財物標準分類中相類似財產之使用年限,或予以酌減。
(二)無前款資料者,由經管機關依其質料、性能、構造及用途,
自行酌訂。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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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報廢:
(一)庫存消耗用品,因儲存過久,以致變質(如化學藥品或墨水
等)、蟲傷及鼠害或更改規格式樣(如印刷品等),失去原
有效能,不能使用。
(二)消耗用品未經領用,而在庫存或遷移搬運中,遭受不可抗力
之事由而致損毀,不能修復利用。
(三)非消耗品已逾使用期限,失去原有效能,不能整修再用或經
評估整修不符合經濟效益。
(四)非消耗品未達使用期限,因特殊情形而致損毀,不能修復利
用或經評估修復不符合經濟效益。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修正規定第二十二點第二款物品損毀用語一致,酌
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參考國有公共財產管理手冊第六十五點規定,
將整修或修復是否符合經濟效益納入報廢評估原則,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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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物品於核准報廢前,應妥予保管,不得毀棄。
經核准報廢之物品,得採變賣、利用、作價或無償轉撥、銷毀方
式處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為強化物品管理,自現行規定第二十九點第六款移列部分文字至本點
第二項,明列廢品之處理方式,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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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物品之報廢手續如下:
(一)由申請報廢人填具物品報廢單(格式如附件十一),註明報廢
物品品名、數量、規定使用期限、已使用期間、報廢原因等,
以供審核。
(二)非消耗品未達使用期限而須報廢者,申請人應敘明第二十八點
第四款所定之特殊情形。
(三)物品報廢單應經申請報廢單位之主管核准後,連同報廢物品送
交物品管理單位點收。
(四)物品報廢之核定,經視報廢物品每件入帳原值,依照行政院訂
定之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以下簡稱財物報廢分級
核定金額表)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或轉送審計機關審核
同意後為之,其屬經管機關權限者,由機關首長核定後辦理。
(五)報廢物品得由物品管理人員先予檢驗,於物品報廢單上簽章證
明,送請事務主管及監驗人查核。
(六)物品報廢經核定後,應在物品帳內,予以註銷。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款修正附件編號。
三、第二款有關非消耗品未達使用期限而須報廢者,申請人應依修正規定
第二十八點第四款敘明特殊情形,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款配合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六款有關變賣、利用等態樣,係廢品之處理方式,非屬物品報廢之
手續,爰將本款有關變賣、利用等文字移列至修正規定第二十九點第
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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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廢品應按下列規定整理,不得隨意棄置:
(一)分類儲存:
1.廢品應按其品質,分類妥為儲存(如五金類、木質類、紙
質類、磁質類等)。
2.廢品可供利用者,應分別選出,另行儲存。
(二)計量登帳:
1.不能作其他利用之廢品,應折計其品質重量(如五金廢品
屬於銅質者,即折計其廢銅若干公斤;屬於鐵質者,即折
計其廢鐵若干公斤;如木器廢品,即折計其廢木若干才或
若干公斤)。
2.利用廢品,依其形態、單位、數量分別登帳(如廢箱若干
個等)以便處理。
(三)廢品經整理後,應列清單(格式如附件十二),報經機關長
官核准後處理。
(四)報廢物品之保存期限,各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予以規定,但每
年至少清理一次。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三款為明確規範廢品經整理後,報請處理核准層級,爰增訂經機關
長官核准後之文字,並修正附件編號。
三、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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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變賣廢品(含下腳料處理)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無法利用之廢品,但仍存有殘餘價值者,得予變賣。
(二)無法利用且不具機密性之印刷品或辦公室廢紙,得售與紙廠
製作再生紙漿。
(三)廢品之變賣,應先預估底價,視其金額之多寡,參照各機關
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辦理公開標售或以議(
比)價方式讓售。
(四)廢品標定,得標人提貨時,應辦理點交。
(五)廢品變賣所得之價款,除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基金應依有關
規定處理者外,其餘各機關應一律解庫。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三款考量物品性質類似財產,機關現行實務多併同處理,並依機關
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辦理公開標售或以議(比)價方
式讓售,為利機關執行,爰酌修文字納入規定,以茲明確。
三、第四款基於廢品標售程序與採購驗收適用法令及樣態有所不同,爰刪
除比照驗收規定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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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廢品利用之方式如下:
(一)廢品失其原有效能,但可轉為其他用途者,應即加以利用。
(二)廢品原件中有可供利用部分,應拆除作為可供利用之備件。
(三)廢品原件不能利用,但經經濟效益評估後,認定加工後可再
利用者,應儘量予以加工利用。
(四)可利用之廢品,應另予登錄使用。
(五)加工後利用之廢品,無論自行加工或招商加工,均依照規定
程序辦理。加工後製成之新品,比照驗收及登記之規定,辦
理驗收登帳。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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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本機關不能利用之廢品,而其他機關或團體可予利用者,得作價
或無償轉撥供其再利用。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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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廢品銷毀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木質、布質、化學藥品等變質之廢品,得視同垃圾,依廢棄
物清理相關規定妥善處理。
(二)廢品銷毀應經權責機關核定。
(三)廢品銷毀後,應於原核准之廢品處理清單備註欄,註明銷毀
日期,並加蓋銷毀人及監毀人印章。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考量物品報廢之核准程序業於修正規定第三十點明定,爰刪除第三款
文字,後續款次併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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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物品管理之檢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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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各機關對於物品管理,應定期或不定期辦理檢核,每年至少辦理
一次。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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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各機關實施物品管理檢核,得組成檢核小組執行之,其成員由事
務(物品管理人員除外)、政風、主(會)計、檢核或稽核等相
關單位派員參加。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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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物品管理之檢核要項如下:
(一)各類非消耗品之使用期限,有無詳細規定。
(二)物品採購作業,是否依規定辦理請購並經核准,採購是否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三)物品驗收,是否依照規定手續辦理。
(四)物品是否帳物相符。
(五)庫存物品是否分類,放置是否整齊。
(六)物品之核發,是否按照領用標準及程序,切實執行。
(七)物品登記,是否確實。
(八)物品是否儲藏適當處所。
(九)廢品是否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四款考量機關物品放置地點,除庫存物品外,亦有由使用單位保管
者,均屬檢核範圍,爰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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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各機關實施物品管理檢核之結果,應報告機關首長。除中央二級
機關外,並應報其上級機關備查。
第六章附則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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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本機關多餘堪用之物品,而其他機關可予利用者,得依機關堪用財
物無償讓與辦法移撥供其利用。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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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本手冊所定應經機關首長或長官核准、核閱或指定等事項,得由
各機關依其內部權責分工規範,由相關授權代簽人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明定本手冊應經機關首長或長官核准、核閱或指定等事項,得依機關
內部權責分工由授權代簽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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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各機關於不牴觸本手冊規定之範圍內,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際使
用之需要,酌予調整本手冊附件格式。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賦予機關執行彈性,增訂於不牴觸本手冊規定之範圍內,得依其業
務特性及實際使用之需要,酌予調整本手冊附件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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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地方政府之物品管理,得參照本手冊辦理。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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