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令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推動普查實地訪查工作
,確實執行普查任務,依據「99年農林漁牧業普查(以下簡稱本普查
)方案」第12點及本普查實施計畫第26點之規定訂定本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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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級普查人員之基本條件:
(一)必須具有派任工作所需之知能及體力。
(二)必須具有工作熱忱、誠信負責、嚴守法規等良好品德且無不良紀
錄者。
(三)普查訪問期間須無變動相關職務之可能。
(四)必須具有語言溝通能力及讀寫能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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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作事項:本普查各級普查人員包含行政人員及調查人員,其工作任
務、人力來源、遴聘(派)組織、員額配置與工作期間如下:
(一)行政人員:
1.直轄市、(縣)市普查處行政人員:工作任務、人力來源、遴
聘(派)組織、員額配置及工作期間,請依「直轄市、縣(市
)農林漁牧業普查處設置要點」之規定辦理。
2.鄉(鎮、市、區)普查所行政人員:工作任務、人力來源、遴
聘(派)組織、員額配置及工作期間,請依「鄉(鎮、市、區
)農林漁牧業普查所設置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調查人員:
1.普查員:
(1)工作任務:
a.參加普查勤前會議及工作會報。
b.排定訪問路線與日程表,並填發致受訪戶(單位)函。
c.確實辦理普查對象之判定及名冊更新。
d.辦理實地訪問填表與收回普查表。
e.普查表資料之審核與資料錯漏之複查補正。
f.普查表件之保管、整理與彙送。
g.出席上級召開之普查勤前會議與各項會報。
h.辦理其他指定之普查工作。
(2)人力來源:
a.現任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農林漁牧行
政與主計人員。
b.現任鄉(鎮、市、區)公所村(里)幹事。
c.現任統計調查員。
d.現任鄉(鎮、市、區)農會與漁會等團體之優秀人員。
e.現任各糧管處與有關機關、學校主計人員。
f.田間調查員、優秀農民、四健會會員與農漁科系大專學生
等人員。
g.其他適當人員。
(3)遴派組織:各直轄市、縣(市)普查處會同所屬鄉(鎮、市
、區)普查所及指導員遴選後核聘(派),並報本處備查。
(4)配置員額:依「普查區劃分作業方法」之規定,每一普查區
(以普查家數每120家劃分1個普查區為原則)配置普查員 1
人,並得酌置預備普查員。
(5)工作期間:自100年4月10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
(6)工作報酬:按實際工作量支領調查費。
2.指導員:
(1)工作任務:
a.聯繫所屬普查員參加有關普查勤前會議及工作會報。
b.領發與彙轉普查表件。
c.常川指導與連繫所屬普查員執行調查工作。
d.會同普查員辦理示範訪問調查。
e.參加普查勤前會議及出席上級工作會報。
f.控制實地調查工作進度及協調解決填表疑難問題。
g.審核普查表件資料。
h.轉達與指導辦理上級普查組織指示或通知事項。
i.提供普查員工作績效考核有關建議事項。
j.辦理其他指定之普查工作。
(2)人力來源:指導員得由以下人員中遴選;惟若同時兼任審核
員或普查員時,則不得擔任所負責審核或訪查普查區之指導
工作。
a.現任縣(市)政府農林漁牧行政與主計人員。
b.現任鄉(鎮、市、區)公所農林漁牧行政與主計等資深人
員。
c.現任統計調查員。
d.現任各糧管處與有關機關、學校主計人員。
e.其他適當人員。
(3)遴派組織:由各直轄市、縣(市)普查處會同所屬鄉(鎮、
市、區)普查所遴聘(派),並報本處備查。
(4)配置員額:依「普查區劃分作業方法」之規定,每一指導區
(以毗鄰之10至12個普查區劃分為1指導區為原則)
置指導員 1 人。
(5)工作期間:自100年4月10日至100年6月15日止。
(6)工作報酬:按實際工作量支領指導費。
3.審核員:
(1)工作任務:
a.普查名冊之複核。
b.普查表件之收回、檢查、核對與清點。
c.普查表資料之詳細複審與退回複查更正。
d.普查表件收回進度之控制。
e.普查項目疑義之詮釋。
f.複審期間普查表件之集中保管。
g.普查表件之統一整理與彙送。
h.提供普查員、指導員工作績效考核有關建議事項。
i.參加普查勤前會議及出席工作會報。
j.辦理其他指定之普查工作。
(2)人力來源:審核員得由以下公教人員中遴選,不得由民間人
士擔任;若同時兼任指導員或普查員時,則不得擔任所負責
指導或訪查普查區之審核工作。
a.現任縣(市)政府農林漁牧行政與主計人員。
b.現任優秀統計調查員。
c.現任各機關與學校主計人員。
d.公務人力中之優秀指導員與普查員。
e.曾任普查審核工作之公教人員。
f.其他適當公教人員。
(3)遴派組織:由各直轄市、縣(市)普查處遴聘(派),並報
本處備查。
(4)員額配置:以每一指導區配置審核員1人為原則。
(5)工作期間:自100年4月10日至100年6月25日止。
(6)工作報酬:按實際工作量支領審核費。
4.督導員:
(1)工作任務:
a.常川督導與協助地方普查組織推動普查業務。
b.抽核普查表件資料。
c.指導普查表資料之審核作業。
d.解決普查疑難問題與協助處理重大事件。
e.督導普查表件之收回與彙送作業。
f.出席普查組織召開之工作會報。
g.提供地方普查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績效考核之建議事項。
h.辦理其他指定之普查工作。
(2)人力來源:
a.本處辦理普查之規劃設計人員。
b.其他有關機關薦任以上農林漁牧行政與主計人員,對農林
漁牧業調查統計具有經驗者。
(3)遴派機關:由本處統一遴聘(派)。
(4)配置員額:原則每一縣(市)設置 1 個督導區,得視普查
家數酌以調整,每一督導區配置督導員 1人。
(5)工作期間:自100年4月10日至100年7月10日止,分期進行督
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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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遴報程序:
(一)行政人員:
1.直轄市、縣(市)普查處行政人員:
(1)普查處長由本處於100年2月16日前聘兼,並發給聘函。
(2)副處長及以下人員,由普查處聘(派)兼,並於100年2月22
日前編製「普查處行政人員名冊」(格式如附表1)2份, 1
份留存,1份報本處備查。
2.鄉(鎮、市、區)普查所行政人員:
(1)普查所主任由該管普查處於100年2月22日前聘(派)兼。
(2)總幹事及以下人員,由普查所聘(派)兼,並於100年3月 4
日前編製「普查所行政人員名冊」(格式如附表1)3份,名
冊1份留存,1份送該管普查處備查,1份層報本處備查。
3.普查處彙總所屬各普查所行政人員名冊,編製「普查處暨所屬
普查所行政人員統計表按組織別分」(格式如附表2)2份, 1
份留存,1份於100年 3月10日前併同「普查所行政人員名冊」
及「普查處行政人員名冊」各1份報本處備查。
(二)調查人員:
1.普查員、指導員、審核員:
(1)普查處(所)應編製「普查處(所)調查人員名冊」(格式
如附表 3)及「普查處(所)調查人員工作分配名冊」(格
式如附表4)各2份,1份留存,1份報本處備查。
(2)普查處應於100年3月10日前編製「普查人員統計表」(格式
如附表 5)及「普查處暨所屬普查所普查人員統計表按組織
別分」(格式如附表6)各2份,1份留存,1份併同「普查處
(所)調查人員名冊」及「普查處(所)調查人員工作分配
名冊」報本處備查。
2.督導員:本處應於100年2月底前核聘(派)督導員並發給聘(
派)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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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工作約制:
(一)各級普查人員於執行普查工作中,均視同執行公務身分,除應遵
守公務員服務法外,並受統計法及其他有關法令及規定之約制,
對調查取得之個別資料應予保密。
(二)各級普查人員應於限期內完成工作,不得藉詞或委託他人代辦;
普查員則不得利用調查工作之便從事推銷產品、保險等工作;各
級普查人員如有工作不力、行為不檢、捏造虛報不實調查資料或
洩漏個別資料,凡經發現者,視情節輕重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三)各級普查人員如因故未能繼續執行普查工作,或嚴重貽誤工作進
度,其上級人員應及時報請遴派組織予以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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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配合事項:
(一)各級普查人員遴聘(派)單位應轉知其服務機關,於普查工作期
間酌予公假或調整業務,並儘量避免集訓或異動。
(二)各級普查人員基本資料,經輸入「99年農林漁牧業普查行政作業
管理系統」後,即可運用該系統自動產生各類統計表及名冊,並
列印所須表冊,省卻人工抄錄或計算之作業。各級普查組織應編
製報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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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稱│普查處│普查所│
├───────────────────┼───┼───┤
│附表 1 普查處(所)行政人員名冊 │Ⅴ │Ⅴ │
├───────────────────┼───┼───┤
│附表 2 普查處暨所屬普查所行政人員統計│Ⅴ │ │
│ 表按組織別分 │ │ │
├───────────────────┼───┼───┤
│附表 3 調查人員名冊 │Ⅴ │Ⅴ(註│
│ │ │) │
├───────────────────┼───┼───┤
│附表 4 調查人員工作分配名冊 │Ⅴ │Ⅴ(註│
│ │ │) │
├───────────────────┼───┼───┤
│附表 5 普查人員統計表 │Ⅴ │ │
├───────────────────┼───┼───┤
│附表 6 普查處暨所屬普查所普查人員統計│Ⅴ │ │
│ 表按組織別分 │ │ │
└───────────────────┴───┴───┘
註:普查處可視業務及工作量需求,擇由各普查所編製後再由普查
處彙整,或由普查處統一編製。
(三)各普查處應報送本處之名冊或統計表,係應用普查行政作業管理
系統傳送本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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