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評鑑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評鑑之主辦機關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以下稱住宿式長照
    機構)及含住宿式長照機構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之評鑑。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式服務類長照機構(以下稱社
    區式長照機構)、居家式服務類長照機構(以下稱居家式長照機構)
    及含社區式長照機構及居家式長照機構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之評
    鑑。
〔立法理由〕
一、明定長照評鑑依長照機構提供服務方式,其主辦機關分別由中央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任之。
二、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九條明定長照服務依其服務方式區分為居家式、社
    區式及機構住宿式等。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提供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除分別依本條規定辦理
    評鑑,並得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聯合辦理長照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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