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憲章
時間: 中華民國000年01月01日

條文關聯

  為企達此宗旨,本組織應有以下職掌:
  一、充任國際衛生工作之指導及調整機關;
  二、與職合國,各專門機關,各政府衛生署,各專業團體、及其他適當
      組織成立並維持有效之合作;
  三、遇有各政府請求,協助其加強衛生機構;
  四、遇有各政府請求,或願接受援助時,予以適當之技術協助,並于緊
      急狀況下,予以必要之援助;
  五、經聯合國之請求,對特別團體,如託管領土人民,供應或協助供應
      衛生設施;
  六、設立並維持所需要之行政與技術機構,此等機構包括流行病與統計
      機構在內;
  七、鼓勵並促進,消除傳染病,地方病或他疾病之工作;
  八、如有必要時,與其他專門機關合作,以謀防範意外傷害;
  九、如有必要時,與其他專門機關合作,提倡改善營養,居住,環境衛
      生,娛樂,經濟,及工作情形,以及其他有關環境衛生各點;
  十、對致力促進衛生之科學團體與專業團體,鼓勵其彼此間之合作;
  十一、提議公約,協約,及規章,並作有關國際衛生諸項之建議,執行
      委付本組織而又與其宗旨和合之職責;
  十二、促進產婦與兒童之衛生與福利,謀其能於演變不息之整個環境中
      融洽生活,蓋此對兒童之健全發育,至為重要;
  十三、促進有關心理衛生之工作,尤其與人類關係和諧有影響者;
  十四、促進及指導衛生問題之研究;
  十五、提倡衛生,醫學,及有關事業之教學大與訓練標準之改進;
  十六、如有必要,與其他專門機關合作,從預防及治療觀點研究,及報
      告有關公共衛生與醫療事業之行政與社會技術,包括醫院供應與社
      會保障布內;
  十七、供給有關衛生之知識,諮詢及協助;
  十八、協助各民族造就有關衛生問題之有卓識之輿論;十九、有必要時
  ,制定並修改有關疾病死因,及公共衛生工作上之國際名詞;
  二十、有必要時,將檢驗方法加以標準化;
  二十一、發展,建立,並提倡糧食,藥物,生物及其他有關製品之國際
      標準;並
  二十二、採取通常一切必要行動,以求達成本組織之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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