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主計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應地方金融保險事業主計機構(以
下簡稱各主計機構)主計人員設置管理之需要,特依照主計機構人員
設置管理條例第二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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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方金融保險事業及其分支機構應設置主計機構,其員額編制之訂定
、修正,應依規定報請省、市政府主計處陳報本處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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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主計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主計機構主計主辦人員之任免、遷調,由省、市政府主計處報
本處核辦。
(二)第九職等以上佐理人員暨分支機構主計主辦人遴員,由省、市政
府主計處核辦,按月彙報本處核備。
(三)第八職等以下佐理人員,由各主計機構辦理,按月彙報省、市政
府主計處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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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主計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主計人員之進用,除現職人員加派外,應就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核派之,並以逐級升遷為原則。
(一)各主計機構主計主辦人員
1.現任或曾任高級荐任或相當職等主辦主計職務三年以上者。
2.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統計、銀行保險或相關系科畢業經
高等考試或相當考試會計審計、統計、金融、保險人員或相關
類科考試及格,現任或曾任中級荐任或相當職等主計職務六年
以上者。
3.經依各該所在事業人員規章規定進用,現任或曾任主計低一職
等職務一年以上者。
(二)分支機構主計主辦人員
1.現任或曾任中級荐任或相當職等主辦主計職務三年以上者。
2.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統計、銀行保險或相關系科畢業經
高等考試或相當考試會計審計、統計、金融、保險人員或相關
類科考試及格,現任或曾任中級荐任或相當職等主計職務或相
關主計職務五年以上者。
3.經依各該所在事業人事規章規定進用,現任或曾任主計低一職
等職務一年以上者。
(三)第十二職等以上佐理人員
1.現任或曾任中級荐任或相當職等主計職務六年以上者。
2.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統計、銀行保險或相關系科畢業經
高等考試或相當考試會計審計、統計、金融、保險人員或相關
類科考試及格,現任或曾任中級荐任或相當職等主計職務或相
關主計職務五年以上者。
3.經依各該所在事業人事規章規定進用,現任或曾任主計低一職
等職務一年以上者。
(四)第九至十一職等佐理人員
1.任或曾任荐任或相當職等主計職務三年以上者。
2.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統計、銀行保險或相關系科畢業經
高等考試或相當考試會計審計、統計、金融、保險人員或相關
類科考試及格,現任或曾任荐任或相當職等主計職務或相關主
計職務二年以上者。
3.經依各該所在事業人事規章規定進用,現任或曾任主計低一職
等職務一年以上者。
(五)第八職等佐理人員
1.高等考試或相當考試會計審計、統計、金融保險人員或相關類
科考試及格者。
2.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統計、銀行保險或相關系科畢業,
現任第七職等職務一年以上者。
3.經依各該所在事業人事規章規定進用,現任或曾任主計低一職
等職務一年以上者。
(六)第七職等佐理人員
1.普通考試或相當考試會計審計、統計、金融、保險人員或相關
類科考試及格者。
2.經依各該所在事業人事規章規定進用,現任主計第六職等或第
五職等職務經升等考試及格者。
(七)第六職等佐理人員經依各該所在事業人事規章規定進用,現任第
五職等主計雇員滿三年以上者。
(八)第五職等雇員經公開甄選及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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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主計機構人員考績(成)獎懲,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考績(成)部分:經銓敘人員之考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有關
規定循主計系統轉請銓敘機關審定:其餘人員之考成(核),除
各事業主計主辦人員由省、市政府主計處初核,陳報本處核定外
,第九職等以上佐理人員(含分支機構主計主辦人員)由各主計
機構報請省、市政府主計處核定,並轉報本處備查;第八職等以
下佐理人員由各主計機構辦理,並報請省、市政府主計處備查。
(二)獎懲部分:各事業主計主辦人員由省、市政府主計處核定;第九
職等以上佐理人員(含分支機構主計主辦人員)由各主計機構報
請省市政府主計處核定,均按月彙報本處備查;第八職等以下人
員由各主計機構辦理,按月彙報省、市政府主計處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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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主計機構人員除由本處或省、市政府主計處視實際業務需要予以調
訓或保荐進修,并得參加各該所在事業辦理之業務訓練或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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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現行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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