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編製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所有條文

  壹、總則
一、中央政府總決算之編製,悉依本要點辦理。

二、中央政府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決算所列貨幣,應以法定預算
    所列為準。

三、各種決算書表採用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開發之「政府歲計
    會計資訊管理系統」編造者,其格式依該系統之規定辦理。

四、各種決算於編製完成後,應加具封面、封底及目錄,依照本要點所定
    書表順序裝訂成冊,並於封面加蓋機關印信與封底列明機關長官及主
    辦會計人員銜名,並加蓋印章(該等印章並得以套印方式處理)後,
    依本要點規定分別送達有關機關。中央政府總決算、各機關主管決算
    、單位決算及特別決算,均應照預算之程式辦理,除國防及外交部分
    等應保持機密者外,其餘不再按機密件處理。

五、決算書表一律採用A4直式橫書,並採兩面印刷,若表件為跨頁格式
    ,應以左右對頁方式裝訂。

六、各機關十二月份會計報告,應俟年度終了整理、結帳等事項辦竣後編
    製,於次年二月五日前,分別送達各該主管機關、審計部、財政部及
    行政院主計處,其載列數據應與決算一致,其中平衡表應依結帳前及
    結帳後分別編製。

  貳、年度結束期間國庫出納之整理
七、各機關之可支庫款、保留庫款及動支預備金各款,在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尚未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者,應即停止支用。其已發生之債務或契
    約責任,無論本年度或以前年度,經主辦會計人員詳加審核後,各機
    關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截止支付,國防部所管軍費支出得延至次年一
    月二十日截止支付,並於截止支付日前,實際取據,以開立付款憑單
    之日期予以記帳。

八、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歲入、歲出款項,須轉入下
    年度繼續處理者,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辦
    理保留相關事宜,並列入決算處理。

九、各機關已收得確定為歲入之款項,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暫收款等
    科目列帳;補助、委辦及各項計畫之結餘款,或代收款毋須退還之賸
    餘數,於年度終了前已結報者,均應於國庫收支截止日前收回繳庫。

十、各機關經費專戶存款餘額,應於國庫收支截止日前,與當地存款國庫
    經辦行詳細核對。

十一、各機關自行保管支用之當年度經費餘額,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國庫
      收支截止日前,填具支出收回書,以原撥款科目繳還國庫存款戶收
      帳。
      各機關自行保管支用之以前年度歲出保留款餘額,屬於本年度向國
      庫支領者,比照當年度經費餘額,填具支出收回書,以原撥款科目
      繳還國庫存款戶收帳;屬於以前年度向國庫支領轉入本年度繼續支
      用之餘額,應填具繳款書,以收回以前年度經費賸餘科目繳還國庫
      存款戶收帳。

十二、各機關經收之歲入,包括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等各款
      ,均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庫,並併入決算,不得坐抵或挪移墊
      用。其已收因故未於上項規定期限內解庫者,得延長至次年一月十
      五日前解繳,並仍列作當年之收入。財政部主管之稅課收入,得視
      實際情形,由財政部另定之。

十三、附屬單位決算(包括營業部分及非營業部分)之編製,應配合該管
      主管機關決算之彙編,將當年決算盈(賸)餘數繳庫額,於次年一
      月十五日前報送各該主管機關。

十四、總預算內以收入支應歲出各款,各機關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盈餘
      轉帳增資一月二十八日)前填具繳款書及付款憑單,逕送財政部辦
      理轉帳手續,財政部並應在次年一月底前將轉帳手續辦理完成。
      前項收入如有超收,各機關並應依照規定如數繳庫。

十五、各機關於年度終了時,尚未完成預算法案之各項緊急命令撥款,均
      應轉入下年度處理。

十六、代理國庫總庫編送每年度國庫總庫年報之期限,由國庫主管機關定
      之。

十七、國庫主管機關應遵照行政院所編「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表」各科目
      轉正庫帳科目。國庫主管機關應於截止支付期限屆滿後,將各歲出
      主管機關核定其所屬機關動支之第一預備金,悉數轉列為實際支用
      之歲出科目。

十八、國庫主管機關應於次年二月十五日前編具融資調度決算,於次年三
      月二十五日前編具國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分別送達審計部、行政院
      主計處各一份。

  參、單位決算之編製
十九、各機關以前年度應收歲入款、應收歲入保留款、應付歲出款、應付
      歲出保留款,於年度終了屆滿五年而仍未能實現者,可於辦理決算
      時列為減免或註銷數處理,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繼續收付而實現
      ,其屬於收入者,應列於各該實現年度之歲入,其屬於支付者,應
      由各機關在各該實現年度原預算內列支,如有不敷,得專案函報主
      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辦。

二十、會計年度終了後,各機關歲入、歲出保留申請數於決算編送日期屆
      滿時,其尚未經行政院核定部分,得按原列申請數編入決算。行政
      院核定有增減時,由行政院主計處修正彙編之,並通知原編造機關
      、主管機關、審計部及財政部。

二十一、各機關於單位決算編成後,應將所列歲入歲出繳領各款之科目及
        數額,分別與代理國庫總庫或地區支付處按月所送之對帳單彙總
        後之科目及金額,詳予核對,如有差異,應即查明原因,通知中
        央銀行國庫局或地區支付處調整,俟雙方校正完全符合後再行分
        送。
        前項通知所具之轉正通知書,至遲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送達代庫機
        關辦理轉正,逾期者應將轉正通知書先行傳送財政部國庫署確認
        後,再送代理國庫總庫辦理。

二十二、各機關單位決算應於次年二月十五日前送達至主管機關、審計部
        、行政院主計處及財政部各一份。外交部、國防部所屬、教育部
        、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所屬、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
        僑務委員會、農業委員會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單位決
        算得展延五日送達。中央政府總預算省市地方政府科目項下所列
        地方政府補助經費,應由各該接受補助之地方政府編具決算書表
        ,於次年二月二十日前送達審計部、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各一
        份,並將副本抄送各該地方審計處(室)。

二十三、單位決算之分決算編製,應依照本要點有關單位決算之規定辦理
        。

  肆、主管決算之彙編
二十四、各主管機關彙編主管決算時,對於所管各機關單位決算,應切實
        負責審核,如發現其中有不當或錯誤,應予修正彙編,並將修正
        事項分別通知審計部、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及原編造機關。
        凡主管機關僅有本機關一個單位機關者,除單位決算表件外,併
        同主管決算應編製表件,以單位決算代替主管決算,比照單位決
        算送達程序及期限。

二十五、各主管機關應於次年二月底前將主管決算送達審計部、行政院主
        計處各一份,其有歲入之單位,應以歲入決算一份送達財政部。
        司法院、外交部、國防部、教育部及法務部主管決算得展延十日
        送達。

二十六、財政部主管歲入決算,應於次年三月二十日前送達審計部、行政
        院主計處各一份。

二十七、財政部應依照國有財產法規定編具國有財產總目錄,於次年三月
        十五日前送達行政院主計處一份,彙入中央政府總決算財產目錄
        。

  伍、總決算之編製
二十八、行政院主計處應就各機關編送之單位決算、主管決算、國庫主管
        機關編具之融資調度決算及國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查核彙編中央
        政府總決算。

二十九、行政院主計處於查核彙編中央政府總決算,如發現各機關編造之
        歲入歲出決算仍有不當或錯誤,應即予修正,並將修正事項分別
        通知審計部、財政部、主管機關及原編造機關。

三十、行政院主計處對於各機關決算列有特種基金盈(賸)餘繳庫數額,
      經依規定審核後,如有增減逕行調整列入總決算。
      財政部對前項繳庫盈(賸)餘數額,如有意見得於次年二月底前送
      由行政院主計處彙辦。

三十一、行政院主計處為加強預算執行考核,增進財務行政效能,提前於
        次年四月底前編成中央政府總決算,並將各附屬單位決算(包括
        營業部分及非營業部分)彙編成綜計表,加具說明,隨同總決算
        於次年四月底前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後,函送監察院。

  陸、特別預算年度會計報告及特別決算之編製
三十二、各機關執行特別預算,其收支如跨越一個會計年度以上者,應分
        年編製年度會計報告,收支執行期滿後,應即依照決算法規定辦
        理決算。其有未結清數者,仍應繼續按年辦理決算。

三十三、各機關執行特別預算之年度會計報告及特別決算,依第二十二點
        及第二十五點規定編送。

  柒、附則
三十四、為明瞭各機關預算收支執行情形,行政院主計處得依預算法及會
        計法之規定,派員實施抽查。

三十五、各機關依本要點規定編製之各種書表,其編製之份數及格式,由
        行政院主計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