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建立員工給與項目訂修及檢討機制,使各機關(構)、公立學校建
議或辦理給與項目相關作業有所準據,以提升各給與項目支給之適當
性及合理性,爰訂定本原則。
〔立法理由〕 明定本原則訂定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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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適用對象:中央、地方各級機關(構)、公立學校及未實施用人費率
事業機構。
〔立法理由〕 明定適用對象,且不含實施用人費率之公營事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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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適用給與項目範圍
(一)訂修作業:依據軍公教員工待遇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經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擬議陳報行政院核議(定)
之加給(不含主管職務加給及職責繁重職務加給)、獎金及其他
給與等屬金錢給付性質之給與項目。
(二)檢討作業:經人事總處擬議陳報行政院核定之獎金及其他給與等
屬金錢給付性質之給與項目。但業經核定落日期程、辦理停止適
用之給與項目,毋須辦理檢討作業。
〔立法理由〕 一、明定適用給與項目範圍。
二、本點所稱其他給與,包含執行本職業務衍生之給與(如加班費、社工
人員處遇費等)、執行本職以外業務之給與(如兼職費、試務酬勞費
等)及非執行工作之對價,具福利性質之給與(如生活津貼婚、喪、
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等)。
三、第一款所定加給部分,考量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9條已明定主管
職務加給及職責繁重職務加給之給與要件,爰不納入本原則規範;又
加給部分原則業依俸給法令規定之相關衡酌因素訂定,具相當之穩定
性,爰不納入本原則之檢討作業規範。
四、給與項目如係以非屬待遇法制之行政作用法及相關法規做為支給依據
者(如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規定該會委員支給調查研究費等),除
係訂定過渡期間之權益保障措施(如經濟部能源局組織條例定有留用
人員依原適用法令辦理之規定)不納入外,其餘給與項目均納入適用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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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項作業主辦機關
(一)新訂作業
1.加給:由各項加給擬訂之權責主管機關辦理。
2.獎金及其他給與:
(1)由給與項目所涉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2)給與項目適用於地方且未涉中央主管業務,由地方主管機關
擬訂。
(二)修正及檢討作業
1.加給:由各項加給擬訂之權責主管機關,或建議機關辦理。
2.獎金及其他給與
(1)行政院訂頒之支給規定
A.涉及各機關(構)、公立學校普遍適用之給與項目,由人
事總處統籌辦理。
B.涉及特定機關或人員類別之給與項目,由人事總處參酌該
給與項目性質、支給人數及金額,指定主辦機關辦理。
(2)行政院核定之支給規定:由擬訂支給規定之機關辦理。
(三)前二款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省政府
、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
)議會。
〔立法理由〕 一、明定各項作業主辦機關。
二、第一款新訂作業第二目獎金及其他給與之主辦機關部分,依行政院10
4 年2月4日院授人給字第1040024361號函規定略以,中央業務主管機
關如就其業務訂有發給獎金或其他給與(含禮品【券】)之統一獎勵
規定,並經行政院核定或備查有案者,各機關學校均應依該統一規定
辦理;新(修)訂獎金或其他給與(含禮品【券】)時,應統籌辦理
專案報院事宜。爰除適用於地方且未涉中央主管業務(如地方公營事
業機構相關給與),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外,均應由給與項目所涉業
務之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三、第二款所稱行政院訂頒之支給規定涉及各機關(構)、公立學校普遍
適用之給與項目,如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加班費、中央機關(構)
員工一般健康檢查補助、參與災害防救人員額外保險、年終工作獎金
等;涉及特定機關或人員類別之給與項目,如直轄市政府動產質借機
構員工質借業務提成獎金、各機關(學校)辦理各項運動競賽裁判費
及工程獎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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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辦理時機
(一)建議或辦理訂修給與項目支給規定,由主辦機關視實際需要隨時
陳報行政院。
(二)辦理給與項目檢討作業
1.定期檢討:支給規定未明定實施期限或檢討期限,且連續支給
達5年時,各主辦機關應進行檢討作業,並於期限屆滿前6個月
陳報行政院。
2.機動檢討:各主辦機關遇有下列特定情事,應即進行檢討作業
,除本目之一所定情事於期限屆滿前 3個月陳報行政院外,其
餘情事應於事實發生後3個月內陳報行政院:
(1)已達支給規定所定實施期限或檢討期限。
(2)編列之預算經立法機關刪減幅度達30%(不含通案刪減之情
形)或作成決議要求檢討給與項目存續必要性、支給對象或
支給方式(含類別、條件、基準與上限,以下同)。
(3)經監察或審計機關行文,要求檢討給與項目存續必要性、支
給對象或支給方式。
(4)適用之機關裁併、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所報計畫已結束或
停止辦理,有即時修正或停止適用支給規定之必要。
(5)支給對象、支給方式及相關規定經反映或評估有適當性或合
理性之疑慮,主辦機關於審酌後認有即時檢討修正之必要。
(6)支給規定經適用(或擬納入適用)機關(構)、公立學校提
出修正建議,主辦機關於審酌後認有即時修正之必要。
〔立法理由〕 一、明定各項作業辦理時機。
二、第二款第一目所稱連續支給達 5年,自本原則訂頒生效後起算;如期
間曾進行修正作業或機動檢討作業並經行政院核定,得免再辦理該次
定期檢討(例如本原則106年1月1日訂頒生效,各主辦機關應於110年
6月前將定期檢討結果函報行政院;如某給與項目支給規定於107年曾
辦理修正作業並經行政院核定,主辦機關毋須再辦理該給與項目 110
年之定期檢討作業,逕於下一次定期檢討報院期限【按,115年6月】
前辦理即可)。
三、第二款第二目之二所定編列之預算經立法機關刪減調整達30%,即應
依本原則辦理檢討部分,以給與項目預算遭立法機關刪減,主辦機關
即應就其刪減原因進行內部檢討,又為免預算微幅刪減即需報院造成
各主辦機關行政負擔,爰訂定達30%方啟動檢討機制,且不含通案刪
減之情形。
四、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事實發生後 3個月內陳報行政院」,其起算之日
說明如下:
(一)該目之二:以總統公布或地方政府發布總預算(含主決議或附帶
決議)之日作為起算點。
(二)該目之三:以監察或審計機關函文送達主辦機關之日作為起算點
。
(三)該目之四:以適用之機關裁併、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所報計畫
結束或停止辦理之生效日作為起算點。
(四)該目之五及之六:以相關反映、評估或修正建議送達主辦機關之
日作為起算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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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作業流程(詳流程圖)
(一)建議或辦理新訂作業:主辦機關應檢送支給規定草案,並依「軍
公教員工給與項目訂修及檢討作業應填寫項目一覽表」(如附表
1 ,以下簡稱一覽表)所定新訂作業填寫項目填列「軍公教員工
給與項目訂修及檢討作業檢視表」(如附表 2,以下簡稱檢視表
),函報行政院核議。
(二)建議或辦理修正作業:主辦機關應檢送支給規定及修正草案(含
修正規定對照表),並依一覽表所定修正作業填寫項目填列檢視
表,函報行政院核議。但修正結果未涉支給對象或支給方式變更
者,得檢送相關佐證文件,毋須填列檢視表。
(三)辦理檢討作業
1.主辦機關應檢送支給規定並依一覽表所定檢討作業填寫項目填
列檢視表,如係機動檢討,另須檢送第五點第二款第二目之特
定情事相關文件及說明,函報行政院核議。
2.主辦機關檢討結果如建議辦理停止適用、修正支給規定或新訂
給與項目,依下列流程辦理:
(1)建議停止適用該給與項目,應併同辦理支給規定停止適用作
業。
(2)建議修正支給規定,應併同辦理修正作業,其中檢視表涉一
覽表所定修正及檢討作業填寫項目部分,均須填列。
(3)建議停止適用原支給規定並新訂支給規定,應併同辦理新訂
作業及原支給規定停止適用作業,其中原支給規定及新訂支
給規定之檢視表,應分別依一覽表所定檢討作業及新訂作業
填寫項目分開填列。
(四)人事總處辦理加給或普遍適用之給與項目訂修及檢討作業,得參
酌本作業流程擬議後陳報行政院核議。
〔立法理由〕 一、明定各項作業流程,並繪製流程圖供參。
二、主辦機關辦理支給規定訂修及檢討作業,應依一覽表所定各項作業填
寫項目填列檢視表,並依本點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函報行政院核議。如
檢討結果涉及修正支給規定、停止適用或另行新訂支給規定部分,應
依本點規定併同辦理函院事宜。
三、人事總處係行政院幕僚機機關,不適用相關函報程序,爰明定辦理加
給或普遍適用之給與項目訂修及檢討作業,得參酌本點所定作業流程
擬議後陳報行政院核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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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給與項目之訂修或檢討作業,如係行政院核定或人事總處規劃檢討之
專案性計畫或方案,逕依各該規範辦理。
〔立法理由〕 明定行政院核定或人事總處規劃檢討之專案性計畫或方案(如試辦公務人
員專業加給評價作業計畫、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合理化調整方案
、推動個別性獎金績效化作業等),逕依各該規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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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未依規定執行者,應查明實際辦理情形,並追究相關失職人員
之責任。
〔立法理由〕 明定相關人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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