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由救護人員二十四
  小時執勤,處理下列緊急救護事項:
  一、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二、提供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傷病諮詢。
  三、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
  四、指揮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
      。
  五、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六、聯絡救護運輸工具之設置機關(構)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七、協調有關機關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八、遇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救護時,派遣當地救護運輸工
      具設置機關(構)之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出勤,並通知直轄市、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