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照機構每四年接受評鑑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新設立或停業後復業者,自營運或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
接受評鑑。
二、原評鑑合格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或前一年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
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立法理由〕 一、明定長照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長照評鑑之週期。
二、明定當年度長照機構評鑑對象之條件。
三、有關第一款受評對象,私立長照機構變更負責人者,亦屬之。
四、參考護理機構評鑑辦法第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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