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部審核處理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條文關聯

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傳票,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是否根據合法之原始憑證編製。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
    無原始憑證者,不在此限。
二、應歸屬之會計科目是否適當。
三、摘要欄是否簡明扼要,並與相關原始憑證之內容相符。整理及結算之
    改正、沖回分錄等事項無原始憑證者,有無敘明原因及相關之傳票。
四、金額是否與相關原始憑證所載金額相符。
五、支出傳票之受款人是否與原始憑證之受款人相符,其不符者,應查究
    其原因。
六、傳票及其附件上有關人員之簽名或蓋章是否齊全。但機關長官及事項
    主管已於原始憑證上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七、不以本位幣計數者,有無記明貨幣之種類、數目及折合率。
八、送出納管理單位執行之傳票及所附單據是否已執行完畢,執行期間過
    長者,是否查究原因。
九、支出傳票及原始憑證是否加註已開支票戳記或管制記號。但採公庫集
    中支付作業辦理者,支出傳票得免加註。
十、原始憑證是否標註傳票編號,其不附入傳票保管者,有無註明其保管
    處所及其檔案編號,或其他便於查對之事實。
十一、傳票編號,有無重號或缺號情形。
十二、會計憑證之裝訂、保管、調案、拆訂、保存年限及銷 ?,是否按照
      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配合行政院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以院授主會財字第一0五一五000
    0六號函,停止適用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又政府採購
    法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一有關採購之付款程序,未規範傳票編製期限,
    爰刪除現行第二款。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由現行第三款至第五款移列;第五款由現行第十三款
    移列;第七款由現行第八款移列;第八款由現行第十五款移列;第十
    一款由現行第九款移列。
三、第六款由現行第七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九款由現行第十四款移列,並考量公庫集中支付作業,已有相關管
    控機制,實務上機關亦有反映已無加註必要,爰增列但書規定。
五、第十款由現行第六款移列,並考量原始憑證不附入傳票保管,各機關
    已有相關管控機制,實務上不限於由經管人員在傳票上簽名或蓋章註
    明之方式,爰刪除原列相關規定,修正為依會計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
    一條規定辦理,其餘併作文字修正。
六、配合行政院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以院授主會財字第一0五一五000
    六0號函,訂定政府會計憑證保管調案及銷毀應行注意事項,爰第十
    二款整併現行第十款至第十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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