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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應依其轄區人口分佈、地理環境、交通 及醫療設施狀況,劃分救護區,並由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 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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